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安徽阜阳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PHFPP04。

法定代表人:余大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38号金码大厦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8758706736D。

法定代表人:田林,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合同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履行已经按约完成工作以及已经完成重要涉及部分的全部工作并予以交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犯了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改判确认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并判令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退还收取的15万元,由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作并进行了汇报,得到了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的认可,其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分阶段了交付了大部分设计成果,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认可方案3日内支付30万元,但是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15万元。

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责令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规划方案初稿验收,完成对第一阶段的履行;二、终止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履行约定,退还已经收取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5万元规划设计费;三、诉讼费用全部由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规划设计费15万元,由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乙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阜阳嘉华农业嘉年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约定:规划成果完成时间及提交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并生效后70天(不包括方案初稿和评审稿的验收时间),提交方式为人员送达或邮递,以签收单为凭据;进度安排在甲方支付首付款30日内,由乙方出具规划方案初稿,方案初稿通过之日后20日进入第二阶段方案评审稿,并通过双方规划工作组验收,甲方拥有否决权;规划费用及支付方式为设计总费用100万元,合同签订并确认乙方工作计划表后3天内支付40万元。乙方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并通过初稿汇报会后3天内支付30万元。乙方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并通过初稿后3天内支付20万元。完成规划项目建设施工工作3天内支付最后的10万元;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提供资料不及时、不完整而延误了规划周期,乙方提交设计成果时间则相应顺延。由于乙方原因,延误了本合同规定的规划提交时间,每延误一天支付对方约定阶段规划费用的千分之3作为补偿;合同还约定规划内容和范围及深度、双方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要通过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盛总和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余总进行联系、落实实施。在实际履行中,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重要涉及部分的全部工作并予以交付,但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规划费55万元。后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完成组织规划方案初稿验收,已经严重违约为由,向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审查明,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23日在颍泉区人民政府进行汇报,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款20天内,20天后进行了初步方案汇报。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28日进行了第二阶段的深化设计,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12月3日支付了15万元,说明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上工作进度的认可,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亦未提出过否认。从2017年12月8日后进入第二阶段,双方在联系当中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把测绘图和其他设计进入中期阶段的需要发给了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这些资料相应的做了四次变更,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也进行了盖章确认,总平面图是设计规划方案的一部分,其他设计师陆续通过电子邮件向余总交付工作成果,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双方签订的规划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规划方案初稿验收,完成对第一阶段的履行,退还已经收取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5万元规划设计费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终止合同,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对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要求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规划费15万元的请求,考虑到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兼顾双方的权益,酌情支持1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阜阳嘉华农业嘉年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有效,终止履行;二、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规划费13万元;三、驳回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1650元,由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考察函,证明不是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进行验收;证据二、发送平面界址图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还处在资料的收集阶段,不具备启动规划编制的条件;证据三、对照表,证明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完成规划设计成果;证据四、2018年3月1日的邮件,证明2018年3月1日还在总平面图的规划阶段,没有对总平面图进行定稿,不能进行规划初稿的编制工作;证据五、2018年4月11日的邮件,证明规划初稿内容未完成。

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证称: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考察函写明了初步方案汇报,2017年11月22日通过微信和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联系告知进行初步方案汇报,其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微信认可了汇报方案;二、对证据二、该证据系为了中期及后期深化阶段所需的资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三、对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制作的是中期的未完成稿,与案涉争议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四、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中期稿,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因考察函附件2内容明确载明进行初步方案汇报且与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在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进行汇报的事实相互印证,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发送的《阜阳嘉年华初步方案修改意见》已经明确载明“总体上肯定乙方的初步方案、方案对项目背景理解准备,对项目发展思路认可清晰,项目主题策划精彩”等内容,且与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认可进行中期阶段的深化设计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审举证质证等情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己方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不但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还应当对其已支付的15万元予以退回,但是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 巍

审判员 叶茂林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高 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