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4民初33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安徽阜阳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PHFPP04。
法定代表人:余大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献,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38号金码大厦A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8758706736D。
法定代表人:田林,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规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献,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伟、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组织规划方案初稿验收,完成对第一阶段的履行;二、终止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履行约定,退还已经收取原告15万元规划设计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阜阳嘉华农业嘉年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约定在甲方支付首付款30日内,由乙方出具规划方案初稿结果,并通过双方规划工作组验收确认。但在甲方于2017年11月3日将首付款40万元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于2018年1月3日才将规划平面图初稿提交给甲方,后乙方以费用不足等种种理由拖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规划方案初稿,后甲方又于2018年5月3日支付乙方15万元费用,但乙方至今仍未组织规划方案初稿验收。因此,被告行为按合同约定已经严重违约,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被继续非法侵害,原告提起诉讼。
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本诉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完成了规划方案的初稿验收;2、被告已经进入了中期阶段的方案设计,只是没有经过方案终稿评审,因此不但不同意返还原告支付的第二阶段15万元设计费,而且原告应该支付第二阶段的剩余15万元设计费;3、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已经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本案的本审原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15万元。
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规划设计费15万元;二、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诉讼费用。反诉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阜阳嘉华农业嘉年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合同约定:设计总费用100万元。合同签订并确认乙方工作计划表后3天内支付40万元;乙方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并通过初稿汇报会后3天内支付30万元。乙方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并通过初稿后3天内,支付20万元,完成规划项目建设施工工作3天内支付最后的10万元。在实际履行中,反诉人已经完成了重要涉及部分的全部工作并予以交付,但被反诉人仅支付了5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还应在通过初稿汇报后支付15万元,但被反诉人拖延支付。
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所签订的《阜阳嘉华农业嘉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
证据三:付款收据,证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度及时(2017年11月3日)支付给被告公司首付款的属实;
证据四:付款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5月3日支付15万元给被告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微信截屏二张,证明原被告工作人员对规划方案意见及被告方并没有提供原告方实质性的工作成果;
证据六:规划平面图,证明被告通过邮件发给原告方的一份所谓的“规划成果初稿”,该平面图对于原告无任何意义及价值。
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及反诉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一:规划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工作规划表,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作计划(甲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
证据三:资料清单,证明需要甲方提供的资料;
证据四:收据,证明收到甲方第一批费用40万元;
证据五:机票订单(微信),证明我方参加初期方案汇报人员预定机票;
证据六:预约初步方案汇报(微信),证明初步方案汇报,要求准备能投影的会议室;
证据七:优盘(初步方案汇报录音),证明初期方案汇报内容;
证据八:初次沟通反馈书,初期方案汇报内容(微信),证明初次方案反馈意见,初期方案汇报;
证据九:联系微信,证明要求甲方尽快反馈意见,提供地形图;
证据十:10-1甲方意见反馈,证明认可乙方初步方案设计,10-2甲方发测绘图(微信),证明设计进入中期稿设计阶段;
证据十一:阜阳嘉年华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第一稿(微信),证明根据甲方的修改意见进行深化;
证据十二:联系微信,证明甲方到达乙方设计院对待中期评审稿进行讨论;
证据十三:录音(中期待评审稿汇报讨论),证明待评审稿汇报讨论;
证据十四:会议纪要(12月18日),证明甲方对待评审稿的认可;
证据十五:修建性详细规划深化所需要的市政调解和确认问题(微信),证明甲方未能及时提供资料;
证据十六:阜阳嘉年华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二稿,证明按照甲方的意见进行深化设计;
证据十七:阜阳嘉年华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三稿,证明按照甲方的意见进行深化设计;
证据十八:18-1阜阳嘉年华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四稿(盖章),证明确认规划总平面图。18-2催款微信,证明催付第二阶段费用;
证据十九:甲方再次提出修改意见,证明甲方再次提出修改,包括变更红线,同日,乙方将园艺方案提交;
证据二十:待评审稿中的园艺方案,证明向甲方提交中期设计及的园艺初步设计;
证据二十一:联系微信,证明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证明预约中期稿完整汇报时间;
证据二十二:嘉华盖章修建性详细规总平面图,证明甲方盖章后扫描发回;
证据二十三:修建性详细规评审稿的竖向规划及土石方计算,证明乙方陆续向甲方提交中期设计成果;
证据二十四:修建性详细规评审稿的嘉华农业小镇农业技术篇,证明乙方陆续向甲方提交中期设计成果;
证据二十五:微信(催款),证明催促支付第二批费用,甲方表示同意;
证据二十六:嘉华农业小镇(修建性详细规划),证明乙方陆续向甲方提交中期设计成果;
证据二十七:发票,证明乙方合计收到55万元,向甲方开具发票;
证据二十八:修建性详细规评审稿的供热工程规划图,证明乙方陆续向甲方提交中期设计成果;
证据二十九: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稿的温室及愿意方案,证明乙方陆续向甲方提交中期设计成果;
证据三十:联系微信,证明向甲方声明属于提前交付中期成果设计,催促甲方尽快支付费用,甲方承诺协调支付;
证据三十一:修建性详细规评审稿的建筑设计方案,证明乙方已经交付了CAD版本的设计成果;
证据三十二:律师函,证明催付设计费用15万元。
经庭审举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二、三、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恰正好证明被告当时的实质性的工作成果,相应的具体事实和当时发生背景我们在举证中陈述;三、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规划平面图是在原告四次提出修改意见基础上作出的规划平面图,当时同期已经进入了中期阶段并配有其他的设计成果向原告发送,对此证据我们在举证中详细陈述。
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所提供的微信来往截屏都系影印件,不排除有伪造的嫌疑。二、除了微信记录其他都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三、对证据一到证据九排除以上两点的怀疑,对这组证据没有异议。四、对证据十有异议,甲方反馈意见并非对乙方提供的设计方案的认可,也没有进入中期设计阶段,因为初稿没有通过验收。五、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没有异议。六、对证据十四有异议,并非是对评审初稿的认可。七、对证据十五、十六、十七没有异议。八、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对其认可,只是确认收到了平面图,该初稿没有通过组织验收,也不存在初稿,不具备支付第二阶段的条件。九、对证据十九到证据二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六组证据并不能说明乙方提供的设计申报是合格的,也没有通过双方验收确认。十、对证据二十五有异议,初稿并没有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不具备支付第二阶段的条件。十一、对证据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据乙方提供的是合格的,也没有验收确认。十二、对证据二十七无异议。十三、对证据三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方先违约,原告方后来才拒付第二阶段费用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甲方反馈意见并非对乙方提供的设计方案的认可,也没有进入中期设计阶段,因为初稿没有通过验收;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并非是对评审初稿的认可;对证据二十五有异议,认为初稿并没有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度不具备支付第二阶段的条件。基于上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三点,本院认为,被告在2017年11月23日在颍泉区人民政府进行了汇报,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款20天内,20天后进行了初步方案汇报。被告在2017年11月28日进行了第二阶段的深化设计,原告在12月3日支付了15万元是在被告催缴的情况下支付的,尽管支付了一半,说明原告是对被告进度的认可。双方签订协议后,主要通过被告的盛总和原告余总进行联系,且在付款前一天进行了预约,余总在回复中予以确认,原告没有否认。从12月8日后进入第二阶段,双方在联系当中原告已经把测绘图和其他设计进入中期阶段的需要发给了被告,被告依据这些资料相应的做了四次变更,原告也进行了盖章确认,总平面图是设计规划方案的一部分,其他设计师陆续通过电子邮件向余总交付的工作成果。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证据十四、证据二十五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方,乙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阜阳嘉华农业嘉年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约定:规划成果完成时间及提交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并生效后70天(不包括方案初稿和评审稿的验收时间),提交方式为人员送达或邮递,以签收单为凭据;进度安排在甲方支付首付款30日内,由乙方出具规划方案初稿,方案初稿通过之日后20日进入第二阶段方案评审稿,并通过双方规划工作组验收,甲方拥有否决权;规划费用及支付方式为设计总费用100万元,合同签订并确认乙方工作计划表后3天内支付40万元。乙方完成第一阶段工作,并通过初稿汇报会后3天内支付30万元。乙方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并通过初稿后3天内支付20万元。完成规划项目建设施工工作3天内支付最后的10万元;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提供资料不及时、不完整而延误了规划周期,乙方提交设计成果时间则相应顺延。由于乙方原因,延误了本合同规定的规划提交时间,每延误一天支付对方约定阶段规划费用的千分之3作为补偿;合同还约定规划内容和范围及深度、双方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要通过被告的盛总和原告的余总进行联系、落实实施。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已经完成了重要涉及部分的全部工作并予以交付,但原告仅支付规划费55万元。后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完成组织规划方案初稿验收,已经严重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经庭审查明,被告在2017年11月23日在颍泉区人民政府进行汇报,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款20天内,20天后进行了初步方案汇报。被告在2017年11月28日进行了第二阶段的深化设计,原告在12月3日支付了15万元,说明原告对被告以上工作进度的认可,原告亦未提出过否认。从2017年12月8日后进入第二阶段,双方在联系当中原告已经把测绘图和其他设计进入中期阶段的需要发给了被告,被告依据这些资料相应的做了四次变更,原告也进行了盖章确认,总平面图是设计规划方案的一部分,其他设计师陆续通过电子邮件向余总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双方签订的规划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组织规划方案初稿验收,完成对第一阶段的履行,退还已经收取原告15万元规划设计费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规划费15万元的请求,考虑到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兼顾双方的权益,本院认为,酌情支持13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阜阳嘉华农业嘉年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有效,终止履行;
二、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规划费13万元;
三、驳回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反诉费1650元,由原告阜阳嘉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敬诗
人民陪审员 滑培良
人民陪审员 刘建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婧文
附:(2018)皖1204民初33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