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523民初7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田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杜建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略,简称中旺公司)与被告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略,简称海中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402400元计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97600元计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绿植费283765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连栋温室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连栋温室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合同总金额3974400元;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由乙方(即原告)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启用,若甲方单方面启用,即视同验收合格。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生态餐厅景观造园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生态餐厅景观造园总面积为5760平方米的工程承包给乙方(即原告),工程总造价为6105600元;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启用,若甲方单方面启用,即视同验收合格。之后,双方签订《〈连栋温室项目合同〉、〈生态餐厅景观造园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连栋温室项目合同》和《生态餐厅景观造园合同》项下合同金额合并计算并一并进行支付,具体数额支付方式如下:1.以上两合同总价合计为:10080000元。2.2016年1月22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1580000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6月7日前支付40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45日内支付2550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550000元质保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场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竣工。在验收方面,因被告在验收合格前己使用案涉工程,依合同约定视为工程己验收合格。由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双方就支付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后,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关于青海海中青生态餐厅景观造园项目补种绿植说明》,意为原告补种部分绿植,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说明还约定补种绿植的费用以绿植采购合同为基准由双方各承担50%,委托人先行垫付。原告实际发生补种绿植费用共计567530元。但绿植补种后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剩余工程款1900000元以及补种绿植费用283765元未支付。上述两项合计费用共计218376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海中青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两个工程形成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两份合同中具有不同的权利义务,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两种不同的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审理,本案中原告将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合并诉讼,属于诉讼标的合并,实质上是一种普通共同诉讼,只有在当事人同意,法院准许时,才能一并审理,否则就应当分别进行诉讼。被告认为本案有两个工程,案情复杂,不宜并案审理,应当分别诉讼,请求法庭驳回起诉;2.在事实上原、被告签订的温室工程款3974400元已经付清,只有景观造园合同原告没有完工,所以还没有结算;3.原告的温室大棚工程和景观造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绿植存活率底,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双方现场检验,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庭审中被告同意本案并案审理。
被告海中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旺公司交付温棚合同中的全部工程资料;2、依法判决中旺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188500元;3、依法判决中旺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00000元;4、依法判决中旺公司交付景观造园合同的已付工程款发票4100000元;5、依法判决中旺公司维修景观造园合同中的供暖系统;6、依法判决中旺公司继续补种绿植;7、依法判决中旺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海中青公司将温棚工程和生态景观造园工程承包给了本诉人,中旺公司未能按时完工并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双方沟通以后,中旺公司于2018年3月11日到现场核实了问题,质量问题达13处之多,但中旺公司仅维修了3处就没有再维修,中旺公司在景观造林工程中种植的绿植的存活率低,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了绿植补种说明,进行了绿植的补种,补种后中旺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中旺公司在供暖系统施工中没有遵守隐蔽工程的验收规范,在工程封闭前未请甲方验收,现造成供暖系统管道不通,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维修责任,请法庭支持海中青公司的反诉请求。庭审时海中青公司放第1、3、4项反诉请求。
中旺公司针对反诉提出答辩称,1、中旺公司在每一个需要验收的阶段,中旺公司都会通知海中青公司进行验收,没有留下验收书面通知是因为海中青公司作为甲方,甲方验收完后不会留下任何书面证据。关于绿植是因为海中青公司温室的温度不够,造成绿植死伤,并非是中旺公司自身的过错,补种绿植主要是为了配合海中青公司尽快支付余款。维修供暖系统与其他维修系统,海中青公司从来没有向中旺公司申明过。工程款发票与工程款资料需要核实,因为对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就没有交相关的资料包括发票。关于逾期违约金200000及维修费18850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原告中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连栋温室项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连栋温室项目签订合同,并对逾期付款应承担滞纳金作出约定;
证据2.《生态餐厅景观造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生态餐厅景观造园工程签订了合同;
证据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证据一和证据二所涉的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就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
证据4.《催款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拖欠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款项;
证据5.反馈意见一份,证明工程当时没有验收,针对原告的催款函提出的意见;
证据6.《关于青海海中青生态餐厅景观造园合同催款函反馈意见的回复》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拖欠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温室温度低是绿植成活率低的原因;
证据7.《连栋温室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及《养护须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温室以及绿植养护的相关注意事项告知被告,但由于被告方温室温度低的原因才导致绿植的成活率低;
证据8.告知函,证明了原告已经将温室以及绿植养护的相关注意事项告知被告,但由于被告方温室温度低的原因才导致绿植的成活率低。
证据9.提交温室最低温度记录一份,证明了原告已经将温室以及绿植养护的相关注意事项告知被告,但由于被告方温室温度低是导致绿植成活率低的原因;
证据10.《关于青海海中青生态餐厅景观造园项目补种绿植说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达成一致,即原告补种部分绿植,被告承担50%的补种绿植款。
证据11.《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补种绿植共花费绿植费567530元;
证据12.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多次延迟付款的行为;
证据13.回执单一份,证明了被告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欠付工程款余额是215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10、12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但是对支付的数额有异议,在催款函之后又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对证据6、7、8、9提出没有收到,不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原告在采购的同时,没有向对方提供采购合同,对该合同的真相、履行情况有异议,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绿植补种清单确认绿植补种的履行情况,也没有采购合同相对方提供的发票,确定产生的合同价款。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只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对工程质量不认可,被告的的财务仅就欠付工程款作出的单方面回执,不代表其认可工程质量。
被告海中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连栋温室项目合同》、《生态餐厅景观造园合同》、《补充协议》,均证明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证据2.转账凭证9张,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并证明温室的工程款已结清
证据3.反馈意见,证明了原告的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而且绿植与被告的要求不符,存活率底,要求补种;
证据4.温室及景观项目现场核实的问题,证明原、被告对现场进行了核实,发现质量问题13处,但原告仅修复了3处;
证据5.景观造园项目补种绿植说明,证明经双方协商,对绿植进行了补种;
证据6.绿植照片6张,证明原告补种的绿植仍有死亡的现象,死亡数量达到3500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证据3,是单方面的申明或确认。证据4,13处问题都是小问题,不足以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以此欠付工程款的依据。证据5,仅仅说明了双方的负担费用的方式,植被存活率低是温室温度没有达到预定的温度,并非是原告本身的问题。证据6,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无法显示具体的时间、地点及株数,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的证据4、13;被告的证据3、4、5、6,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证据6、7、8、9、1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连栋温室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连栋温室项目合同;合同工期,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4月29日;合同总金额3974400元;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由乙方(即原告)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启用,若甲方单方面启用,即视同验收合格。2016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生态餐厅景观造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生态餐厅景观造园施工合同;合同工期,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6105600元;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前,由乙方(即原告)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启用,若甲方单方面启用,即视同验收合格。之后,双方签订《〈连栋温室项目合同〉、〈生态餐厅景观造园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将《连栋温室项目合同》和《生态餐厅景观造园合同》项下合同金额合并计算为10080000元,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1580000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6月7日前支付40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45日内支付2550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550000元质保金。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7年5月交付,被告于2018年5月份起使用。现被告欠付景观造园工程款190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绿植费用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旺公司与被告海中青公司签订的《连栋温室项目合同》、《生态餐厅景观造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的全部建设内容,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欠付的景观造园工程款1900000元及原告垫付的绿植费用250000元,共计2150000元,对欠付金额,海中青公司予以自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案涉工程竣工后虽未验收,但被告于2018年5月份已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关于维修费88500元、供暖系统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及继续补种绿植的反诉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1900000元的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1402400元计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97600元计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900000元及垫付的绿植费用250000元,共计2150000元。并承担1900000元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1402400元计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97600元计息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及反诉受理费共计25970.12元,由被告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央毛措
审 判 员 肖 红
人民陪审员 梁国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灵峡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利息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建设工程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客观地,全面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