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彩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03民初469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彩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彩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彩悦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彩悦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19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全资子公司鹤壁市彩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彩悦来公司)(已注销)签订了“BA11_AG21_000835”号《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保养10台电梯,合同总价39000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亦做了相应约定。后鹤壁彩悦来公司于2021年7月注销,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全资股东,应当对其全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的保养义务,现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还余到期欠款195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向本院提交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电梯保养维修报告书一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转账凭证两份,鹤壁市彩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河南彩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被告河南彩悦来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31日,鹤壁彩悦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概况为建筑类型为住宅,***为3栋,单元数为5个单元,梯数为10台。维保方式为半包,乙方提供维保所需工具和劳务及保养耗材,免费提供单价在200元以下,含本数零配件。维保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保养费用,共10台电梯,每月每台单价325元,合计39000元。保养费用结算方式为甲方按季支**保费。乙方在每季度第三个月开具当季度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的次月,支付乙方的维保费用。2021年4月7日,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97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21年4月9日交于鹤壁彩悦来公司。2021年11月5日,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9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21年11月9日交于鹤壁彩悦来公司。2021年12月7日,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975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21年12月10日交于鹤壁彩悦来公司。2021年5月25日鹤壁彩悦来公司支付原告9750元,2022年11月7日河南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支付原告9750元。 另查明,鹤壁彩悦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彩悦来公司系其股东。鹤壁彩悦来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鹤壁彩悦来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鹤壁彩悦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修保养费用,其已支付19500元,尚欠原告19500元未支付。因鹤壁彩悦来公司已注销,鹤壁彩悦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彩悦来公司系其股东,被告河南彩悦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鹤壁彩悦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彩悦来公司支**修保养费用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彩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1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河南彩悦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 建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