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551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2号楼18层1805-18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金顶山交叉口东南角恒大名都7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AH1709693”号《驻马店恒大名都DK-02地块12#-14#楼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0台电梯,合同总价704304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亦做了相应约定。随后,因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赶工期,产生赶工奖34849.2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的安装义务,现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欠原告到期合同欠款106327.29元至今未付,我方多次催讨未果。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于2022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欠款71478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欠款34849.2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327.2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暂算至2022年1月7日产生5780.07元;以34849.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御城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工程款71478元我方已支付完毕,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也表明其对我方已付款的认可。针对71478元的款项,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任何的合同及法律依据。违约金是在原、被告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产生的,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更无任何依据。第二,关于34849.29元的赶工奖,已由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代我方以商票形式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210449106014120210526932328249,原告再次要求我方支付该笔款项无任何依据。此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并未约定该笔款项的付款节点,也无任何关于违约金的事项,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关于要求该笔款项从2020年8月10日开始支付违约金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的款项我方已支付完毕,且双方并未对违约金有过任何约定,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6日,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河南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御城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驻马店恒大名都DK-02地块12#-14#楼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从乙方购买安装电梯10台,总价款为704304元。二、各期电梯安装开工之前十天甲方按该批工程款的50%支付给乙方。各期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以取得当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证为准)十五天内双方必须办理电梯移交手续。乙方将电梯交付甲方且甲方收到电梯准用证后十天内,双方开始办理结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供齐全的结算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甲乙双方须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十天内甲方支付结算价的50%。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则自工程安装完工之日起计肆个月后,自动视为安装验收合格,自工程安装完工之日起肆个月零十天内,甲方支付完工部分暂定合同价的50%,但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仍须办理工程验收合格及办理相关结算工作。三、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乙方承包范围内的总造价;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6月10日,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河南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御城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驻马店恒大名都DK-02地块12#-14#楼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在/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34849.29元。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二条、赶工奖随年月当期应付的工程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等内容。202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71478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御城房地产公司提交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代其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以及该商业承兑汇票包含的金额明细一份,该汇票显示票据号码为210449106014120210526932328249,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6日,票据金额为1117765.36元;金额明细系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制作的核算账簿,第9项显示“恒大郑州代付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日立电梯款项……34849.29元”。原告用以证明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已代其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赶工奖34849.29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原告质证称,原告的总公司确实收到了该商业承兑汇票,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去兑付的时候,承兑人拒绝付款,被告提交的该承兑汇票并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本案案涉款项。被告称,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26日,尚未兑付,但因为该张票据是涉及了14笔款项,一起开给了原告总公司,所以就原告主张赶工奖部分,应由总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原告称,该款项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赶工奖,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御城房地产公司签订《驻马店恒大名都DK-02地块12#-14#楼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现双方对原告所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以及赶工奖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付工程款71478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22年1月7日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赶工奖,被告抗辩主张该款已通过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代被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予以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坚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案中,即使该商业承兑汇票包含案涉赶工奖,因该赶工奖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得到兑付,且合同并未约定商业承兑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即消灭的情形下,仅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并不产生偿付商业承兑汇票相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的效力,原告仍有权选择被告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所对应的工程款的义务。综上,现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被告支付赶工奖34849.2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需告知原告,因原告已选择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赶工奖纠纷,且本院已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在此情形下,如果存在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中包含案涉赶工奖的情况,原告方及其关联公司亦不得再行使涉及本案赶工奖范围内的相关票据权利。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的系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非逾期付款损失,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赶工奖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赶工奖34849.29元。
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