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2589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广场2号楼1805-1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1357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创业大道东段路北(中原高新区科技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62487826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河南分公司)诉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787376元;2、判令被告自2022年8月31日开始,以票据金额78737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票据金额付清为止,截至2022年9月12日,已产生利息957.9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0日,被告向日立电梯河南分公司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安阳***公司,收款人为日立电梯河南分公司,票据金额为787376元,票据号码210449601508620210830014767664,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0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均遭到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安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1、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未在票据法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示付款,我方不应支付利息。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依据票面信息显示,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8月30日,而原告首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9月20日,原告提示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了《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票据状态也为逾期提示付款,故原告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我方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现有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被告安阳***公司向原告日立电梯河南分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9601508620210830014767664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显示出票人全称与承兑人全称均为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全称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票据金额为787376元,到期日为2022年8月3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日立电梯河南分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操作信息截图,被告安阳***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反面各一张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安阳***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应当按照票据金额向收票人即原告日立电梯河南分公司支付款项,案涉票据在2022年8月30日已经到期,因此原告日立电梯河南分公司要求被告安阳***公司支付票据款787376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31日开始,以票据金额78737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票据金额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票据款787376元及利息(以7873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4元,减半收取5842元,由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