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702民初6224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2号楼18层1805-1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与金顶山交叉口东南角恒大名都7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3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河南分公司诉称,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述汇票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御城公司,收款人为日立河南分公司,票据号码210351106031020210202845154215,票据金额为256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5600元及2021年11月3日开始,以票据金额256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票据金额付清为止,截至2022年1月4日,已产生利息169.74元。
被告御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如何取得,是否合法取得,请法院依法审查。二、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对利息有约定,我方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承担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驻马店恒大名都三期12#-13#楼临时电梯使用及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合同履行后,就下欠服务费25600元,2021年2月2日,被告御城公司向原告日立河南分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51106031020210202845154215,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日,票据金额25600元,出票人为被告御城公司,承兑人为被告御城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日立河南分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雪松路支行,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2日,不得转让。
2021年10月28日,原告提示付款,同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2021年12月27日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日立河南分公司所持有的案涉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提前提示付款,到期未再提示付款,因设立提示付款的目的系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请求付款,及时让承兑人知晓付款的相关信息,故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持票人要求承兑人付款的意思表示一直持续生效,该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应当延伸到到期日后,并产生到期后提示付款之效力。故原告在票据权利期限内主张出票人支付票据款2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且因原告提前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延伸到到期日后,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2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计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票据款2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已减半),由被告驻马店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