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4200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2号楼18层1805-1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71××××。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19号(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329151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3839.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9日开始以票据款13839.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票据款付清为止(截至2021年9月5日,已产生利息11.8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49票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票据金额为13839.48元,票据号码为231350800010520200828713215113,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均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前提交有书面答辩状,具体内容如下:一根据票据法及九民纪要规定,票据的背书需要基于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某机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原告是否通过真实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二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认可,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持票人提示付款,若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属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案涉票据就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因此案涉票据计取利息时间应从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时间开始计算,而非票据到期日,因此请法院依职权审查原告对于案涉票据的提示付款日期。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周口恒大名都二期11-16号楼临时电梯使用及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关系交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31350800010520200828713215113,该汇票出票人为被告,2020年8月28日出票,票据金额13839.48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8日,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1年8月2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了付款人、收款人、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必须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因被告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于案涉票据到期日之前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交了提示付款申请,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行为持续至提示付款期限内,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表明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对该票据未应答,视同拒付,故原告提起追索权之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13839.48元及利息(利息以1383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被告周口华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