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恢4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327610B,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洋北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陆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烽,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T369K,地址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696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高安卫。
被执行人:高安卫,男,1980年2月16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安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0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退还14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高安卫对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9元,减半收取87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19.5元,由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安卫负担。因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安卫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11日、2021年9月1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安卫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2021年6月1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苏0402执恢421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安卫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于同日作出(2021)苏0402执恢421号之一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安卫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苏0402执恢421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安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4、2021年10月27日,本院向长春市房产档案馆查询了被执行人高安卫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高安卫名下有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号××期××号楼××号的不动产一套,该案在原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3日依法予以查封。2021年10月28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上述不动产所在地,现场张贴的腾空公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现暂无法赴异地处置。
5、2021年11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1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432135.33元,现尚未执行到任何款物。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川川
审 判 员 周莹莹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 晟
书 记 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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