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歌禾服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洋北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327610B。
法定代表人:陆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烽,江苏博爱星(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江苏博爱星(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歌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10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311弄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RBAA7Y。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硕,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扬州欧本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西路230号-f7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MA1PWU69XY。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歌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扬州欧本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青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歌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青龙公司并未如此操作,而是选择继续要货,青龙公司明知货物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情形仍然接受货物并加工了接近一半,应当认定为案涉货物已经符合了青龙公司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该认定错误,因为:(一)没有事实基础。1、本案应审查“后续交付的货物质量与已经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相同”,并以此事实作为判决的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质量相同没有事实依据,故而,一审判决方才综合比较青龙公司的前后行为(收货、要货、加工)、意思表示。如果质量不同,那么青龙公司的前后行为就没有了关联性,应当分别解读,没有了前后解读的意义。2、第一批熔喷布交付时间是2020年4月14日,第二批熔喷布交付时间是2020年4月28日,第三批熔喷布交付时间是2020年5月11日。因此,分三批交付的熔喷布是否为同一批次生产?是否为同一主体生产?歌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也未审查。在不同时间,由不同主体生产的货物,质量是不可能相同的。(二)不应当要求青龙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行使救济权。一审判决认定青龙公司在收货后4-5天内就发现了质量不符合约定,青龙公司就此享有了要求歌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青龙公司只要在诉讼时效内(3年)行使该权利就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但一审判决却认为青龙公司在不到2个月的时间内必须行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严重限制了青龙公司的正当权利。(三)青龙公司选择维续要货的行为正当且合理。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歌禾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青龙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青龙公司还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法律并未剥夺青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故,青龙公司要求歌禾公司继续履行的行为完全正当。2、从第一批货物交付开始,歌禾公司一直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而且直至青龙公司起诉,歌禾公司仍然未能足额供货。因此,如果抛开质量问题不谈,青龙公司完全有权利要求歌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买卖合同签订后,歌禾公司从未预先告知青龙公司其后续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此不存在青龙公司“明知”的情形。4、青龙公司明知货物并不是歌禾公司、欧本公司生产的,而是由歌禾公司、欧本公司从意大利采购而来。正常情况下,青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歌禾公司、欧本公司应要求其供应商重新供货或者直接更换供应商。因此,青龙公司认为歌禾公司后续能够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属于合理的预期,也符合常理。一审判决未能注意到本案这一特别之处导致裁判规则的错误适用。5、买卖合同履行时,正处新冠疫情期间,青龙公司购买熔喷布是为了制造口罩,如果青龙公司不继续要货,那么青龙公司将无法按约交付口罩。在歌禾公司未告知其后续货物仍然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青龙公司选择继续要货完全符合契约精神,也是最大可能的维护交易,此种选择符合商业逻辑,应当得到法院的肯定。6、显而易见的是,不符合合同标准的熔喷布根本无法用于生产口罩,即便采取补救措施亦会产生大量费用,还存在补救措施无效的现实情况。青龙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供货的真实意思只可能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BFE大于95%)供货,不可能是其他意思内容,更不可能同意歌禾公司以低于合同要求的标准供货。(四)青龙公司的加工行为不应被视为放弃异议。1、青龙公司与歌禾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青龙公司发现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在收到货物后保留货样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因此,青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对其进行检验并告知检验结果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意思表示明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青龙公司对熔喷布的加工行为(使用标的物)不应被视为放弃异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青龙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因歌禾公司不具备实施该补救措施的能力、条件(该方案是由青龙公司提出并只能在生产环节实施)且当时处于疫情期间,故在青龙公司实际实施了该补救措施后依然可以要求歌禾公司负担因“加静电”的合理费用(其基础就是歌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五)青龙公司的加工行为直接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目的。1、青龙公司在对熔喷布加工时均须增加一项“加静电”的工序,该事实充分证明熔喷布的质量不符合青龙公司的合同目的。在“加静电”后,客观上也未能使全部货物的质量达到合同目的。2、歌禾公司对青龙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并未提出反对,对青龙公司进行“加静电”处理也未提出反对(青龙公司告知歌禾公司“加静电”的情况,其实质就是告知歌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见歌禾公司知道货物质量不符合青龙公司的合同目的。而且,青龙公司“加静电”的行为客观上防止了青龙公司对案外人违约的发生,也减少了歌禾公司的损失,促进了交易,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六)如果一审判决正确,将引起逻辑悖论。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可“青龙公司有权要求歌禾公司就第一批货物(2吨)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案涉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目的”,但因为“后续交付的货物质量与已经交付的货物质量相同”,故这两方面存在相互否定的情况,不能同时为“真”。具体来说:1、如果“第一批交付的2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后续交付的货物质量与已经交付的货物质量相同”,那么“后续交付的货物质量亦有问题”,故“案涉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目的”不成立。2、如果“案涉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目的”,因为“后续交付的货物质量与已经交付的货物质量相同”,那么“青龙公司有权要求歌禾公司就第一批货物(2吨)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则不成立。另外,即便一审判决认为“后续交付的货物质量与已经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相同”,那么也意味着一审判决的逻辑推理是错误的。理由详见第(一)点,此处不再复述。二、如果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货物(14吨)质量均符合合同目的,那么意味着一审判决确认了“青龙公司与歌禾公司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这一事实,但该认定并无事实基础。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并未查明亦未说理,可见不具有事实基础;2、歌禾公司对此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特别是“达成合意的时间”、“合意的具体内容”;3、歌禾公司与青龙公司均没有“变更”的意思表示,更无从谈起“合意”,不能仅以一方的行为加以推定。三、一审判决未支持青龙公司关于解除合同以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明显错误。青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二,一是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二是逾期供货(合同约定20吨熔喷布,实际仅交付14吨)。歌禾公司未能交付剩余货物,逾期一年有余,合同也明确约定了逾期交货须支付违约金,该事实并无争议。故青龙公司关于解除合同以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理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判决仅仅审理了青龙公司解除合同的一个理由,却遗漏了逾期交货的理由,可见判决结果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述“应当认定为案涉货物已经符合了青龙公司关于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那么,对歌禾公司逾期尚未交付的货物,依法应当认定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青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歌禾公司辩称,一、案涉交付的货物均为同一批次生产。一审法院已对该问题进行了核实。首先,经证人邱某当庭证实,案涉熔喷布均一次性采购于意大利同一厂家,只是由于国际货物运输运力的限制,分批次运输回国,不存在质量差异。其次,青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收到第一批货物后检验的BFE值为73.9%,其所诉称对最后一批次货物的检测报告显示BFE为73%,这也证明各批次货物质量始终如一。二、交易中青龙公司认可货物品质,案涉货物已经符合青龙公司的要求。根据案涉货物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青龙公司在收到每批次货物后应当及时检验,如有异议以书面形式提出。而根据一审中青龙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在收到第一批次货物后的4月20日,青龙公司已经检验得知货物BFE为73.96%,但其既未要求歌禾公司或者实际供货人支付违约金,也未要求青龙公司或实际供货人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反而明确表示青龙公司将案涉熔喷布加静电处理后均能达标,处理后的检测数据为99.85%,同时不停催促继续发货。青龙公司在对货物品质不符原合同约定事实明知的情况下,通过明示(明确告知自己可后期加工及明确要求继续发货)及默示(对之后两批货物积极收货、支付货款)的行为表示接受,供货方则继续履约,由此可知,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原合同中标的物质量条款进行了变更。另,根据合同法153、155条规定,出卖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之一即买受人善意,如果买受人主观明知瑕疵的存在,则视为出卖人的履约行为符合约定,从而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青龙公司的做法,放在当时疫情严重、熔喷布价格大幅上涨的大背景下完全解释的通。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一吨几十万的差价之间,青龙公司显然选择了后者,接受质量瑕疵,继续追货。三、歌禾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一审未有遗漏。1、一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在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予以明示,且各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予以确定,而青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始至终没有因逾期交货提出任何诉讼请求,青龙公司的诉求及证据均围绕产品质量展开。原因有二:一是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因当时正处疫情严重时期,往返中国的航班运输并不正常,因此双方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协商解决。从一审中青龙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交易双方一直在积极沟通国际运输情况,并且实际供货方欧本公司提前告知货物运抵中国时间、能够交付的时间,而这一情况均得到青龙公司认可。因此,交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二是青龙公司在协商中接受是完全合理的,当时熔喷布价格持续上涨,交易的4月底到5月初熔喷布的市价达到峰值,60-70万一吨,而合同签订价仅为28.5万一吨,在当时市场抢货潮的情况下,青龙公司接受合理范围内的、约定不可抗力下的交货迟延具有合理性。2、歌禾公司不应对未交付的6吨货物承担违约责任。剩余6吨货物之所以未交付,是因为青龙公司向供货方主动表示不再继续要货,并非歌禾公司或实际供货人违约。原因有二:一是青龙公司购买案涉熔喷布用于生产口罩,而其当时生产口罩主要销售目标为出口。然而2020年4月26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2020年第12号),要求出口的非医用口罩应当符合中国质量标准或国外质量标准,其中商务部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分别出具国外认可的企业正面清单以及国内查处的企业负面清单。政策的突然收紧,使得青龙公司生产的口罩无法出口。由于青龙公司并未取得国内医用口罩的生产资质,其生产的非医用口罩无法出口,而国内口罩价格早在3月份就因产能大幅提升而逐步回落至正常售价。在这种情况下,青龙公司主动放弃继续进口熔喷布,以减少损失。二是根据一审中青龙公司提供的大量聊天记录,前面三批次货物未交货前青龙公司早早开始不停向各方催要货物,积极安排收货地点、收货时间,而在5月11日第三批货物交货后的聊天记录中,青龙公司再没有过任何催讨货物的表示,这与前面的情况形成极大反差。能解释这一反差的原因也即是其已经告知供货方不要后续货物,交易已经完成。因此,如果说违约,也是青龙公司违约。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一审中青龙公司并未提出要求歌禾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这也即是其同意一审争议焦点的原因。综上,本案在2020年新冠疫情中熔喷布行业巨大波动的情况下,青龙公司为防止供货方高价转售他人主动认可货物品质、采用业内惯用的加静电处理方式自行处理、因政策突变放弃后续货物以减少自身损失等一系列行为均有其特殊的背景,合理有效。因此,歌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欧本公司述称,同意歌禾公司的答辩意见。
青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青龙公司与歌禾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330);2、判令歌禾公司将交付给青龙公司的货物(7.28吨)予以退货并向青龙公司退还对应的货款2074800元以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6656.64元(该利息以207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请求保护至歌禾公司付清之日止);3、判令歌禾公司向青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13100元;4、判令歌禾公司向青龙公司开具金额为39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歌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0日,青龙公司作为需方,歌禾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品名熔喷无纺布,规格BFE≥95%,幅宽175mm,数量20吨,单价285000元,总价570万,其中含税部分单价为255000元;四、验收标准为需方收到货物后,按国家标准进行相应检测,货物检测合格后出具对应收货单;五、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为需方发现购买物品出现质量问题,在收到货物后保留货样,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六、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给供方货物预付款100万元,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合约生效,交货期限自2020年4月11日开始至2020年4月25日结束,(2020年4月11日交付2吨,2020年4月15日之后每日交付2吨),货物分批交付,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基准,需方收到货物后结算实际收货尾款;七、违约责任为本合约生效后供方如不能按合约保质保量提供货物,则按合同总金额每日向需方赔付1%的违约金(如遇不可抗力,如疫情严重导致边境封锁或航班受阻等情况,双方协商解决)。2020年3月30日,青龙公司向歌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0万元,附言用途为20吨熔喷布定金。歌禾公司在收到青龙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0万元的当天即将该100万元支付给了欧本公司,付款用途附言为定金。
按照合同约定,14吨熔喷布总计货款金额399万元,剩余299万元款项的支付情况如下:1、2020年4月13日,青龙公司向邱某乙通过转账方式支付9万元;2、2020年4月14日,青龙公司向欧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8万元,附言用途为2吨熔喷布;3、2020年4月28日,青龙公司向邱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7万元,附言用途为6吨熔喷布;4、2020年4月28日,青龙公司向欧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4万元,附言用途为6吨熔喷布;5、2020年4月28日,青龙公司向欧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0万元,附言用途为6吨熔喷布;6、2020年5月11日,青龙公司向邱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7万元,附言用途为6吨熔喷布;7、2020年5月11日,青龙公司向欧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4万元,附言用途为6吨熔喷布。即三批次2吨、6吨、6吨熔喷布的最终付款时间节点为2020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11日,也是青龙公司收到对应货物的时间节点。14吨熔喷布青龙公司已经使用部分,各方对于尚余7283.02kg熔喷布无异议。
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青龙公司委托送检的熔喷布的细菌过滤效率/%(BFE),依据T/CTCA7-2019《普通防护口罩》以及YY0649-2011《医用外科口罩》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BFE数值为73.1、72.7、72.8,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案涉合同的磋商、缔结、履行过程中的协商,主要通过微信聊天进行:
一、盛某和姜某的聊天记录。2020年3月21日,盛某向姜某转发了欧本公司发送给其的熔喷布国外生产线,并公布了欧本公司对公账户,以及盛某个人账户(标称这是渠道费用账号,盛某陈述是介绍费和佣金),也公布了歌禾公司的对公账户和开票资料信息。聊天记录中,盛某向姜某发送了《熔喷布歌禾合同》,合同中供方为欧本公司,需方为歌禾公司,合同内容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22日,规格型号25GSM/N95,BFE:96.2%,单价245000元每吨,总价490万元,此价格不含运费,验收标准为按企业标准验收,需方如果发现供方产品质量有问题,在收到货后保留货样,以书面方式提出,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电汇50%预付货款,交货期自4月6-18日,以航班信息为准,货物分批发送,于每次收到货物数量为基准,收货当天结算该数量的货物尾款。其余合同内容与青龙公司与歌禾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
二、邱某和姜某的聊天记录。始于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13日的下午11:26至2020年4月14日的下午4:19。盛某邀请姜某和邱某加入群聊。4月13日下午邱某告诉姜某关于邱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名称,告知“那个公司的钱付完你到时候截图给我”、“个人的汇到这里好了”,姜某也说“个人的汇到小马哥账户把”(小马哥即盛某),盛某说“全部打到邱某账上,然后邱某再转给我们也是可以的”。邱某说“可以的,可以的,没问题,小马哥那边也是OK的”。
三、陆某、盛某、邱某、姜某微信聊天记录,时间段为2020年4月14日下午16:23至2020年7月6日下午的14:42。2020年4月14日的下午姜某邀请了青龙公司的有权代表陆某加入了此前的群聊。4月15日(青龙公司收到第一批2吨熔喷布以后)陆某向邱某询问有没有意大利检测报告,邱某发送了外文检测报告。姜某发送了青龙公司与欧本公司单价43万元的美国熔喷布合同。4月18日姜某催邱某抓紧落实意大利熔喷布。4月19日陆某告知邱某意大利熔喷布经检测24小时BFE数值为87.5%。4月29日(青龙公司收到第二批6吨熔喷布以后)姜某督促邱某催发意大利货物。邱某联系了物流提供货运服务。5月28日邱某向陆某提供了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30万元。购货方青龙公司,销货方欧本公司。
四、陆某和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跨度为2020年5月1日下午的16:42至2020年5月2日下午的14:20,5月2日(青龙公司收到第二批6吨熔喷布以后)陆某告知盛某熔喷布BFE过滤率不处理只有70%,且向盛某表示只有他能处理,只能卖给他。
五、陆某和姜某微信聊天记录。时间跨度为2020年3月30日上午11:33至2020年9月14日的21:38分,姜某和陆某协商了口罩相关材料如无纺布、耳绳等的采购等事宜。4月13日姜某发送邱某乙的账户,4月14日姜某发送欧本公司账户表示是2吨意大利尾款账户,还需要付48万。4月18日(青龙公司收到第一批2吨熔喷布以后),陆某表示意大利货感觉要出事,要姜某问问盛某,姜某说问了邱某,意大利熔喷布的60个托盘已经准备好在等航班了。4月21日,陆某向姜某表示土耳其的货物哪怕BFE八十几也会要。5月1日(青龙公司收到第二批6吨熔喷布以后),姜某告诉陆某,5月5号能到6吨意大利熔喷布。
六、陆某与邱某的聊天记录,时间跨度为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1日。4月20日(青龙公司收到第一批2吨熔喷布以后),陆某告诉邱某,意大利熔喷布BFE为73.9691%,其父亲的思路是在每一台出片机或者口罩机上面加静电的发生装置,加了静电以后就能达到BFE百分之九十九点几的效果(并演示加静电后的效果99.8585%),陆某告诉邱某,对美国和意大利的熔喷布都要加静电处理,美国的布还是继续订。4月25日,陆某仍在询问意大利熔喷布的航班情况。4月29日(青龙公司收到第二批6吨熔喷布以后),邱某告诉陆某下一批的意大利熔喷布直接门对门给陆某送到常州,陆某表示同意。4月30日,陆某问邱某布怎么样了,真的断布了。5月8日,邱某告知陆某意大利的布到了。5月9日陆某告诉邱某意大利布过了静电有时候90、有时候75-80、有时候50多、有时候95加、很让人头疼、看看能不能给别的客户。5月10日陆某表示前两三天晚上的货到现在放两三天以后如果没问题才感收,要做到85风量90以上最好。5月11日邱某要求陆某把公司资金安排一下,陆某说好的并询问发公账还是私账,邱某告知公账为欧本公司账户,私账为邱某自己账户。歌禾公司对公支付了欧本公司44万元。当日陆某表示要求邱某先安排过来6吨熔喷布。
关于口罩及熔喷布的相关标准列明如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1年12月11日发布并于2013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药行业标准《医用外科口罩》YY0649-2011的标准中规定,细菌过滤标准BFE指的是在规定流量下,口罩材料对含菌悬浮粒子滤除的百分数。其中4.6.1条要求细菌过滤效率BFE不小于95%。中国纺织品商业协会2019年12月31日发布并于2020年1月30日实施的团体标准《普通防护口罩》的标准,其中5.3条要求细菌过滤效率BFE不小于95%。团体标准《口罩用聚丙烯熔喷非织造布》发布于2020年4月23日,实施于2020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行业标准《熔喷法非织造布》于2019年12月24日发布,2020年7月1日开始施行。
一审审理中,证人邱某出庭作证,陈述:从事自由贸易职业,在比利时注册有公司,在国内没有供职单位,是自由职业;案涉往来歌禾公司只是介绍人;货物不存在前后批次质量问题的差异,青龙公司从第一批货物就知道货物的质量状况,还是进行购买;熔喷布的市场行情一度达到60万元一吨,但是各方还是按照合同价格履行,青龙公司要求退货时熔喷布市场价已经只有几万元一吨;我和欧本公司是合作关系,和歌禾公司也是合作关系,所谓的合作关系是我们共同来操作熔喷布的生意,我不代表歌禾公司也不代表欧本公司欧本公司;合作过程中我收款后,视同我和歌禾公司收款,我和歌禾公司每个人有2-3万元一吨的居间费,邱某乙是我弟弟,他的收款代表我;欧本公司所收的款项属于自己正常贸易款项,赚取的是正常的从意大利进口熔喷布的贸易费用;货物从意大利出口商运到上海海关,收货人是欧本公司,清关公司办理清关手续后,以欧本公司名义委托物流公司直接送到常州,送货单上的货主是欧本公司,收货人是青龙公司。
一审审理中,证人姜某出庭作证,陈述:我不在青龙公司和歌禾公司处就职,交易中起到中间人作用,我的佣金标准是一吨熔喷布0.05万元;青龙公司收到第一批货物后没有表示过退货和不再接受后面的货物;收到第一批次货物后青龙公司通过我催过后面的货物;开庭前才知道青龙公司要退货;歌禾公司和欧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青龙公司和歌禾公司之间合同的参考;青龙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来自于我手机中的原始记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适格被告是歌禾公司还是欧本公司。二、青龙公司可否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要求合同相对人支付违约金。三、青龙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认定为歌禾公司。合同相对性是规制合同关系的重要原则,是指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严格遵守,以规范正常、理性的合同相对人的行为,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青龙公司与歌禾公司签订有书面的《货物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青龙公司与歌禾公司均具备约束力。歌禾公司抗辩其仅起到居间作用、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有违歌禾公司签订合同这一事实行为,并与歌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与邱某、姜某、青龙公司有权代表陆某四人通过微信聊天群商谈履行事宜这一事实不符。庭审中,尽管欧本公司承认其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但未得到青龙公司认可,在其与歌禾公司存在相似内容的《货物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其接收款项、交付货物的行为不足以说明直接与青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在案证据也未显示青龙公司与欧本公司以事实行为成立了买卖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歌禾公司为案涉《货物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青龙公司能否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青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在质量标准上,双方约定按国家标准进行相应检测,该约定的国家标准当然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因此歌禾公司和欧本公司所主张的意大利标准不能适用。就具体是国内哪一项相关标准而言,案涉标的物是熔喷布,2020年3月30日青龙公司与歌禾公司签订合同时,适用熔喷布的团体标准《口罩用聚丙烯熔喷非织造布》尚未公布,行业标准《熔喷法非织造布》尚未施行,庭审中各方也明确表示并不知晓上述标准。青龙公司主张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医用外科口罩》、团体标准《普通防护口罩》规定的BFE值不小于95%,鉴于熔喷布是口罩过滤效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熔喷布标准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对公众具有相似的指引作用,且从聊天记录中可知,对于BFE值不小于95%各方是明知的。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青龙公司和歌禾公司约定的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熔喷布的BFE值不小于95%。本案熔喷布该项指标不达标,检测报告、歌禾公司的自认、各方聊天记录内容的展现,均已明示,足以认定。法律也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青龙公司和歌禾公司关于检验期间的约定为需方发现购买物品出现质量问题,在收到货物后保留货样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该约定内容没有约定具体的检验期间,青龙公司应当及时检验。而青龙公司在4月14日收齐第一批2吨熔喷布后于4月19日,由陆某告知邱某意大利熔喷布经检测24小时BFE数值为87.5%。4月29日青龙公司收到第二批6吨熔喷布以后,姜某还在为青龙公司督促邱某催发意大利货物。当日邱某告诉陆某下一批的意大利熔喷布直接门对门给陆某送到常州,陆某表示同意。5月2日青龙公司收到第二批6吨熔喷布以后陆某告知盛某熔喷布BFE过滤率不处理只有70%,且向盛某表示只有他能处理,只能卖给他。可见在收货后4-5天内,青龙公司即发现了质量不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可见,法律赋予青龙公司的救济权是要求歌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时,青龙公司可向歌禾公司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要求支付违约金,退而求其次可以合理选择要求歌禾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但是青龙公司并未如此操作,而是选择继续要货,其明知货物已经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的情形仍然接受货物并加工了接近一半,应当认定为案涉货物已经符合了青龙公司关于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青龙公司主张其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采取补救措施而非追究歌禾公司的违约责任,属于其为了止损而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而案涉熔喷布是分批次交付的,前一批次的质量问题并不一定存在后一批次,不能将青龙公司接收货物的行为认定为接受货物品质。这一理由与青龙公司的代表陆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的意思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青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青龙公司是否能够要求歌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在依法认定歌禾公司为适格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青龙公司直接向歌禾公司付款100万元,向邱某、邱某乙、欧本公司付款299万元的事实歌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又是明知的,歌禾公司可就该299万元与欧本公司另行理算。因此可以认定青龙公司已经向歌禾公司完成了14吨熔喷布共计399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开具发票是歌禾公司依法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龙公司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是162万元,均为欧本公司开具给青龙公司,鉴于青龙公司与欧本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往来,因此不能认定该162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本案所发生,且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违法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歌禾公司应当向青龙公司开具金额为39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对于青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歌禾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9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驳回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00元,由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青龙公司提交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3份以及相应的发票10份,系青龙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2020年5月19日向常州市泓力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订购了价值953200元的熔喷布,用以证明在青龙公司收到歌禾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因其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青龙公司只得另行购买高价的熔喷布用于生产,还可以反驳歌禾公司答辩状中关于逾期供货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是歌禾公司所称的出口口罩以及没有催讨过货物,青龙公司生产的口罩从未出口。歌禾公司及欧本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青龙公司的证明目的。1、青龙公司只提供了发票和回单,并未提供合同原件,而当时在疫情严重期间熔喷布签订合同和最终实际交货之间时间上会有巨大差异,因此发票和回单只能证明付款时间不能证明采购时间。2、从金额总数上推断,这批熔喷布仅购买了一吨多,数量上也不能达到青龙公司的证明目的。3、青龙公司此次拿出来的购买熔喷布的证据材料和一审中的表述不一致,不应予以认可。一审中青龙公司称因歌禾公司提供的熔喷布质量不符所以其另购得美国产的熔喷布20吨并当庭出示了合同复印件,而且一审中其违约金的计算也是依据那批美国货物。二审中其又拿出一吨多的国内订单,显然达不到青龙公司的证明目的。这只是能够证明青龙公司在疫情严重期间各方面抢货的一种表现,而不能随意拿出一份订单与本案相关联。
歌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进口合同、生产方提供的证明函、欧本公司接收证明函的邮件截图以及上述材料的翻译文件,用以证明案涉货物来源及案涉货物各批次之间质量一致、为同一生产线同批产品。二、2020年4月26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用以证明歌禾公司的答辩意见,青龙公司即是在此公告出具后发现其所生产的产品没有出口资质,为减少损失不再收取货物。青龙公司质证称,歌禾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电子证据,但其未按照电子证据的相关要求进行举证,故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就关联性而言,该邮件是2021年6月24日形成的,并非是在合同履行期间,且所要证明的内容实质是证人证言也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从翻译件的内容看,2020年3月提供25千克的熔喷布是发给欧本公司的,但是该货物是否是案涉货物并没有证明,因此这些证据不能达到歌禾公司的证明目的,特别从时间上看3月份就发了,案涉货物实际的交货时间是4、5月份,中间跨度这么长时间,明显不是本案争议的货物;如果按歌禾公司称是25吨的话,其未向青龙公司足额交付货物,可见其主观违约性之恶劣。欧本公司对歌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歌禾公司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和姜某、邱某等人的关系,青龙公司陈述,我方只认识姜某,是通过姜某认识邱某和盛某的,具体货物采购我们只跟邱某和盛某谈,盛某是合同相对方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是欧本公司或者是歌禾公司的采购方,因为具体到货时间只有邱某知道,我们认为邱某跟盛某、欧本公司是一体的。歌禾公司陈述,本案实际供货方是欧本公司,邱某、盛某和姜某是朋友关系,邱某、盛某和姜某只从其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抽成,因为盛某和邱某介绍了货源欧本公司,姜某介绍了青龙公司,由于青龙公司和欧本公司不熟悉,要求找一个中间人签订合同,所以就有盛某参与进来,只收取了少部分费用。欧本公司陈述,我只认识邱某,我进了货由邱某负责找买家。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货物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青龙公司已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案涉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目的并无不当。案涉《货物购销合同》中虽约定货物规格为“BFE≥95%”,但同时也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后,按国家标准进行相应检测,货物检测合格后出具对应收货单;需方发现购买物品出现质量问题,在收到货物后保留货样,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故根据合同约定,青龙公司收货后应当对货物进行检测,并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及时向歌禾公司提出异议。实际履行中,2020年4月14日青龙公司收到第一批2吨货物,4月19日青龙公司的陆某即告知邱某该批货物经检测24小时BFE数值为87.5%,但并未提出更换、退货或减少价款等异议,而是在4月20日又告知邱某该批货物BFE数值为73.9691%,通过加静电能达到BFE数值为99.8585%,4月25日陆某又向邱某催问意大利的航班情况。2020年4月28日青龙公司收到第二批6吨货物,4月29日姜某催促邱某发意大利货物,5月2日陆某告知盛某案涉货物BFE数值不处理只有70%,并向盛某表示只有他能处理只能卖给他。此后,青龙公司又于2020年5月11日接收了第三批6吨货物。从上述交易、沟通经过可见,青龙公司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五日内即发现货物的BFE数值不符合合同约定,但不仅未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反而继续催要货物,并且使用了接近一半。故一审法院认定青龙公司已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案涉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目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青龙公司上诉称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各批次货物具有同一性的主张,一方面一审中青龙公司提交的库存货物的标签可以反映案涉货物均为同一主体生产、规格相同、编码连续,另一方面二审中歌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能反映案涉货物系欧本公司从同一意大利供货商处进口,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歌禾公司未足额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剩余6吨货物未交付并非歌禾公司违约。第一,案涉《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给供方货物预付款100万元,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合约生效,交货期限自2020年4月11日开始至2020年4月25日结束,(2020年4月11日交付2吨,2020年4月15日之后每日交付2吨),货物分批交付,以实际交付数量为基准,需方收到货物后结算实际收货尾款”。但实际履行中,邱某在每批货物准备好后告知陆某,前两批货物青龙公司按邱某指示分别向邱某乙或邱某账户支付部分款项(折合每吨4.5万元)、向欧本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折合每吨24万元),邱某确认款项支付完毕后安排发货。第三批货物青龙公司按邱某指示向邱某账户支付27万元(折合每吨4.5万元)、向欧本公司支付44万元(加上预付款100万元,折合每吨24万元),邱某确认款项支付完毕后安排发货。可见第三批货物的付款方式与前两批货物不一致,青龙公司收到第三批货物后货、款已两清。第二,2020年5月9日陆某与邱某的微信聊天中,陆某告诉邱某“意大利布过了静电,有时候90、有时候75-80、有时候50多、有时候95加,很让人头疼,看看能不能给别的客户,我这边挺吓人的,用起来,意大利布不过电”。5月11日陆某告诉邱某“那边安排先过来吧6吨”,邱某问“对公付了多少”,陆某回答“对公44,还有100在你那”。此后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中未再有陆某或姜某向邱某询问意大利货何时到达的相关记录。综合以上两方面理由,本院认为歌禾公司答辩所称剩余6吨货物未交付系青龙公司表示不再继续要货的主张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青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上诉人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超彦
审 判 员 王 星
审 判 员 尤建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陈茹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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