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2689号
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137327610B,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陆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烽、蔡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YT369K,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696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诉被告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或公司)、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烽、蔡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或公司、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樊或公司向原告退还合同款项计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利息4341.95元(该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请求支付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高某某对樊或公司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与樊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向樊或公司采购BFE99熔喷无纺布10吨,总金额3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樊或公司支付了合同定金160万元。2020年5月11日,因樊或公司无法供货,原告与樊或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合同的相关说明》,约定解除《采购合同》,樊或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原告退还合同款项160万元。截止2020年6月29日,樊或公司仅退还20万元,至今尚拖欠原告款项140万元。另查,高某某系樊或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认为樊或公司与高某某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高某某应当对樊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樊或公司、高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日,青龙公司(购货方、甲方)与樊或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委托采购BEF99熔喷无纺布10吨,单价为32万元/吨,金额共计320万元,具体采购金额及将会数量以实际交付为准,合同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付与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签订后,青龙公司向樊或公司支付了160万元。2020年5月11日,青龙公司(甲方)与樊或公司(乙方)签订《关于终止合同的相关说明》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于2020年4月2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进口熔喷布的采购,基于以下原因,乙方作出终止合同的说明,并附上合同终止后条款。……基于乙方因国际贸易中,印度及荷兰境外供应方在合同中违约、失联等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时有效地向甲方提供约定商品。因此终止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和平解约,皆放弃以后追责之权利。由于乙方在履行与甲方的协议过程中,因境外供应方原因,造成乙方货款无法及时有效收回,提出以下解约方案:乙方根据实际公司经营情况,分批向甲方退还合同总款项160万元。约定于2020年5月31日前全额退还完毕。樊或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青龙公司退还了20万元。
另查明,樊或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高某某。
本院认为,樊或公司收取了青龙公司160万元后,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由樊或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将160万元全额退还,但樊或公司仅退还了20万元。现青龙公司要求樊或公司退还剩余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青龙公司要求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樊或公司、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青龙装饰制品有限公司退还14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高某某对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9元,减半收取87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19.5元,由上海樊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回亚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朱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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