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清县阳光陶瓷装潢材料商场

某某阳光陶瓷装潢材料商场、某某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523民初2401号
原告:***阳光陶瓷装潢材料商场,经营场所为***银河花园1号楼利民街90号。
经营者:曹永强,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阳光陶瓷装潢材料商场(以下简称阳光商场)与被告******酒业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商场经营者曹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立即给付材料款32449元及施工人工费61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公司向阳光商场购买装潢材料,并由阳光商场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合计材料款加施工费38559元。***公司负责人张国安负责该项目管理施工,施工结束后,张国安验收并签字确认,并移交财务结
算。阳光商场经营者多次向***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讼至法院。
***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庭递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阳光商场提交的证据一“衣柜材料款票据6张、收据1张(原件)”,证据二“***酒业做酒柜的材料票据7张、收据1张(原件)”,证据三“明细3张、收据4张(原件)”。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公司派员到阳光商场购买装潢材料用于装修***公司办公楼。由阳光商场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装修项目完成后,经***公司监事张国安验收后交付使用,经结算共发生材料款32449元及施工人工费61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阳光商场向***公司提供装潢材料及劳务,经双方结算,材料款32449元及施工人工费6110元,由***公司工作人员确定并签字。双方之间自愿形成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义务。阳光商场已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应当按结算金额给付价款。故阳光商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公司应当给付阳光公司材料款32449元
及施工人工费6110元共计38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阳光陶瓷装潢材料商场38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2元,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