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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化传播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1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中豪新册产业城A27幢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唐作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169号小西门移动大楼11楼B座。 法定代表人:王志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云南***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2民初5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支持**公司一审诉请***公司支付服务费259087.5元,及支付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的违约金45100元,支付以259087.5元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的违约金14249.81元(违约金按0.1%每日计算),合计318437.3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首先,《LED大屏设备服务合同》系包干合同,无法区分所使用设备的价值,合同中对设备也没有约定价格。其次,一审法院对**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履行资料予以认可,但错误认为双方对266平米LED大屏返回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单方解除部分合同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租赁案外人的设备已经在途,合同正在履行,不能再次对外出租,租赁费用已经产生。最后,***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应该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支付违约金。 ***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违约,逾期付款是因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由***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24386.46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由***公司支付**公司5套多媒体播放服务器HIRENDERS3设备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各项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司有三处重大违约行为:(一)合同中约定的**公司提供LED屏未按时、足额到场,到货时间延误。(二)小米电视等部分设备未提供。(三)**公司安装人手不足,***公司只能雇员帮助安装。违约期限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9月6日,共逾期12天。按照双方合同第7.3条,每逾期提供服务一天,应按照合同总额0.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26400元。针对**公司实际提供的3611㎡屏,***公司已经按期支付1940912.5元。为了补足**公司违约未足量到货而造成的损失,***公司高价550元/㎡从案外人租用266㎡,多产生3325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却要求***公司全额付款,双方进行了长时间的协商。**公司仅仅多提供一套S3,而不是其主张的5套;且按照行业习惯**公司有义务配备足够S3系统,其增加费用主张不成立。合同附件《设备服务清单》第7项,**公司应提供15台小米电视,未提供,每台电视45天租金为4000元,合计6万元应由**公司承担。为保证安装调方式顺利按时完成进行,***公司另雇佣工人,产生劳务费86880元及保险费2245.28元。 **公司辩称,**公司已按约完成搭建任务,并提供相应设备,合同约定***公司有配合提供劳务的义务,故劳务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合同是包干价,未约定减少的设备如何扣减。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公司服务费259087.5元,支付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的违约金45100元,支付以25908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的违约金14249.81元(违约金按0.1%每日计算)合计318437.31元;2.***公司支付以259087.5元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0.1%每日计算);3.***公司支付增加的5套多媒体播放服务器HIRENDERS3设备费用10万元;4.本案的诉讼***权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公司赔偿***公司违约金26400元;2.**公司赔偿***公司因其未履约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52450.28元(租赁LED屏差价3325元、租赁小米电视15台6万元、安装工人劳务费86880元及保险费2245.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5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LED大屏设备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于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10月15日为甲方提供LED大屏设备服务;项目地点: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安装实施时间: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10月15日;乙方搭建服务开始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结束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甲方应支付设备服务及人员搭建服务费220万元整,该服务费为含税价格,具体明细见附件;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20%即44万元整,乙方进场安装、调试且试运行1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款30%即66万元整,活动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尾款110万元;甲方负责活动期间相关工作技术人员的食宿费用,甲方负责搭建拆除设备劳务配合;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决定解除;乙方逾期提供安装服务或逾期撤场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决定解除合同等主要内容。 2021年10月18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设备服务补充合同》,约定乙方于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8日为甲方提供LED显示屏服务;项目地点: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项目安装实施时间: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8日;乙方搭建服务开始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8日;甲方应支付设备服务及人员搭建服务费47万元整,该服务费为含税价格;2021年11月8日前支付合同总款的50%即235000元,2021年12月8日支付剩余50%尾款即235000元;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决定解除;乙方逾期提供安装服务或逾期撤场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决定解除合同等主要内容。 2021年9月20日,**公司(项目承接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客户项目负责人)王志成、案外人**签订《云南***化传播有限公司活动服务设备清单》,客户联系人+电话***138××******。 另查明,***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君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签订《视频设备服务合同》。2021年9月5日,上海瑞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周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运LED等货物,收货人为**公司工作人员***,收货地址为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 **公司自认,***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支付27万元,于2021年8月27日支付17万元,于2021年9月23日支付66万元,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8409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关于**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及违约金 根据《LED大屏设备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合同价款220万元,应供货P3屏4093平米。以《云南***化传播有限公司活动服务设备清单》为据,**公司累计供应**P3屏3877平米,其中266平米备注为“接*****和*****在9月6号下午1点46分指令,返回待用”,该266平米**P3屏**公司未实际交付,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实际交付**P3屏3611平米。本案中,因双方未就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中的各项货品约定具体单价,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均提交的**证言,合同约定的主要货品为LED**P3屏,其他货品为配套器材,故在**公司未足量提供P3屏的情况下,仍主张按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有失公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按**公司实际供货面积进行价款计算。经核算,***公司应支付**公司服务费1940912.5元(220万元÷4093平米×3611平米)。**公司主张***公司尚欠服务费259087.5元(合同金额220万元-已支付1940912.5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违约金。根据《LED大屏设备服务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为活动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合同该约定合同期限截止时间为2021年10月15日,故支付尾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7日,***公司逾期于2021年12月27日支付尾款840912.5元,已构成违约,应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8409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21年12月26日,经核算违约金为24386.46元(840912.5元×0.1%/天×29天)。至于***公司抗辩付款期限应以《设备服务补充合同》约定为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合同有单独的合同价款及付款期限,且已履行完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补充合同对主合同的合同期限及付款期限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增加5套S3设备费用10万元 双方就是否增加5套S3设备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的观点进行举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公司应提供S3设备10套,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云南***化传播有限公司活动服务设备清单》为据,**公司提供多媒体播放服务器HIRENDERS3设备15台,并注明增加5套,故一审法院认可**公司基于合同外增加S3设备5套。至于增加的设备服务费,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设备单价有具体约定,结合**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报价情况、证人**的证言以及活动时间长短,一审法院确认**公司主张的设备费用10万元(2万元/套×5套)有相应事实基础,也符合市场交易规律,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三、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公司主张**公司未提供266平米LED屏而构成违约。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提供的该266平米LED屏已于2021年9月5日承运,合同约定搭建服务结束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并无证据表明在结束时间不能完成搭建,且经***公司签字确认的《云南***化传播有限公司活动服务设备清单》中对266平米LED屏备注了“接*****和*****在9月6号下午1点46分指令,返回待用”,而***系***公司联系人,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该266平米LED屏返回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公司举证尚不足以证明266平米LED屏未提供系**公司过错所致,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公司主张的损失 首先,***公司主张向案外人租赁LED屏的差价损失。因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公司违约,故该损失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公司主张租赁小米电视15台费用6万元。***公司并未就该损失实际产生及双方对该费用具体标准有明确约定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公司主张安装工人劳务费及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承担主体为**公司,双方也未举证证明对上述费用另有约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安排劳务工人进场工作,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和保险费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4386.46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5套多媒体播放服务器HIRENDERS3设备费用10万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576元,由**公司负担7134元,***公司负担4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39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发票复印件及快递单作为新证据,***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司提交新证据:1.《6、7、8号馆设备清单》及情况说明,欲证明视频服务器S3共有16套,其中**提供了2套,云南君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了2套,**公司最多提供12套,并未增加5套;2.报价单,欲证明一审认定每台S3单价为2万元过高,以及小米电视机的报价情况。此外,***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陈述《6、7、8号馆设备清单》中列明的3.10的4K视频信号融合处理器和3.11的专业多媒体视频工作站跟S3的功能差不多,会展实际使用的S3中有两台是其免费提供的。**公司质证后对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观点,本院将在下文评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针对S3设备的增加数量。合同约定**公司应提供S310套,***公司对**公司实际提供的设备清点后,双方签字确认形成了《云南***化传播有限公司活动服务设备清单》,清单上载明多媒体播放服务器HIRENDERS3设备15套,并注明增加5套,这是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基于合同外增加S3设备5套。***公司抗辩**公司只提供了12套,是依据设备总数16套减去证人**的2套以及案外人云南君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2套,但其中证人证言以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均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力小于本案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单价,一审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认定2万元/套并无不当。(二)针对P3屏的数量问题。1、合同附件《服务设备清单》中载明1、P3屏4093平米,2、P3屏216平米(备注:***自有)。**公司主张该约定数量为包含关系,即其只需要提供4093-216=3877平米即可,***公司主张该约定数量为并列关系,**公司应提供4093平米,***公司自有的216平米单独列明。本院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按照通常认知理解,在清单上列明的1、2项显然是并列关系,***公司自有设备单独列明,**公司应提供第1***的数量,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2、**公司主张在途的266平米P3屏,因***公司的违约而返回,相应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认为该部分逾期履行,故临时取消就近配货。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搭建服务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9月10日,仅从该屏的承运时间2021年9月5日来看,不足以认定逾期履行,但结合***公司提交的COP15时间进度表来看,LED屏的安装时间是2021年9月1日-9月7日,调试整改是2021年9月8日-9月10日,按照服务合同的通常履行,***公司应该也向**公司通知了该时间节点,故在266平米LED屏不能按时到货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取消在途货物,另行配货,对此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公司主张的差价以及**公司主张的赔偿不予支持。(三)针对小米电视的提供问题。双方均认可**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15台小米电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主要货品为LED**P3屏,其他货品为配套器材,故**公司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责任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另行配置了15台小米电视以及相应的价格,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针对劳务费的问题。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服务费包含设备服务及人员搭建服务,第三条第4款也同时约定***公司负责搭建拆除设备劳务配合,说明双方均有提供劳务的义务,现在双方均提供了劳务,符合合同约定,***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全部劳务费用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针对违约责任的问题。**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未提供合同约定数量的设备,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在合同总价中抵扣了相应的费用,能够弥补***公司的损失;***公司的违约行为是逾期付款,无论双方是否对款项金额发生争议,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即构成违约,相应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支持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和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5元,由云南***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7576元,由云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薛昖佳 审判员  贾 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