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四海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四海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306民初24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鸡东县哈达镇东风村村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鸡西市城子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哈尔滨四海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翠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成,男,哈尔滨四海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四海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黑0306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四海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四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成、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87.04元,其中哈医大住院医药费67071.04元、CT费516.00元、鸡东县人民医院医药费9000.00元;2.残疾赔偿金94656.00元;3.误工费12000.00元;4.护理费11666.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6.营养费40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06309.71元的80%即165047.7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清晨1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杏花矿刘洪元诊所门前,由于被告在诊所门前改造供热管道将残土丢弃在道路上,妨碍通行,且没有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入住鸡东县医院住院5天,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创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
四海公司辩称,1.原告的此次损害结果与被告单位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损害后果系被告行为所致。2.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人系醉酒后骑车所致,应自行承担所发生的损失,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照片7张、光盘一张,其中光盘中有五段视频、33张照片,证明2016年7月11日1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途经杏花西采区刘洪元诊所附近,撞在道路上的土堆摔倒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查刘洪元诊所附近的土堆是被告维修供热管道后,将残土丢弃在路上,没设明显的标志,没有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张某、杨某,证明原告当时确实喝酒但并没有达到醉酒驾驶,而且可以正常驾驶摩托车。通过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当时确系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醉酒程度没有检验,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中证实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哈医大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到鸡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在哈医大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创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颅底骨折,通过上述病例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月工资及误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郑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6、7月份被告四海公司在证人家门前施工供热管道时,堆放挖掘出的残土占用道路一米半宽。因该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调取,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晚7时许与朋友马某、张某、杨某等在哈达村家庭聚会喝酒后,于当晚10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到杏花矿刘洪元诊所门前撞在土堆上摔伤,该土堆为被告四海公司改造供热管道后将挖掘出的残土堆放在道路上,堆放的残土占用道路一米半宽,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受伤路段为两车道水泥路面。原告摔伤后由于意识模糊,次日凌晨由路人通知120急救并由120急救人员报警,鸡东县公安局哈达边防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发现原告面部受伤,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民警与120工作人员劝其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坚持要回家,民警联系其弟弟将其接走。后原告当日3时许到鸡东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5天,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创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颅底骨折。
另查明,原告户口为非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吴海艳、妹夫金纯建护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了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6]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伤残程度为柒级;2、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贰个月;4、住院期间应支持营养。
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驾驶摩托车系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改造供热管道将残土堆放在道路上,妨碍通行,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受伤,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其在鸡东县人民医院医药费9000.00元的请求,系其真实意识表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关于赔偿数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67587.04元;2、残疾赔偿金,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按原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即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依法确定为88760.00(11095.00元/年×20年×40%)。原告诉讼请求当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1095.00元÷365×130天﹦3951.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无异议,护理费确定为11666.67元(3500.00/月÷30天×20天×2人﹢3500.00元/月×2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00.00元(100元/天×20天);6、营养费确定为400.00元(20元×20天);7、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柒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予以支持。上述合计为182365.35元。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确定为原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四海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7587.04、残疾赔偿金88760.00元、误工费3951.64元、护理费11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82365.35元的30%即547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00元、鉴定费3010.00元,合计6517.0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承担4561.90元,被告承担1955.10元,被告哈尔滨四海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春艳
审 判 员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绍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