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四海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滨四海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3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7日出��,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黑龙江王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四海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南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翠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成,男,哈尔滨四海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哈尔滨四海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2016)黑0306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黑03民终17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7)黑0306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哈尔滨四海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上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成、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6民初244号民事判决,改判四海公司给付上诉人各项赔偿款项165047.77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事实清楚,是四海公司将施工残土堆放在公路上,妨碍通行,致使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摔伤,是四海公司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明显不当。
四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的损害事实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撞到土堆上所致,***在一审阶段所展示的照片也不能证实土堆由上诉人施工形成。二、一审法院在事实没有查清的前提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9条作为定案法律依据不当,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2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基于此方面的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法提供侵权事实、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这三方面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87.04元,其中哈医大住院医药费67071.04元、CT费516.00元、鸡东��人民医院医药费9000.00元;2.残疾赔偿金94656.00元;3.误工费12000.00元;4.护理费11666.6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6.营养费40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合计206309.71元的80%即165047.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晚7时许与朋友马春艳、张桂英、杨月英等在哈达村家庭聚会喝酒后,于当晚10时许,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到杏花矿刘洪元诊所门前撞在土堆上摔伤,该土堆为被告四海公司改造供热管道后将挖掘出的残土堆放在道路上,堆放的残土占用道路一米半宽,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受伤路段为两车道水泥路面。原告摔伤后由于意识模糊,次日凌晨由路人通知120急救并由120急救人员报警,鸡东县公安局哈达边防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发现原告面部受伤,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民警与120���作人员劝其到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坚持要回家,民警联系其弟弟将其接走。后原告当日3时许到鸡东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5天,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创伤性颈动脉海绵窦瘘、颅底骨折。
另查明,原告户口为非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吴海艳、妹夫金纯建护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作出了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6]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伤残程度为柒级;2、鉴定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贰个月;4、住院期间应支持营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驾驶摩托车系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改造供热管道���残土堆放在道路上,妨碍通行,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该路段时受伤,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其在鸡东县人民医院医药费9000.00元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关于赔偿数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确定为67587.04元;2、残疾赔偿金,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应按原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即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柒级伤残依法确定为88760.00(11095.00元/年×20年×40%)。原告诉讼请求当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1095.00元÷365×130天﹦3951.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数额无异议,护理费确定为11666.67元(3500.00/月÷30天×20天×2人﹢3500.00元/月×2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00.00元(100元/天×20天);6、营养费确定为400.00元(20元×20天);7、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柒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予以支持。上述合计为182365.35元。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确定为原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四海特种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7587.04、残疾赔偿金88760.00元、误工费3951.64元、护理费116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82365.35元的30%即5470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所受损伤是否系四海公司施工堆放的残土所致。经查,事故发生地段系四海公司改造供热管道的施工现场,在该处施工后虽然四海公司对路面进行了清理,但在路边处刘洪元诊所门前存有施工残留的土堆,2016���7月10日晚***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撞在土堆上受伤,该处土堆虽未在道路主干道达到影响交通的程度,但是存放在路边增加了夜间在该处通行的危险程度,现四海公司否认***所受损伤系撞在土堆上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所受损伤系四海公司堆放的施工残土所致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责任划分是否合理问题。经查事发当天***系酒后驾驶摩托车导致发生本起事故,故原审认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驾驶摩托车系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其自行承担70%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四海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9条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承担责任原则问题。本案系因四海公司改造供热管道在施工过程中引发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原审依据《侵权���任法》的规定,适用过错原则认定***、四海公司均有过错,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4元,***负担3507元、四海公司负担3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国
审判员  季学平
审判员  冯 莹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堃
书记员  苏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