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11民初873号

原告:***,男,199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成文(特别授权),系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男,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勇(特别授权),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内江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区。系***之父亲。

被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宁印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如岗(特别授权),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

负责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源针(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如岗、被告平安财险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源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4794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1日21时10分,驾驶人李弟文驾驶被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川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汉安大道方向经兰桂大道往桐梓坝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兰桂大道1KM+300M处掉头时,与驾驶人***驾驶的其本人所属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右额部头皮挫伤、肺挫伤,并先后在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好转出院。2016年5月26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弟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人自愿放弃对***的赔偿请求权。

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公司所属川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不同意扣减医疗费。相关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内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K×××××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要求按15%进行扣减自费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1日21时10分,驾驶人李弟文驾驶被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川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汉安大道方向经兰桂大道往桐梓坝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兰桂大道1KM+300M处掉头时,与驾驶人***驾驶的其本人所属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弟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3、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右额部头皮挫伤、肺挫伤,2015年6月21日在内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情况,患者生命体征正常,精神可,二便正常,患者无异常咳嗽,仍偶有干呕,患者述右大腿疼痛明显缓解,查右大腿中段局部少许肿胀,右腹股沟大淋巴结正常,皮温正常,无明显疼痛,右髋屈髋活动轻度受限,右膝曲膝活动受限,可主动屈膝约40度至50度,被活动可屈膝达90度。患者病情好转,请示科主任刘忠主任医师同意后准予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治疗,逐步加强右髋、膝功能锻炼,定期于出院后半月及以后来院复查X片,根据X片示骨折愈合情况行进一步功能锻炼,防再次外伤,骨折愈合来院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10月17日,原告入院取内固定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情况,患者出院时右大腿切口疼痛消失,无咳嗽,无发热,流涕。未诉其他不适,一般情况良好,大小便无特殊。查体:生命体征正常,心肺腹无特殊,右髋部轻微肿胀,切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右髋膝关节屈伸功能尚可,可扶双拐下地适当行走活动,肢端供血感觉运动良好。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来访我院就诊复查;2.中医调护:畅情志,慎起居,适寒暖,忌辛辣;3.注意事项: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再次暴力受伤;4.出院带药:口服消肿定痛胶囊消肿止痛活血化瘀及补血通络丸补肝肾强筋骨促进骨折钉道愈合。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6018.37元,其中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7000元,平安财保内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29018.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某护理。陈某与其丈夫杨轩付共同经营建材。

4、李弟文系被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5、川K×××××号车在平安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6、2017年1月11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

7、原告***之父杨轩付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内江市东兴区杨氏物资经营部。

以上七项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误工事实及误工时间怎样计算。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陈某、彭某系原告之父亲杨轩付所请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杨邦勇、张彬、郭洪军进行了调查,三人均证实,原告***初中毕业后从2013年起,一直在其父亲经营的物资经营部送货、跑业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1月均没有上斑。今年2月才开始上斑。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从受伤至评残的前一日,共计566天。被告平安财险内江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70天。鉴定费850元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对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民事责任由李弟文承担70%,由于李弟文系职务行为,因此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的赔偿请求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1、医疗费是否扣减;2、原告的误工事实是否存在、误工时间如何计算。第一,被告平安财险内江公司提出本案医疗费扣减15%,由于扣减医疗费的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内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此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平安财险内江公司提出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15%的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从2013年起一直在其父亲经营的物资经营部送货、跑业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1月均没有上斑。今年2月才开始上斑。因此原告的误工事实存。另外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右额部头皮挫伤、肺挫伤,第一次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治疗,逐步加强右髋、膝功能锻炼,定期于出院后半月及以后来院复查X片,根据X片示骨折愈合情况行进一步功能锻炼,防再次外伤,骨折愈合来院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10月17日,原告入院取内固定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情况,生命体征正常,心肺腹无特殊,右髋部轻微肿胀,切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右髋膝关节屈伸功能尚可,可扶双拐下地适当行走活动,肢端供血感觉运动良好。注意事项: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再次暴力受伤。从以上医院载明的病情可以证实,原告从受伤至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期间是无法工作,而且第二次取内固定后还需扶双拐下地适当行走活动。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70天,其评定的标准是按通常的标准来得出的结论。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受伤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第一次住院计算至第二次出院2016年11月4日,第二次出院支持15天的休息)。计算标准可按批发、零售业每年41181元计算。在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为:1、医疗费46018.37元;2、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3、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4、护理费元7889.08元=41181元÷12个月÷21.75*50天;5、误工费:59325.89元=41181元÷12个月*16个月+41181元÷12个月÷21.75*28天;6、伤残赔偿金52410元(城镇居民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700元,其中8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内江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73843.34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余款52143.34元(173843.34元-120000元-1700元)。由被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即为36500.34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内江公司支付)。原告自行承担15643元(因原告已放弃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700元,其中8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内江公司承担。另850元,由被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即为595元,原告自行承担255元。被告平安财险内江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赔偿的费用为147350.34元(120000元+36500.34元+850元-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41755.34元(已包括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810元);被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获赔5595元(7000元-鉴定费595元-应当承担的诉讼费81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141755.34元。二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被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5595元。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0元,原告自行承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