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正街169号商3。
法定代表人:于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玉溪路北5号楼。
法定代表人:宁印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点滴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江水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点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梅、刘力,被上诉人内江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点滴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点滴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内江水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的相关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就应移交,现在案涉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早已交付运行,该设施的运行、管理就应由内江水务公司承担,点滴物业公司代垫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电费应由内江水务公司承担。
内江水务公司辩称,内江水务公司与点滴物业公司没有建立二次供水关系,案涉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并未移交内江水务公司,内江水务公司亦未收取二次供水费用。点滴物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滴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江水务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23,69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内江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内江市市中区公园街458号公园御景小区内有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备,该设施、设备的运行过程中产生了电费,点滴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物业服务的提供方代缴了电费。点滴物业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达到点滴物业公司拟证明内江水务公司系电费支付义务人的证明目的,该院予以部分采信;提供的电表读数系点滴物业公司单方面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点滴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园御景小区存在二次加压供水的设施、设备,在设施、设备的运行中产生了电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点滴物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备的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是内江水务公司,应由内江水务公司承担点滴物业公司代缴的电费,但点滴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点滴物业公司提出的要求内江水务公司承担二次供水设备运行产生的电费23,697.9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点滴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点滴物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及2016年1月1日,点滴物业公司分别与四川省内江市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公园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内江”公园御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内江市市中区公园御景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点滴物业公司为内江市市中区公园御景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一审判决认定点滴物业公司代缴了公园御景小区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运行电费,但点滴物业公司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另,一审判决出现笔误,将内江水务公司的名称书写错误,本院纠正为”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内江水务公司应否向点滴物业公司支付电费23697.91元(2012年2月至2017年9月)。
点滴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内江水务公司支付电费的主张,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用电抄表记录、部分交纳电费发票。内江水务公司对点滴物业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点滴物业公司所提交证据亦认为,用电抄表记录为点滴物业公司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客观性,而电费发票上注明的客户名称为四川内江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仅提供了部分2015年和2016年的电费发票,不能达到证明点滴物业公司交纳电费的目的,点滴物业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予采信。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点滴物业公司主张的电费为内江市市中区公园御景小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运行的电费,根据《四川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或产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所有权移交给组织安装施工的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收并负责维修、养护、更新和管理。”、第二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运行管理单位按提供服务内容的收费标准或合同约定向使用二次供水的用户收取。”的规定,案涉内江市市中区公园御景小区如建设有二次供水设施,应由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后移交作为供水企业的内江水务公司,内江水务公司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依法收取用户的二次供水费用。但点滴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内江市市中区公园御景小区已将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了内江水务公司,同时,内江水务公司亦举证证明未向内江市市中区公园御景小区的住户收取二次供水费用,点滴物业公司所提交的客户名称为四川内江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交纳水费发票上也未能反映内江水务公司收取了二次供水费用。故点滴物业公司主张内江市市中区公园御景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应由内江水务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点滴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利芬
审判员  吴 敏
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