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02民初2658号 原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江市玉溪路北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2064037372。 法定代表人:**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晨路8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7ABE7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共管网建设费及综合管理费1,319,1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9,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4日,被告因其建设的年产20万辆新能源纯电动汽车生产基地项目申请正式用水,向原告提交《供水业务申请表》。2019年9月4日,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关于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办理用水相关事宜的函》,函中说明新能源纯电动汽车生产基地项目系开发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请原告在手续办理及费用减免等方面予以支持。随后原告承建了被告该项目供水设施配套及检测工程,已投入使用并正式通水。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水管道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共管网建设费及综合管理费1,319,175元。2020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书面回复尽快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国跃公司辩称,工程款应以具体工程量计算,原、被告双方没有核对工程量,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24日,被告国跃公司向原告水务公司申请其年产20万辆新能源纯电动汽车生产基地项目正式用水。原告水务公司承建了该项目供水设施配套及检测工程。2020年7月16日,原告水务公司(乙方)、被告国跃公司(甲方)签订《供水管道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跃公司项目供水设施配套、检测工程;工程内容:1.管网建设:国跃公司项目给水管道工程施工设计图范围内冲洗、试压、检测等;2.水表安装:水表口径200mm,数量2只,用水性质生产;合同总价款1,319,175元,包含公共管网建设费及综合管理费;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加盖被告国跃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乙方处有加盖原告水务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经办人***签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水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补充签订案涉合同。原告水务公司向被告国跃公司发《催款函》,被告国跃公司工作人员***于2020年9月14日签收。2020年11月20日,被告国跃公司向原告水务公司回函,表示项目即将投产,会尽快支付款项。原告水务公司提交的《供水业务申请表》、《供水管道设施配套建设工程合同》、《催款函》、《关于来函的回复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水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在前,双方签订合同在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总价款,应当视为被告国跃公司认可原告水务公司承建工程的内容,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水务公司主张被告国跃公司支付公共管网建设费及综合管理费1,319,1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国跃公司逾期支付价款,必然导致原告水务公司受到资金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原告水务公司的主张,被告国跃公司应支付原告水务公司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020年7月28日至7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共管网建设费及综合管理费1,319,175元,并支付以1,319,17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3元,减半收取8,337元,由被告四川国跃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贺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