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终2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海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艳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星,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雪,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海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泽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韬、成超,被上诉人元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星、韩冬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域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内0204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元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元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买卖行为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财产相互返还,就不应当仅判决海域公司返还元泽公司20万元。2、元泽公司未在规定期限提示承兑,导致持票人丧失向背书人追索票据的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主张。两张承兑到期日均为2018年12月4日,元泽公司对后手非拒付追索的清偿行为发生在2019年2月25日。不论是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还是再追索权,元泽公司已超过了法定追索期限,丧失了对海域公司的追索权利。从一审证据以及背书情况可以查明,元泽公司的前手在票据到期前并未提示承兑,而是直接行使了非拒付追索,明知宝塔公司未拒付反而跨过付款请求权行使追索权,元泽公司也对这种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清偿,从而导致丧失票据权利。因为元泽公司的操作不当,超过了法定的追索期限,丧失了向前手追索及再追索的权利,也正是由于元泽公司丧失了追索的权利,所以才提出了双方的背书转让系无效行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元泽公司从来没有书面通知过海域公司到期未付,导致票据超过规定期限失权,因延期通知导致持票人利益受损的,责任应自行承担,元泽公司无权追究海域公司责任,应该自行承担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元泽公司现在唯一享有的权利只有向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或向票据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再追索,否则在承兑到期日两年后元泽公司将会丧失最后的救济权利。3、按照元泽公司的起诉源由,双方应自行承担损失。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如判定票据背书转让行为无效,双方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元泽公司并没有将承兑汇票返还海域公司,且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4、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中缺少了必要诉讼主体,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元泽公司辩称:海域公司因资金周转,卖给元泽公司两张总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元泽公司向海域公司支付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仅是单纯的买卖票据,海域公司也不具备汇票贴现资格,海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双方的行为系票据贴现行为,这种买卖票据的行为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海域公司应返还其因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的20万元,元泽公司向海域公司返还电子汇票。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元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票据买卖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购票款2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直到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4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413454027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4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和背书日期依次为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日,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5日,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8日,包头市海域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内蒙古***技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27日,内蒙古龙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29日,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9日,武汉华中天易科技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2月8日……根据汇票记载:2019年1月30日,追索人为内蒙古龙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人为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清偿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追索人为内蒙古龙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人为内蒙古***技有限责任公司,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清偿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
2、2017年12月4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413454030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4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和背书日期依次为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2017年12月4日,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5日,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8日,包头市海域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7日,内蒙古***技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27日,内蒙古龙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29日,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9日,江苏华途数控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2月8日……根据汇票记载:2019年1月30日,追索人为内蒙古龙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人为武汉华中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清偿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追索人为内蒙古龙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人为内蒙古***技有限责任公司,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清偿日期为2019年2月25日。
3、原告称双方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卖给原告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2017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0万元。原告拿到承兑汇票后进行了正常的经营周转行为,汇票到期日,因票据到期不能兑付,原告基于追索清偿行为已经给付追索人所有票面金额,其中两张汇票在追索清偿关系中基于原告的给付清偿行为又回到原告处。本案中原、被告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万元,原告向被告返还相应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认可双方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但称双方之间系正常的票据背书转让行为,不是票据买卖关系。原告现持有的两张汇票均未行使提示承兑的权利,现原告已丧失向被告追索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非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在不存在正常交易关系的情况下进行票据买卖,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票据买卖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413454027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413454030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汇票对价款20万元。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内蒙古***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海域能源有限公司的票据买卖行为无效;二、被告包头市海域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内蒙古***技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内蒙古***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海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域公司对于其与元泽公司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元泽公司就购买涉案票据支付20万元的相应价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系票据买卖关系,买卖标的物即为涉案票据,并非仅止于票据背书转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海域公司与元泽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双方买卖票据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海域公司应当返还从元泽公司处取得的20万元,元泽公司应当将票据返还海域公司。双方买卖票据的行为均有过错,故对于20万元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具体的过错情形,判令海域公司返还元泽公司20万元本金,利息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海域公司主张追加出票人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买卖引发的诉讼,并不涉及票据法律关系,故海域公司主张追加出票人为共同被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海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海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韬
审判员 杨 娜
审判员 贺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祁鑫源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