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6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朔州市宏泰工程有限公司车队长,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
负责人:赵文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朔州市。
原审被告:山西中煤平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北坪循环经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中煤平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依保险合同赔偿上诉人损失960077.5元。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中闫琨死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对***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据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是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非仅指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的“机动车”定义就认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是极其错误的,也是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曲解。就本案而言,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却是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当然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主体为山西中煤平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死者雇主**以及意外中另一辆车装载机的经营者(经核实也为**),如**赔付死者家属后相应的金额应当在其与山西中煤平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内部救济。二、上诉人***并非赔偿主体,也未赔付,对责任保险无保险利益,因而无索赔权。三、本案死者身份为司机,其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因其无有效从业资格证书驾驶车辆,属于被上诉人商业险条款中免赔范围,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均认可真实性,因而无论基于何种险种被上诉人均有权拒绝赔偿。
**、山西中煤平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山西中煤平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960077.5元;2、不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0日10时9分,闫琨驾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山西中煤平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锅炉灰库旁,因车辆闸箱坏而无法正常行驶,由于装载货物为粘性极强的调湿灰,闫琨起大箱后也无法正常卸车,且该车占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运行,闫琨让装载机进行牵引挪动车辆,正在闫琨挂钢丝绳时车厢内的货物突然倾泻,车辆滑溜将闫琨挤压在自卸车与装载机配重之间,造成重伤。发生事故后装载机司机与车主**联系,**立即报警并将伤者闫琨送往医院进行抢救,闫琨被送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3月16日,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闫琨死亡事故情况说明》,闫琨死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及进行专项作用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的约定可知,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中闫琨死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对***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1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自认涉案×××重型自卸货车非其所有,只是为了方便投保理赔,将其登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虽为涉案机动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但在本起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已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其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6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1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1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晔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