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煤平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某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602民初1084号
原告:***,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朔州市宏泰工程有限公司车队长,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
负责人:赵文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朔州市。
被告:山西中煤平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朔能源化工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北坪循环经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强,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平朔能源化工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追加**、平朔能源化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栋、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朔能源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600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10时9分,闫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平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锅炉灰库旁,因车辆闸箱坏而无法正常行驶,由于装载货物为粘性极强的调湿灰,闫琨起大箱后也无法正常卸车,且该车占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运行。故闫琨让装载机进行牵引挪动车辆,正在闫琨挂钢丝绳时车厢内的货物突然倾泻,车辆滑溜将闫琨挤压在自卸车与装载机配重之间,造成重伤。发生事故后车主**立即报警并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闫琨送医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车主**积极联系死者闫琨家属进行赔偿,于2018年1月17日与死者闫琨五位继承人签订了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五位继承人160万元。原告为本次事故车辆×××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地点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交警队对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应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被告非本案适格主体,本起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能源化工公司作为安全保障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未提供支付赔款的有效证明,也未说明赔偿款的合理依据,不能确定该费用是否包含工伤赔偿金,如**已赔付相关损失,其应向化工公司及装载机经营者追偿;3.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死者之间无任何法定关系,对死者无赔偿义务,也未进行赔偿,原告对其投保的相关责任保险无保险意义,根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24条,原告无法取得人身损害的索赔权,也无权向我公司索赔;4.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损失,但朔州中院官网已发布相关判例,禁止司机转换,本案中死者从业资格证于2014年失效,意外发生时不具有从业资格,该情形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平朔能源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既不是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更不是受益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是本案被告;2.本案的死亡事件属于意外事件,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保险单两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三者险赔偿的是第三者损失,死者闫琨并非本案第三者,***不具有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意义,其未向死者赔付,在**对死者进行赔偿后,***不可能再进行赔付并取得索赔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单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即×××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闫琨死亡事故情况说明》,欲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闫琨对于肇事车辆来说是第三者。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认为该起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交警队无权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闫琨死亡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原告对保险条款明确,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涉及是否免责问题,与免责条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对相关保险条款明知,对商业三者险的投保范围明知,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10时9分,闫琨驾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平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锅炉灰库旁,因车辆闸箱坏而无法正常行驶,由于装载货物为粘性极强的调湿灰,闫琨起大箱后也无法正常卸车,且该车占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运行,闫琨让装载机进行牵引挪动车辆,正在闫琨挂钢丝绳时车厢内的货物突然倾泻,车辆滑溜将闫琨挤压在自卸车与装载机配重之间,造成重伤。发生事故后装载机司机与车主**联系,**立即报警并将伤者闫琨送往医院进行抢救,闫琨被送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3月16日,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闫琨死亡事故情况说明》,闫琨死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及进行专项作用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的约定可知,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而本案中闫琨死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朔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富
人民陪审员 秦 文
人民陪审员 李文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