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2民初69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杰,河南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101号3号楼9楼904-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680916。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崔亚冉(实习),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光辉,男,回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诉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航海公司)、刘光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杰,被告郑州航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泵车费用89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经他人介绍,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N39803号泵车,多次到被告施工的东京太阳城项目泵送混凝土,共计8185方,依据双方约定泵送价格每方17元,泵送费用共计139145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下欠的891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航海公司辩称,一、被告与***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郑州航海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郑州航海公司没有见过***,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成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未成立合同关系。二、***与刘光辉或者河南杰龙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河南杰龙建筑劳务公司与郑州航海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刘光辉是河南杰龙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光辉之间的意思表示,或者是与刘光辉个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或者是与河南杰龙建筑劳务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只能向刘光辉或者河南杰龙建筑劳务公司主张权利。三、***请求郑州航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本案的情形,没有法律规定郑州航海公司应当对杰龙劳务公司债务或者刘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杰、杰龙劳务公司、航海公司之间从未有任何书面或者的口头的共同意思表示,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请求航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四、应当统一法律适用,龙亭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郑州航海公司未在合同书上加盖印章,对刘光辉没有授权,对刘光辉行为未予认可,郑州航海公司不承担刘光辉个人行为的后果。龙亭区法院(2021)豫0202民初116号、(2021)豫0202民初2046号、(2021)豫0202民初1704号生效判决均认定,郑州航海公司未与主张权利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刘光辉个人债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郑州航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光辉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被告提交的河南龙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与刘光辉的通话录音,刘光辉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通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通过赵建设认识被告刘光辉,当时刘光辉自称东京太阳城项目的负责人,让***向东京太阳城项目泵送混凝土。2018年12月4日,案外人刘欣亭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新N3××*****泵车打灰总方量肆仟柒佰贰拾伍方。”2019年5月,刘欣亭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元月24号-5月12号新N3××**泵车打灰叁仟玖佰壹拾方。”原告称价格按每方17元计算。2019年1月25日,案外人刘鹏龙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备注“开封工地汽车泵费用”。
另查明,被告郑州航海公司为开封东京太阳城项目二标段20、28、29号楼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刘光辉系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郑州航海公司与河南杰龙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就东京太阳城项目曾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由河南杰龙建筑劳务公司以清包工的方式向郑州航海公司提供建筑劳务。庭审中被告郑州航海公司称刘光辉是东京太阳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赵建设是开封祥符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据上签字的刘欣亭是刘光辉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向原告转账的刘鹏龙系刘光辉之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刘光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与刘光辉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依据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刘光辉负责的东京太阳城项目泵送混凝土的事实。根据通话录音及刘光辉方工作人员刘欣亭出具的收据,原告运送混凝土共计8185方,按照每方17元价格计算,共计139145元,因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收到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光辉支付剩余费用891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泵车费用89145元的诉求,双方并无口头或书面合同,要求原告运送混凝土及向出具收据、支付费用的均非郑州航海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故原告要求郑州航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914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4元,由被告刘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碧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