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6315号
原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101号3号楼9楼904-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680916。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泰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东大街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80337899C。
法定代表人:楚广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泰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张晓静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7715015.91元(具体金额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并支付利息(以47715015.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确认原告就上述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意向合同书》一份,原告就有意向承包被告春城华府商业综合体项目一事达成协议,并约定原告缴纳履约金1000万元,同时被告保证在缴纳保证金50日内使现场符合开工条件。2016年3月7日原告员工进驻现场,但因被告原因开工日期未定,故原告向被告发出报告一份,写明若继续延期开工,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开工实际工程量总造价的80%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对此被告认同并签订盖章。201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为:CCHF-2019-51,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原告同意终止对上述项目的建设,同时约定原告先前投建的A座、B座商业裙楼桩基、边坡支护及临时设施,依据工程量核算,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由被告一次性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该协议中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1.原告垫资承建主体工程六层为基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造价25%的工程款;2.到春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按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意向书》执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后,被告并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关于抵押不动产(土地)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因被告施工图纸及各种开工手续不齐备,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工程款及偿还借款,原告对在建工程项目停建至今,已建工程投资约四千万元,被告无力支付,现被告自愿将位于新密市农业路东侧(不动产权证号为0008547)的12625.8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综上,被告一直欠付原告承建工程垫付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泰森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工程原告只施工至正负零和负二层,原告单方违约,单方停止施工,单方解除《建设工程总承包意向合同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总承包意向合同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2.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现场情况和《建设工程总承包意向合同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相关约定,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其次,《建设工程总承包意向合同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建设工程总承包意向合同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案涉工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手续,因此,《建设工程总承包意向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4.原告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标的在客观上不存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权利属性上属于法定不动产留置权,但是,原告对案涉工程只施工至正负零和负二层,案涉工程没有形成不动产。其次,建设工程价款的对象和权利客体不存在,既“不宜折价、拍卖”,也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另外,《建设工程总承包意向合同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原告无权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综合原被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2018年5月20日,原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郑州泰森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1.被告因资金断链,原告同意终止对商业项目(即原协议书中A座、B座商业裙房及范围内的地下车库)的投资建设,双方于2017年8月2日签订的春城华府一期北区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号CCHF-2017-30)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作废;2.原告先前对A座、B座商业裙房投建的桩基、边坡支护及临时设施,依据工程量核算,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由被告一次性将款项支付给原告;3.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密市春城华府一期北区(16#、17#、18#、19#)住宅楼施工图中所含的以下内容:桩基工程(不含人工挖桩)、边坡支护工程、基础工程、土建工程、水(上下水)、电(强电、弱电)等安装工程、建筑工程以及招标文件和投标报价补充说明中约定的其他工程内容;4.付款方法:其一,原告垫资承建主体工程六层为基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5%的工程款;其二,到春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意向书》执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二、201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以新密市春城华府预售商品房抵付原告工程款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商品房抵付工程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被告以涉案项目的16#、17#、18#楼住宅抵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借款,工程总造价以实际决算为准。三、2019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抵押不动产(土地)的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就涉案项目,因被告施工图纸及各种开工手续不齐备,资金断链无力支付工程款及借款,原告对在建工程项目停建至今,已建工程投资约四千万元、借款本息三千余万元,为使该项目复活再建扩大投资伙伴,合理避开被告实存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协议如下补救措施:被告自愿将新密市农业路东侧12625.8平方米(不动产第0008547号)城镇住宅用地抵押给原告,用以冲抵借款本息和已投建工程款及再建工程款,作为抵押工程保障。四、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仁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新密市春城华府项目已完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包括商业综合体项目及住宅),2022年2月19日上述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密市春城华府项目已完工工程(包括商业综合体项目及住宅)造价为47265556.89元;其中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3597662.21元,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667894.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予以支持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发包人)的原因导致中途停建,因此而造成的原告损失和原告实际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就已完工工程(包括商业综合体项目及住宅)的造价存在争议,本院依原告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项目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项目总造价为47265556.89元,其中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3597662.21元、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667894.68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提出异议,对此,经原告申请,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对原被告的各项异议予以解释、说明。对其中原告提出的定额依据、鉴定依据事实与现场实际不符的相关异议,鉴定人已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本院对原告该部分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中原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造价应列入而未列入可确定部分造价的相关异议,原告虽就此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结合鉴定人对该部分异议的解释、说明情况,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鉴定结论中不确定部分造价已具备列入确定部分造价的要件,本院对原告该部分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中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未扣除被告代付水电款项的异议,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还提出上述鉴定意见中未计取“水电安装主体阶段预埋分项工程”的造价,该项目系原告已完工工程的一部分,应当计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对此,本院综合鉴定人说明、原被告陈述情况,认定该部分造价确实应当予以计取,就该部分工程的具体造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该部分工程所实际支出的具体费用数额,本院根据被告自认情况及相关税率,认定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493813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44091475.21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无论是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还是之前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对此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就涉案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虽未完全竣工,但其性质并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泰森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091475.21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44091475.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17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判令第一项中的价款本息享有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80376元、鉴定费390000元,共计670376元由被告郑州泰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