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2民初2046号
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丰街9号院35号楼3单元5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469N706U。
法定代表人:**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途,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101号3号楼9楼904-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680916。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9号院14号楼东3单元3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10460453。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
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公司”)、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途、被告航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海公司支付拖欠合同价款177514元,延迟支付利息4834.5元(从2020年10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应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杰龙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航海公司签订了《栏杆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H2019XM01开封东京太阳城康桥九溪郡二标),工程名称:开封市东京太阳城18#-24#、25#-30#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航海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至今仍拖欠被告17751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航海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内容,但是被告航海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对价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2021年1月18日被告杰龙公司在欠款明细对账表上加盖印章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至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在2019年9月10日的合同上盖章,不是航海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9月开封东京太阳城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光辉带着很多工程资料到航海公司处盖章,其中有本案所涉的2019年9月10日的合同,刘光辉说只是做资料使用,并不是实际要履行的合同。所以,航海公司在2019年9月10日的合同上盖章,真实意思不是为了成立合同、履行该合同。从2019年9月10日的合同内容及后续发展,也可以看出航海公司不是真实成立合同、履行合同的意思。1.航海公司未收到原告进场施工的通知;2.原告从未向航海公司开具发票,航海公司也未从对公账户中向原告支付过价款;3、原告从未到过航海公司住所地进行过对账、结算;4.合同约定总价款78万元,原告陈述剩余177514元未付,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的价款不是航海公司支付的,即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不是航海公司;5、杰龙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再次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人是杰龙公司,而不是航海公司。综上,航海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不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二、航海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将劳务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杰龙公司,如果真实产生了原告的价款,原告应向杰龙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单据有杰龙公司印章。杰龙公司是刘光辉、刘鹏龙、刘杰父子三人实际经营的,由此也证明原告与刘杰、刘光辉、杰龙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与航海公司之间没有对账单、结算手续,没有发票,航海公司没有授权他人代表航海公司签署对账单、结算手续,其他人的签字对航海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栏杆制作及安装合同》、东进太阳城工程量结算清单(石高峰楼梯、护窗及阳台栏杆)、[2020]盈郑函字第364号律师函等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公司与被告航海公司签订的《栏杆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H2019XM01。合同工程名称:开封市东京太阳城18#-24#、25#-30#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地点:开封市龙亭区复兴大道与开柳路交叉口,合同总价(暂定)为780000元(注:乙方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1、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2、甲方派驻工地代表,对工程的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验收。解决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3、甲方提供垂直运输机械;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1、施工时做到工完场清,垃圾清运到甲方指定地点。2、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管理及指挥。被告航海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郑州航海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9月10日,被告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辉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9年9月16日,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章,石高峰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21年1月18日,刘杰(经原被告确认系刘光辉之子)与石高峰在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就原告**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下余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杰龙公司为原告出具“东进太阳城工程量结算清单(石高峰楼梯、护窗及阳台栏杆)”,结算清单上显示:下余工人工资177514元,被告杰龙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签章,刘杰、石高峰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核对。2021年7月16日,原告**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航海公司发送[2020]盈郑函字第364号律师函催要欠付工程价款177514元。
本院认为:本案《栏杆制作及安装合同》虽然显示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航海公司,但是原告提交的东进太阳城工程量结算清单是由被告杰龙公司与其结算,结算单上显示为下余工人工资177514元,且结算单上没有被告航海公司签字或盖章认可,因此该结算单对被告航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依据该结算单结算的欠款数额请求被告航海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7514元及延迟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东进太阳城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原告签署《栏杆制作及安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石高峰、被告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辉之子刘杰对双方工程欠款177514元进行核对确认,被告杰龙公司签署公章,结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杰龙公司为栏杆制作及安装合同实际履行方,且该事实原告是知悉的,对于原告辩称“刘杰为航海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和对接人,有理由相信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被告航海公司授权行为”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结算单,被告杰龙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方,应按结算单中确认的欠款数额支付拖欠原告合同价款177514元。关于延期支付利息,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工程最终结算日期的相关证据,亦未在合同中约定延期支付利息,故以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合同价款1775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3元,由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培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锦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