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2民初170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梅,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
被告:刘光辉,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萌凯,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祥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表人:曹军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龙公司)、刘光辉、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公司)、开封祥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梅,被告刘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殷萌凯,被告航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任忠生,被告祥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杰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221元;2、判令被告杰龙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37031.28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446221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刘光辉为被告杰龙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航海公司为被告杰龙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祥符公司为被告杰龙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于2019年6月承接东京太阳城项目二标段的粉刷及砌体工程,并与杰龙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杰龙公司在开封市龙亭区劳动监察局完成了工程量的结算,现杰龙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446221元。经工商信息查询杰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刘光辉作为杰龙公司一人股东,应对杰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另涉案东京太阳城项目系被告祥符公司开发,祥符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航海公司进行施工,但航海公司并未参与涉案项目主体、二次结构的任何施工,实际施工的杰龙公司并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航海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杰龙公司,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故航海公司作为非法转包人无论其与杰龙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付清与否均应为杰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符公司作为发包方,若未与航海公司形成最终结算或已结算但仍欠付工程款,则祥符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杰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二原告承接的工程已于2021年1月18日完成结算,被告应自2021年1月19日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光辉辩称,原告主张事实应依法提交证据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航海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航海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航海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航海公司与杰龙公司没有共同意思表示。2018年6月10日,航海公司与杰龙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后又签订一份,航海公司共支付3000余万元,航海公司已经超出合同总价支付100多万元。要求驳回对航海公司诉求。
被告祥符公司辩称,1、原告与杰龙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祥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与祥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杰龙公司现在正处于经营状态,不存在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情况,原告无权向祥符公司主张代位权;3、航海公司与祥符公司虽未办理结算,但祥符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航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完成款项支付,不存在到期债权;4、祥符公司积极履行总包合同义务,多次督促航海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祥符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处理薪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对祥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魏钦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粉刷工程内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乙方承接甲方开封市复兴大道东京太阳城二标20#、28#、29#楼。承包单价:按内粉实际粉刷面积18元/平方米,按外粉实际粉刷面积29元/平方米,屋面保温层找平层及砼保护层40元/平方米。本协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价格包含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费、小型材料费、施工工具设备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施工范围:施工图纸、图纸审查、图纸会审、本协议相关约定、变更文件及甲方下发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要求施工全部劳务内容。第五条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1)内外粉刷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单栋楼合同价款的80%;竣工后五方验收合格后,即付款至单栋楼合同价款的95%;待交付业主后二年内无质量问题,班组无作业工人工资纠纷,付款至单栋楼结算价款的5%。计算方式:按实际完成粉刷面积进行计算为准。同日,双方还签订砌体工程内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乙方承接甲方开封市复兴大道东京太阳城二标段20#、28#、29#楼,工程内容:砖砌体、混凝土浇筑、钢筋模板安装制作。结算付款方式:(1)砌体、支模浇筑混凝土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单栋楼合同价款的80%;(2)主体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即付款至单栋楼合同价款的95%;(3)粉刷班组工程量全部粉刷完成后,班组无作业工人工资纠纷,付款至单栋楼结算价款的100%。魏钦桃在两份协议甲方处,***、***在两份协议乙方处签字确认。
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刘杰与***于2021年1月18日在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就***、***所完成的东京太阳城项目工程量及下余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清单主要记载:***二次结构施工总金额2571615.32元,已付工资款1860237元,扣项应扣款270157元,支付100%为441221.32元,支付95%为312640.55元。结算单就粉刷施工量具体记载:29号楼内墙抹灰296100元、29号楼外墙抹灰171778元、20号楼内墙抹灰154282元、20号楼外墙抹灰92633.25元、28号楼内墙抹灰163996.2元、28号楼外墙抹灰94844.5元、19号楼内墙抹灰184058元、19号楼外墙抹灰114463元;结算单关于粉刷部分扣除项具体记载:室内空鼓维修20号楼5440元、29号楼27590元、28号楼10400元、19号楼11500元。20号楼扣除外墙内墙抹灰10898元,28号楼扣除外墙内墙抹灰8000元,19号楼扣除外粉内粉15244元,29号楼扣除内外粉11157元。手写部分记载:29、20、28、19号楼砌体及钢筋及粉刷共计:工人工资2571615.33元工人借资2130394元下余工资441221+5000欠下余工资446221元。刘杰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核对无误,并加盖杰龙公司印章;***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称魏钦桃系杰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光辉予以认可。庭审中,刘光辉表示在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结算时是自己安排儿子刘杰在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航海公司系涉案开封东京太阳城项目二标段20、28、29号楼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6月10日、2019年7月10日,航海公司(甲方)与杰龙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分别约定由乙方承包开封东京太阳城18-23号、25-30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的主体及二次结构所有工程,水电安装及消防预埋工程,粉刷工程、地坪、屋面工程、防水工程。三份合同记载乙方以清包工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建筑劳务。
祥符公司系涉案东京太阳城项目的发包人。其与航海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祥符公司将开封东京太阳城项目18-23、25-30号楼及二标段地下车库总包施工工程发包给航海公司,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3500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开封东京太阳城项目二标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进行核减,共计核减金额为3559336.8元。庭审中,祥符公司表示涉案项目于2020年7、8月份通过五方验收,于2020年9月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于2020年10月16日交付使用。其已付工程款为118874912.35元,付至合同总工程款的90.4%。祥符公司与航海公司一致认可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
又查,涉案杰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刘光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粉刷工程内部协议、砌体工程内部协议、结算清单、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过与魏钦桃签订内部协议承包涉案东京太阳城项目粉刷砌体等劳务工程,魏钦桃为杰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杰龙公司实际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原告与杰龙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为无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涉案内部协议无效,但是原告实际带领工人进行了劳务施工,杰龙公司接收了原告的劳务成果并出具结算单,其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根据双方结算清单记载,***二次结构施工(粉刷、砌体及钢筋)总金额2571615.32元,已付工资款1860237元,扣项应扣款270157元,再结合双方粉刷工程内部协议关于“待交付业主后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款至单栋楼结算款5%”的规定,目前交付业主尚未满两年,故粉刷工程总价款(内外墙抹灰总金额1272154.95元-抹灰及空鼓维修扣除项目100229元)的5%计58596.30元应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再行主张。对其余下欠款项,杰龙公司应全部支付。经计算,杰龙公司目前应付原告劳务款387624.70元(446221-58596.30)。因被告杰龙公司逾期支付劳务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相应标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光辉承担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杰龙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光辉为唯一股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光辉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刘光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杰龙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其对杰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航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航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杰龙公司,其仅依据合同与杰龙公司结算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航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航海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杰龙公司的事实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祥符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祥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付至总工程款的90%以上,其与航海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目前并不能认定祥符公司欠付被告航海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并且原告所承包的劳务施工系由航海公司分包给有劳务施工资质的杰龙公司,故原告对被告祥符公司的请求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87624.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祥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74元,由原告***、***承担574元,由被告刘光辉、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姗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锦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