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利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2民初1776号
原告:开封市利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培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利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成租赁公司)与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被告航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任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4414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的物料提升机SS100-100设备12台,月租金每台3300元,进出场费每台1万元。至2020年3月31日止,租金和安装费共计524140元,已付8万元,未付44414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按月支付租金但未付,要求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后经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航海建设公司辩称,1、在2019年7月18日的租赁合同上盖章不是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开封东京太阳城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光辉找被告盖章,刘光辉称仅是做资料使用。合同约定的物料提升机单价2万元左右,购买12台约50万元,诉状中提到的总租金约60万元,被告完全可以购买不用租赁;2、按照合同约定如要实际履行合同,需要以被告名义向开封建设部门申请使用登记,被告从未申请过,即合同约定的设备无法进场施工。被告未接到原告租赁设备进场的通知,劳务分包公司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通知被告使用了原告设备,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对账、结算等;3、施工过程中的小型设备施工已经包含在劳务承包合同中,实际使用者系杰龙公司。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劳务工程款支付给杰龙公司,原告应向杰龙公司主张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对账单、银行交易电子回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及承诺书即便真实,也仅是其与杰龙公司及刘光辉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原告利成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航海建设公司作为租赁方、乙方,双方签订《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设备名称物料提升机,规格型号SS100/100,数量12,月租金3300元/台,进出场费10000元/台。二、租金结算方式:1、起租时间从单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至机械设备归还之日止。2、每月按租赁数量结算一次,乙方发现不符,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调整。3、乙方应在每月30日前将本月租金主动支付甲方,延期不缴,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使用或拆除设备,乙方应负担一切费用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四、运输、安装、拆卸:2、设备进出场、安拆费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每台10000元,12台总计120000元,甲方设备进入乙方施工现场,设备安装完毕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用。原告利成租赁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出租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航海建设公司在该合同落款租赁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刘光辉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陈述合同系后来补签,在签订合同前已实际启用部分设备。2019年9月4日,航海建设公司向利成建筑公司转账支付8万元。
2020年4月24日,原告利成租赁公司就涉案设备租赁事宜与刘杰签订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记载:项目名称东京太阳城私访院18#-30#,对账期间: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安装费12台120000元,费用合计524140元。利成租赁公司在该对账单供应商处盖章确认,刘杰(刘光辉之子,涉案东京太阳城工地负责人)在需求方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利成租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被告航海建设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关于租赁费数额,有涉案东京太阳城项目工地负责人刘杰签署的对账单为证,该对账单应对被告有效,扣除被告航海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44140元(524140-8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涉案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向河南杰龙公司主张租赁费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提交开封市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申请书上其签章真伪进行鉴定的事项,因原告提交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的凭证,其所提交的机械检测检验申请书的真伪并非认定本案事实唯一且必要的证据,为减少当事人损失,故本院不再对该组检测检验申请书的签章进行司法鉴定。关于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必定为原告造成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利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44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1元,由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姗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锦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