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48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12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萌凯,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9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民,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弟,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中路**院**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光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公司)、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杰龙公司与航海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务款165251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并非实际分包人,也不应承担劳务款结算义务。一审依据**与***签订的协议认定**为实际分包人认定事实错误。(1)杰龙公司与工程总承包单位航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杰龙公司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劳务工程项目,**并不是实际承包人,不可能将工程分包给***。(2)因**与杰龙公司实际出资人刘光辉的父子关系,**与***签署的协议实质上属于代杰龙公司与***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这也与杰龙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并履行后期与***的劳务款结算义务的事实相吻合。(3)**与***的“东进太阳城工程量结算清单(屋面挂瓦及防水)”上的签字是在杰龙公司加盖公章的前提下签署的,实际是对杰龙公司所欠劳务款的一种确认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涉案劳务款的欠付主体。2.杰龙公司与***劳务价款已进行结算,即双方认可杰龙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事实,**不应承担责任。杰龙公司在与***达成结算清单并支付欠付劳务款的情况下,***予以接受并承认。况且**与***签署的劳务分包协议自始无效。杰龙公司支付欠付劳务款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杰龙公司系刘光辉一人公司,如其未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航海公司在案涉工程协议中加盖“东京太阳城技术资料专用章”符合商事用章习惯,航海公司存在管理过错,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签订合同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符合该施工企业的民事行为习惯和印章使用的通用做法,参见最高法(2014)民申字第1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3号判例。航海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东京太阳专用章”留于杰龙公司处,由**代为加盖。用章管理存在过错。综上,请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1.**是与***所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019年7月5日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有航海公司承包并确认,以及2019年8月5日的补充协议、2021年1月19日的对账表,上述三份材料都是**作为相对方与***所签,其中对账表上有杰龙公司签章确认,该签章确认行为可以证明不是职务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的话应该是杰龙公司和***签署对账表。2.杰龙公司将自己分包的劳务转包给**,**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交由***进行施工。由于杰龙公司将自己分包的劳务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接收了***的劳务成果,并且向***出具签章的付款协议,所以杰龙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航海公司述称,1.资料专用章是内部传递使用,不具有对外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是一审的被告,一审是围绕***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航海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未提出上诉,对于**提出的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应不予审理。3.杰龙公司由刘光辉、**、刘朋龙父子三人实际经营,系公司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混同经营形式,一审判决认定**与杰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龙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652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航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杰龙公司、航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辉系**之父。2019年7月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对东京太阳城二标工程中的斜屋面挂瓦施工实行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安全责任承揽,乙方承包内容:斜屋面找平层,找平层上面覆盖薄膜、钢筋制作、绑扎、细石混凝土、细石混凝土覆盖薄膜、揭薄膜装袋、焊挂瓦支架、挂瓦、檐口封堵等内容工作,一切使用工具乙方自备。单价在完成承揽内容的前提下......按主楼斜坡屋面实际面积计算70元/平方米。付款办法及工程结算方式:每四栋楼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结算,四栋楼总款的80%,剩余在全部完成验收后,一月之内一次性结算。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条款,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及时结清双方往来账务。该内部协议甲方处加盖有航海公司东京太阳城技术资料专用章。2019年8月5日,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就***承包工程的承包范围、单价等事宜进行重新约定,甲方把斜屋面及檐沟防水涂料施工、檐沟抹灰等工作承包给乙方施工。单价在完成承揽内容的前提下,不论层高、施工难度及每次工作量多少,一律按优质优价的原则进行结算:1.斜屋面及檐沟防水涂料涂刷按实际面积计算6元/㎡;2.檐沟抹灰等工作按实际檐沟长度39.67元/m,以上价格已综合了安全生产保障费用、风险、利润及其他费用等。承包楼号:18-23号住宅楼、25-30号住宅楼(说明:20、29号楼的斜坡屋面防水涂料是由别的队伍施工,该两楼只需要涂刷斜坡屋面顶部的边沿及檐沟,涂刷20和29号楼檐沟防水涂料时需要向斜坡屋面上翻30厘米)。该协议关于付款办法及工程结算的约定与上述内部协议一致。签订协议后,刘梦涛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与***于2021年1月19日在开封市龙亭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就***所完成东京太阳城项目的工程量及下余款项进行结算,结算清单中结算表记载:挂瓦面积、挑檐防水、檐沟长度、檐沟防水工资款100%合计350451.4元(分别为249074元、19849.26元、71058.8元、10469.34元),66个工合计19800元;已付工程款205000元;应扣项内容无;100%下余为165251元;95%下余为147728元。结算表下方手记内容为“18-23号楼、25-30号屋面斜坡挂瓦工人工资共计370251元,工人借资205000元,下余工人工资147728元。共计9人”。**在手记部分签署“核对无误”及签名,杰龙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另查明,航海公司系涉案开封东京太阳城项目18-23号楼、25-30号楼二标段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8年6月10日、2019年7月10日,航海公司(甲方)与杰龙公司(乙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分别约定由乙方承包开封东京太阳城18-23号、25-30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的主体及二次结构所有工程,水电安装及消防预埋工程,粉刷工程、地坪、屋面工程、防水工程、地坪合同记载(乙方)以清包工的方式向甲方提供建筑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签订协议承包了涉案东京太阳城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因***系无劳务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内部协议无效,但是***实际带领工人进行了劳务施工,故**仍应向***支付劳务款。根据涉案结算单据显示,全额工程款为370251元,如按100%付款还下余165251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且结算时也已经完工交付,故**应支付全部的下余工程款165251元。因**逾期支付工程款,故***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双方结算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杰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实际接收了***劳务成果,且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要求航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首先,内部协议上加盖的为航海公司东京太阳城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应认定涉案协议双方为***和**,***与航海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其次,航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劳务工程分包给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杰龙公司,其仅根据合同与杰龙公司结算工程款。故***要求航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杰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款165251元及利息(利息以1652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对郑州航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5元、保全费1370元,由**、杰龙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杰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参保证明三页。拟证明**系杰龙公司职工,从事施工现场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第二组证据:(2021)豫0104民初7696号判决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刘光辉,航海公司与刘光辉系工程挂靠的关系。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判断是否生效。航海公司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证据一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协议无效,合同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所得应当予以返还。**作为无效合同的当事人,对***履行合同所完成的施工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补偿。**是否是实际分包人不影响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故其认为合同无效而不应承担劳务款结算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称其签署协议系基于与刘光辉的父子关系而代杰龙公司所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已向***出示委托手续或表明代理身份,故其认为不是欠付主体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杰龙公司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印章认诺债务,但不产生免除**责任的法律效果,应由债务人**和杰龙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认为航海公司存在管理过错应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有奎
审 判 员 李曼曼
审 判 员 谢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显斌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