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易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橙子互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九易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10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橙子互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尚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易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郭正芳。
上诉人深圳橙子互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子互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易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时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6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橙子互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九易时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橙子互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橙子互动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橙子互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沟通的邮件往来以及最终的《深圳橙子与九易时空合作结算表》,可以看到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各自履行相关义务的事实,并非一审法院所称“无法证明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2.《深圳橙子与九易时空合作结算表》系九易时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结算应以此作为结算依据,虽然与邮件中的金额不一致,但结算表中的金额明显少于公证书中双方沟通的金额,本案双方结算应以结算表为准。
九易时空公司未提出上诉,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橙子互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易时空公司支付橙子互动公司拖欠的结算款112928.36元;2.九易时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九易时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橙子互动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以下简称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保全对象为橙子互动公司代理人张某彦邮箱中的相关文件。其中,2015年10月29日孔某怡向张某彦发送的主题为“[MM基地]深圳橙子与九易时空2015年8/9月份合作账单”的附件包含结算表两份,一份为2015年8月的结算表,内容如下:结算区间为2015年8月,壳公司(全称)为九易时空公司,结算周期为N+2,合作业务信息费为31253元,移动结算金额为20638.74元,结算比例为80%,结算金额为16510.99元;付款公司全称为九易时空公司,开票类型为值税专用发票6%,信息服务费,并附有付款公司账户信息。另一份2015年9月的结算表除合作业务信息费为86733.02元、移动结算金额为57091.4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45673.18元不一致之外,其余内容均与8月份结算表一致。
橙子互动公司另提交加盖有九易时空公司公章的计算表两份,一份的结算区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结算金额总计113714.84元,其中2015年8月的合作业务信息费显示为31299元;一份的结算区间为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结算金额总计-786.48元,合作业务信息费均显示为0元。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为何加盖九易时空公司公章的结算表与公证书邮箱附件中下载的结算表有部分数额有不一致,橙子互动公司解释:后期中国移动有退费,之后重新做过处理,但最终应当以九易时空公司加盖公章的那份为准。
针对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相关费用的结算标准、款项给付时间等具体问题,橙子互动公司陈述:因为我公司法人与九易时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好朋友,所以双方未就服务内容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具体的合作期限;我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在中国移动的MM平台,通过自身渠道对不定向的第三方为九易时空公司的产品进行推广,双方按照对账单结算,结算周期为N+2,也就是账期当月往后顺延两个月为付款期限;九易时空公司将中国移动结算给其费用的80%返给我方;九易时空公司是开发游戏的公司,其与中国移动有合作,玩家玩游戏会买虚拟产品,相关费用就支付到中国移动;移动和九易时空公司按照三七分成,也即移动拿30%,九易时空公司拿70%,然后再将这70%中的80%结算给我方;如果移动结算给九易时空公司的费用为负数,那么九易时空公司结算给我方的金额也会显示为负数,出现负数是因为玩家购买虚拟产品之后又反悔了,所以中国移动又将钱退给了玩家;游戏产品的销售旺季就几个月,所以2016年之后基本就是负数了,即便是正数也比较小;加盖九易时空公司公章的结算表是九易时空公司邮寄给我方的,但是因为时间较久,邮件壳已经找不到了;从2015年8月合作开始至2016年4月合作结束,九易时空公司从未向我方结算过费用,我方通过QQ和手机短信向九易时空公司员工催缴过费用,但是没有发送过书面催款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九易时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尽管九易时空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并提交证据,但橙子互动公司作为主张权利一方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仅凭橙子互动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和公证书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作的具体内容、费用结算标准以及款项给付时间等重要的权利义务约定,且公证书所附结算表与加盖九易时空公司公章结算表中部分项目的金额亦无法完全对应。故在橙子互动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款项构成的情况下,其要求九易时空公司给付拖欠的结算款112928.36元及其利息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橙子互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橙子公司已预交本案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的公告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橙子互动公司与九易时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能够提交盖有九易时空公司公章的结算表,在九易时空公司未到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结算表应视为双方就实际服务的期限、结算计算依据、结算计取比例及每期结算的具体金额等事宜达成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标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橙子互动公司同时也提交了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2015年8月及2015年9月的合作账单,该合作账单上所载明的“移动结算金额”“结算比例”和“结算金额”与加盖了九易时空公司公章的结算表上2015年8月及2015年9月的上述项目的金额一致。因此,加盖了九易时空公司公章的结算表能够反映出双方就推广服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九易时空公司应按照结算表载明的结算金额支付橙子互动公司相应款项。因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表中虽然载明有结算周期,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橙子互动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九易时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九易时空公司未能就橙子互动公司的举证提供相反证据,未能就橙子互动公司诉请的事由进行有效抗辩,九易时空公司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院经核算,依据九易时空公司加盖其公章的结算表所载明的结算金额,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应结算金额为112928.37元,橙子互动公司诉请的结算款金额为112928.36元,未超出应结算金额,故本院对其诉请的结算款本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橙子互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646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九易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深圳橙子互动股份有限公司结算款112928.36元;
三、驳回深圳橙子互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北京九易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深圳橙子互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北京九易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深圳橙子互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鞠 伟
书 记 员 谢冰伦
书 记 员 张颖岚
书 记 员 姜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