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6461号
原告:深圳橙子互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19号赛百诺基因治疗产业园B座302。
法定代表人:尚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易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2号楼1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光。
原告深圳橙子互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子互动公司)与被告北京九易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时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橙子互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易时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橙子互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易时空公司支付我公司拖欠的结算款112928.36元;2.九易时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九易时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起,我公司与九易时空公司开始进行合作,由我公司对九易时空公司的游戏产品通过其自身渠道,为其进行推广。九易时空公司根据我公司推广过程中所获得的收益,按80%的比例分配给我公司,结算周期为N+2。2016年4月,双方就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深圳橙子与九易时空合作计算表》,确认九易时空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结算款112928.36元。前述结算款确认后,九易时空公司并未如期向我公司支付款项,经多次催要仍不支付。2018年1月29日,我公司向九易时空公司发起《律师函》,但相关款项至今未付。
九易时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橙子互动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以下简称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保全对象为橙子互动公司代理人张某某邮箱中的相关文件。其中,2015年10月29日孔某某向张某某发送的主题为“[xx基地]深圳橙子与九易时空2015年8/9月份合作账单”的附件包含结算表两份,一份为2015年8月的结算表,内容如下:结算区间为2015年8月,壳公司(全称)为九易时空公司,结算周期为N+2,合作业务信息费为31253元,xx公司结算金额为20638.74元,结算比例为80%,结算金额为16510.99元;付款公司全称为九易时空公司,开票类型为值税专用发票6%,信息服务费,并附有付款公司账户信息。另一份2015年9月的结算表除合作业务信息费为86733.02元、xx公司结算金额为57091.4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45673.18元不一致之外,其余内容均与8月份结算表一致。
橙子互动公司另提交加盖有九易时空公司公章的计算表两份,一份的结算区间为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结算金额总计113714.84元,其中2015年8月的合作业务信息费显示为31299元;一份的结算区间为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结算金额总计-786.48元,合作业务信息费均显示为0元。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为何加盖九易时空公司公章的结算表与公证书邮箱附件中下载的结算表有部分数额有不一致,橙子互动公司解释:后期xx公司有退费,之后重新做过处理,但最终应当以九易时空公司加盖公章的那份为准。
针对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相关费用的结算标准、款项给付时间等具体问题,橙子互动公司陈述:因为我公司法人与九易时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好朋友,所以双方未就服务内容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具体的合作期限;我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在xx公司的xx平台,通过自身渠道对不定向的第三方为九易时空公司的产品进行推广,双方按照对账单结算,结算周期为N+2,也就是账期当月往后顺延两个月为付款期限;九易时空公司将xx公司结算给其费用的80%返给我方;九易时空公司是开发游戏的公司,其与xx公司有合作,玩家玩游戏会买虚拟产品,相关费用就支付到xx公司;xx公司和九易时空公司按照三七分成,也即xx公司拿30%,九易时空公司拿70%,然后再将这70%中的80%结算给我方;如果xx公司结算给九易时空公司的费用为负数,那么九易时空公司结算给我方的金额也会显示为负数,出现负数是因为玩家购买虚拟产品之后又反悔了,所以xx公司又将钱退给了玩家;游戏产品的销售旺季就几个月,所以2016年之后基本就是负数了,即便是正数也比较小;加盖九易时空公司公章的结算表是九易时空公司邮寄给我方的,但是因为时间较久,邮件壳已经找不到了;从2015年8月合作开始至2016年4月合作结束,九易时空公司从未向我方结算过费用,我方通过QQ和手机短信向九易时空公司员工催缴过费用,但是没有发送过书面催款函。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九易时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尽管九易时空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并提交证据,但橙子互动公司作为主张权利一方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仅凭橙子互动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和公证书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合作的具体内容、费用结算标准以及款项给付时间等重要的权利义务约定,且公证书所附结算表与加盖九易时空公司公章结算表中部分项目的金额亦无法完全对应。故在橙子互动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款项构成的情况下,其要求九易时空公司给付拖欠的结算款112928.36元及其利息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橙子互动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深圳橙子互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杨
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