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用友数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影电影数字制作基地有限公司与用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6民初3904号 原告:中影电影数字制作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科技开发区凤和一园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影电影数字制作基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用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0号楼2层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用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用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影电影数字制作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与被告用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 中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签署的《生产运营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已于2019年8月23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款520 000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支付从2017年11月30 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4 094.56元,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退还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还之日止),暂共计614 094.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署合同编号为20171148《中影电影数字制作基地有限公司生产运营系统建设项目合同》及附件。合同签署后,被告没有按照招标和投标文件的要求,派驻承诺的研发人员提供研发服务。布置的开发人员少,对项目的重视程度不够,主要由江晨骁在现场负责相关的研发工作。原约定于2018年1月30日前上线的5个功能模块,被告未完成上线。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3月19日、4月3日、4月12日、4月20日、4月25日及5月16日、5月21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5日,及在此之后,召开由被告现场研发人员及被告负责人参加的技术沟通会,并形成会议纪要,但是被告仍未完成。之后多次沟通,被告希望原告给予机会,被告方的负责人***在6月5日的会议上也认可被告对逾期未完成开发工作负有主要责任。此后,被告对研发工作无实质性推进。2018年12月25日,***在原告处再次沟通,被告承认本次研发所采用的产品不是标书承诺的用友产品,软件框架存在大量“晨熹公司”标识,项目提供人员非标书承诺的人员,外包给上海钦利信息公司***团队,且未告知原告,被告承诺按照要求重新开展技术架构准备,于2019年1月5日前提供技术方案,后续相关事宜根据架构方案再确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均未果。鉴于被告未在原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软件开发成果的交付,但被告仍未开展实质工作,导致开发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合同款5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该解除通知于2020年8月23日送达被告并于同日解除。综上,双方签订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为原告研发并交付严格的软件产品且未按后***的期限继续推进开发工作。原告根据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已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用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系因履行《生产运营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标的为计算机软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以及第三条的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用友公司主张,中影公司向其采购的软件,系由用友公司在购买的其他品牌软件基础之上,按照中影公司的需求运用表单、工具等进行计算机软件设计。中影公司主张其采购的软件,系由用友公司系按照中影公司的需求进行定制,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中影公司依据其与用友公司签订的《生产运营系统建设项目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中影公司向用友公司采购软件,且上述软件实际是由用友公司按照中影公司的需求为其设计,故本案属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用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颖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欢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