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用友数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用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5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用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20号楼2层201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为为,女,用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用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用友集团旗下其他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纠纷,亦没有发表过不信任用友公司的主张,用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不信任公司。申请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合理反映和人之常情,据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信任基础薄弱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中,岗位撤销的认定与用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冲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是以用友公司的项目实施顾问工作证据和与之对应的质证主张作为判断的依据,与申请人申请的售前顾问的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没有任何相关性,认定无事实与逻辑依据。一、二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9月4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日期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 用友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客观上相关岗位已经裁员撤销,主观上双方矛盾激化毫无信任可言,根本无法共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在人民法院认定用友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情形下,双方是否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系在入职一个多月,尚处于试用期期间被用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考虑到试用期既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一个考察周期,同时也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一个进一步了解的周期,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双方信任基础薄弱、不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车票、账单详情打印件、仲裁裁决书等并不构成新证据。***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行使因用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索赔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齐 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