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诚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诚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诚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桃花苑商住楼38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金芹,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国宏,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伟英,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江市诚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诚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0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诚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诚友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中,诚友公司申请戴某、邹某、沈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名为“小俞拉人”的表格、诚友公司工资发放单、参加社保情况证明及诚友公司规章制度。
戴某到庭作证称,戴某不识字,不知道每天去上班是为谁干活,小余送到哪里就去哪里做活。工资是与小余结算的,工作的时候想去就去,不想去就不去了,不用跟谁请假的。**在2011年7月23日受伤后由戴某送去医院。诚友公司的一个管理人员叫戴某来出庭作证,和在工地上干活时,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是同一个人。邹某出庭作证称,**受伤时与邹某在一起干活,工资是小余支付的。**出事的那段时间,一直跟着小余干活。沈某出庭作证称,**出事时,邹某是跟小余干活,也是由小余管理,干活时公司有时会有人过来看。哪个公司不知道。诚友公司质证认可2011年前后**及上述三位证人是跟着小余在诚友公司所属的工地干活,但认为三位证人均受雇于小余,也就是余进根。余进根系独立经营,承包了诚友公司的人工。**质证认为,三位证人均证实**受伤前后的时间段,工人都跟随余进根在一起干活,而余进根所指派给工人干的活都是诚友公司的,且证人也明确证实了虽然工地上有余进根实际进行指挥、管理工人干活,但诚友公司也委派相关管理人员到工地进行实际管理。
“小俞拉人”的表格为工作量统计表,诚友公司工资发放单、参加社保情况证明上未有**及上述证人戴某、邹某、沈某,诚友公司以此证明诚友公司将人工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余进根,以56元每人每天向余进根结算承包款。诚友公司在2011年7月份没有**、余进根两个员工。**质证认为,诚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上反映不出余进根与诚友公司之间存在着承包人工的事实,不认可工资发放凭证的真实性,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及公司规章制度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另查明,诚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花木种植销售,绿化工程施工养护。
以上事实,有诚友公司提交的诚友公司工资发放单、参加社保情况证明、诚友公司规章制度、证人证言以及诚友公司、**原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诚友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诚友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有无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诚友公司招用**在其所属工地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在工作中有诚友公司的工作人员监督、管理,诚友公司与**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即便是诚友公司与余进根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由余进根雇佣,诚友公司主营项目为绿化工程施工养护等,诚友公司将其主营业务“发包”给个人逃避了其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诚友公司与余进根所雇佣的人员之间也成立劳动关系,故诚友公司关于否定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诚友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诚友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诚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劳动关系的成立需综合多方因素认定,**并未受诚友公司实际管理,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诚友公司发放。原审法院认定诚友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查明事实不清。2、诚友公司承接的工程为绿化工程,**所受伤害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本案中,诚友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在工作中有诚友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故可认定**与诚友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另外,诚友公司主张其将承接的绿化工程发包给余进根,再由余进根雇佣**等人提供劳务、进行作业。但诚友公司未能就发包事实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存在分包情形,因**提供的劳务属于诚友公司的主营业务,亦可确认诚友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与诚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诚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诚友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