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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133号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72562K。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向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84356229H。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佳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5号4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962423X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建设公司)与被告安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第三人河南佳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佳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佳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项目工程款2698898.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1560元,需据实支付至实际付款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4S店土建及钢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安***4S店内土建及钢构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项目进行了施工,且项目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八年有余。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项目工程款和质保金等。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项目工程款、违约金合计为3930458.72元,违约金需据实支付至实际付款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阳***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挂靠原告名义签订,实际施工者为第三人,原告并未履行任何实际施工义务,其不应该享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均由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与被告对接,被告在向原告账户支付了54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按照第三人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原告对此始终未有异议;3、依据《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中的项目清单及工程量,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存在工程量不足及部分项目未做的情形,且所提供的竣工和结算资料不完整,被告及其集团公司所合计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抵车),已超出实际工程价款;4、自案涉工程开始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所谓工程款,证明了其出借资质系被挂靠人的身份,原告此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同时,原告此次诉讼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并对其出借资质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人河南佳灵公司**称,1、对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未收到和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支付原告的任何款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长期的贸易往来,承接了被告及其母公司近30余各项工程,其中90%以上工程均未结算清楚,被告提出的抵车款系被告与其他公司工程往来;2、被告说第三人与原告有挂靠关系属于污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4S店土建及钢构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为被告安阳***公司,承包方(乙方)为正岩建设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安***4S店内土建及钢构等工程,工程面积约为6532平方米,工程地点为安阳市开发区,本合同总造价为750万元,包含从施工到工程竣工验收所发生的一切施工费用,此合同不包含处理地方关系所发生的费用,乙方对细化后的图纸和优化设计的合理性和质量负全责,并承诺保证通过原设计人员及宝马总部的方案审查和签章,如乙方细化和优化设计方案不能通过原设计人员及宝马总部认可和签章,乙方无条件采用原设计图纸和变更图纸施工。工程向甲方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十五日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7%,工程剩余3%将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9.5条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七日内承包人不得停止施工。 2012年2月10日、3月21日、5月8日、6月11日、6月12日被告安阳***公司向原告正岩建设公司转款5400000元。 原告按约完成被告开发的项目施工,2012年4月28日,原告制作竣工报告,案涉工程项目竣工。2012年7月10日,原告正岩建设公司制作决算书,案涉工程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决算价款为7500000元(合同包死价);土建钢结构签证决算价款598898.72元。 2020年6月1日,和谐集团、佳灵公司、正岩集团对安阳按***马4S点项目审计结算事宜,签署会议纪要,约定双方同意审计周期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在此审计期间若出现分歧,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不能无限制拖延审计期限。 以上事实,有安***4S点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土建及钢构施工合同竣工资料、原告流水明细表、会议纪要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正岩建设公司与被告安阳***公司签订的安***4S店土建及钢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75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案涉建设项目,施工完毕后使用多年,被告安阳***公司仅付54000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款项2100000元,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2012年7月10日,原告提供了决算书,被告安阳***公司也没有配合进行审计决算,造成无法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土建钢结构签证部分决算价款,对该部分,虽然有三方会议纪要的约定,但是约定的时间过了近一年,也没有组织审计,造成目前的纠纷,被告安阳***公司应负一定的责任,对于案涉工程项目土建钢结构签证部分决算价款的部分仍需要专业人士、专业部门的认定,才能得出相对科学的数据,如果在一定期限内,仍然没有进行决算审计,被告安阳***公司应该负全部责任,原告正岩建设公司提供的案涉土建及钢结构签证部分的数据,就占有优势,该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部分作出审计结果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安阳***公司辩称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在本合同的转款均是转给原告,且第三人也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故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串通,虚假诉讼,因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且工程款是被告转款给原告,故无法认定是虚假诉讼。2020年6月1日,三方还在协商案涉工程项目的审计事宜,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4元,由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44元,被告安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