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29758号
原告: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59。
法定代表人:吴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麟,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汉族,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北京世正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沪越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邹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涛,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世正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平电气公司)与被告北京世正通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正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麟、被告世正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平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世正通达公司向陆平电气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要求世正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弘善家园P区配电柜的供货合同。合同价款是40万元。合同签订后,陆平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世正通达公司对陆平电气公司提供的产品也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世正通达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
世正通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陆平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陆平电气公司进行的是虚假诉讼,陆平电气公司没有向世正通达公司供货,也没有向世正通达公司提供过任何发票。陆平电气公司是某部队的电器总承包商,向世正通达公司订货,世正通达公司向陆平电气公司供EPS电源,合同总价款是89万元,陆平电气公司实际向世正通达公司支付84万元,因为其中一套设备有问题所以扣了5万元,但是世正通达公司把有问题的设备给更换了。签本案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如果不签的话,连84万元也拿不到。陆平电气公司称为了平账只有签订了涉案合同才能把5万元给世正通达公司,然后再让世正通达公司把5万元返还给陆平电气公司。世正通达公司也没有看合同内容。2017年的时候陆平电气公司把5万元支付给了世正通达公司。陆平电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3年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5日,陆平电气公司(出卖人)与世正通达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配电柜,数量20台,总价40万元。标的物汽运至买受人施工现场。验收以北京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为准。出卖人负责配合安装与调试送电事宜,并确保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自正式发电之日起保质期一年。终身维护。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设备安装完毕并发电后支付剩余50%的合同价款。合同上部写明“BJLP1208-01”弘善家园P区。
2012年11月23日,世正通达公司向陆平电气公司支付20万元。2013年6月21日,世正通达公司向陆平电气公司支付15万元。
2012年10月25日,陆平电气公司向世正通达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陆平电气公司提交了发货单,证明其向世正通达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发货单显示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工程名称:弘善家园L区,名称光力柜,数量20台。收货人处吴泽民签字。陆平电气公司称,吴泽民不是世正通达公司人员,是开发商在工地现场的人员,因为搬家原因没有找到发货单原件。陆平电气公司称,合同上注明的弘善家园P区是员工标注的,具体不清楚。
诉讼中,陆平电气公司提交了北京国电智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智诚公司)与世正通达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标的为41万元的买卖合同、支票存根等证据,以证明国电智诚公司向世正通达公司采购涉案货物,世正通达公司向陆平电气公司采购,41万元合同与本案合同的货物一致,价格和金额相对应,且同时期付款,国电智诚公司已经分三次将货款21万元、15万元、5万元共41万元支付给世正通达公司,供货已经完成,但世正通达公司却未依约支付给陆平电气公司。对此,世正通达公司认可收到款项,但认为该合同亦为虚假合同,虽然合同章是世正通达公司的,就是为了平账而签署,没有实际供过这个合同。世正通达公司称21万元支票是89万元供货的货款,不是该合同货款。国电智诚公司给世正通达公司的应该是20万元支票,国电智诚公司共支付给世正通达公司40万元,且世正通达公司收到后返给陆平电气公司了,就是本案中支付给陆平电气公司的35万元。
诉讼中,世正通达公司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以证明是陆平电气公司欠世正通达公司钱,银行对账单显示2017年3月15日国电智诚公司向世正通达公司支付5万元。诉讼中,世正通达公司称89万元货款因为设备有问题被扣了5万元,后来世正通达公司不想要这5万元了,到了2017年,陆平电气公司副总汪国升称通过国电智诚公司向世正通达公司转账5万元,再让世正通达公司一周内将5万元取出来给汪国升,后来世正通达公司没有就该笔款项取现。对该证据,陆平电气公司认可真实性,但称与陆平电气公司无关
诉讼中,世正通达公司称是陆平电气公司汪国升拿着涉案合同让世正通达公司盖章,说是为了平账,告知如果不签涉案合同,84万元货款拿不到。汪国升先向世正通达公司打款后,世正通达公司再将35万元打回去。向陆平电气公司转账的35万元是汪国升为走账让世正通达公司转账的。为此,世正通达公司提交了银行对账单。经本院向银行查询世正通达公司上述账户的具体信息,显示20万元先于2012年11月21日由北京富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科技公司)账户转入世正通达公司账户,再于2012年11月27日转入陆平电气公司,15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先由国电智诚公司转入世正通达公司账户,再于2013年6月25日转入陆平电气公司。世正通达公司称富美科技公司也是其法人的公司,是汪国升给的支票先入了富美科技公司的账。对此,陆平电气公司不认可走账的事实,认为35万元就是支付本案货款。
诉讼中,汪国升作为陆平电气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汪国升称本案交易为正常的商务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开具过发票。汪国升自2008年起在陆平电气公司任副总至今,汪国升任国电智诚公司股东,国电智诚公司和世正通达公司签署的41万元的合同与本案属于同一批货物,是国电智诚公司向世正通达公司购买,世正通达公司向陆平电气公司采购。因汪国升在两公司的任职关系,故陆平电气公司与国电智诚公司不能直接签合同,通过世正通达公司签订合同,汪国升否认合同平账的事实,以及本案合同是为平账的事实。
就世正通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陆平电气公司称汪国升多次向世正通达公司沈世涛催要款项,且陆平电气公司自己认可2017年国电智诚公司向陆平电气公司支付5万元的时候,汪国升曾联系过陆平电气公司,且汪国升每年都向世正通达公司沈世涛催要过货款,故未超出诉讼时效。对此,世正通达公司不予认可,称汪国升找世正通达公司是为了要回转账5万元的事,不是要本案货款。
以上事实,有陆平电气公司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发货单、采购合同、支票存根、通话记录,世正通达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本案依法调取的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形式上看,《工业买卖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世正通达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是为走账签订,为虚假买卖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对账单证明走账事实。本院认为,从该银行对账单反映的事实并结合本院已查明的情况,不足以证明世正通达公司的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就合同履行情况看,陆平电气公司主张其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陆平电气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缺少原件,且发货单所记载的工程名称为弘善家园L区,与合同所载的弘善家园P区并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陆平电气公司提交的世正通达公司与国电智诚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未列明货物名称,本案合同中亦未列明货物名称,仅从约定的付款时间相近并不能判断两合同货物即为同一批货物,而国电智诚公司向世正通达公司付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供货情况。世正通达公司已经向陆平电气公司支付的35万元款项的事实亦不能证明陆平电气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故根据已查明的情况,陆平电气公司主张其完成了供货义务,依据不足,其要求世正通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万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
就世正通达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世正通达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陆平电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后向世正通达公司催要过涉案款项,故陆平电气公司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陆平电气公司要求世正通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洁
人民陪审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王燕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阮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