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6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二街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男,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59。
法定代表人:吴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麟,男,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审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采购合同签订的基础是我公司得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司令部直属工作部(以下简称甲方)的图纸及相关材料。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收到了甲方通知,因客观原因工程暂时延期,时间未确定。我公司当即通知了陆平公司合同暂时不能履行,待甲方设计图纸等确定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履行时间另行通知,陆平公司应允。对于甲方拖延工程时间,我公司也通知了陆平公司并与其达成等待甲方工程开工需要安装时提前通知陆平公司,届时再给付预付款并履行合同的一致意见。我公司也曾于2019年1月25日以书面形式《设备生产告知函》与陆平公司沟通,表明鉴于本项目外电源工程建设推迟,现我公司正式通知陆平公司本项目设备生产推迟生产,我公司将根据甲方实际情况提前50天以书面形式再通知陆平公司进行设备加工生产。在一审中陆平公司认可该告知函的内容,因至今甲方工程未明确开工时间,故按照上述约定,已经将书面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的约定变更,我公司也未通知陆平公司开始生产,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预付款。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合计价值6030000元的产品(含税价,税率16%),因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现增值税税率为13%,该变化在法律层面应当视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故双方之间的合同额应当变更为5874051.72元。因此相应比例的预付款额也应当调整变更。故一审法院判决的预付款数额错误。3.陆平公司没有按照电力行业规则在采购原料之前联系我公司及甲方、设计单位进行设备生产前技术确认,就自行自认安排了所谓的原材料的采购,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为履行双方合同而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采购内容系为双方合同做的准备工作,原因如下: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并生效的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陆平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为2018年9月28日、9月29日,由此可以算出时间均为合同中约定的我公司应当支付预付款但未按期支付的日期之后了,即陆平公司收到我公司的延迟履行合同的通知之后还自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付款购买相关材料,故可以得出明确的答案即系陆平公司故意而为之。且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期限经过后陆平公司并未实际向我公司主张收取预付款,足以证明陆平公司对于双方经沟通约定的将合同履行期限延期待甲方通知之日再行履行的事实是明知的。4.一审查明事实的部分内容明确表示该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明确表明只能在该项目中安装使用且陆平公司系按照我公司的图纸技术要求生产提供并安装,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中的定作合同纠纷,而不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故陆平公司起诉确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亦按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了错误的审理,法律适用错误。
陆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电公司的上诉意见。
陆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电公司向陆平公司支付预付款1809000元;2、诉讼费用由国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国电公司(甲方、需方)与陆平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ZX20180920-01)约定双方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小营西31、32号院总配电室工程项目采购事宜达成合意,国电公司向陆平公司采购报价明细表中合计价值6030000元的产品(含税价,税率16%),该总价已包含产品在设计单位图纸中所示内容及技术要求,满足现场直接安装使用条件,此外产品产生的任何费用(包含且不限于主材及辅助材料增加用量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于7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乙方收到货款后预付款转为定金,需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于60日内交货并负责运送至甲方指定项目所在地,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乙方所供产品经项目工程正式发电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项目工程汇款比例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给付。双方在第十二条合同变更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1.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对合同内容提出修改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签订由双方确定的合同修改书或补充协议。2.除非甲方对产品型号、规格和涉及价格因素的技术参数和图纸提出修改和增补,甲乙双方均不得对本合同的成交价格提出修改要求。3.如本工程需增加或更换产品,应重新报价。
陆平公司为履行与国电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已于2018年9月28日、9月29日分别与案外人北京方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相应合同,采购生产所需电器元件。
采购合同签订至今,国电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陆平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019年1月25日,国电公司向陆平公司发出设备生产告知函,采购合同项下的产品因所涉项目外电源工程建设推迟需要推迟生产,将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提前50天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陆平公司进行设备加工生产。
2019年1月25日、2019年9月3日,陆平公司先后通过短信、正式发函等形式向国电公司催要30%的预付款。
诉讼中,国电公司向法庭提交2020年4月24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送达对象为陆平公司,内容为采购合同项下的产品因所涉项目工程建设已经恢复,自工作联系单送达之日,陆平公司在60日内提供采购合同中约定产品,采购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继续履行。国电公司表示该工作联系单因图纸需要变更,实际上尚未送达陆平公司。陆平公司当庭表示虽然尚未收到工作联系单的通知,但对工作联系单中恢复生产并继续按采购合同履行的要求予以同意。
一审院认为,陆平公司与国电公司之间签署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采购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2018年9月20日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国电公司是否应向陆平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项下30%预付款。
采购合同约定,国电公司负有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陆平公司支付30%预付款的义务。国电公司虽然主张采购合同所涉工程电气图纸存在变化,采购合同对应的约定内容需要调整,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图纸变化事实属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告知陆平公司以及双方达成了变更采购合同内容的合意,则采购合同的约定仍然有效,双方应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采购合同生效后,国电公司至今未向陆平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陆平公司要求国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80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中,经询,国电公司称2020年6月甲方找其公司谈话,明确告知图纸会变化,正式的图纸还在设计院;此前仅是与其公司电话联系说图纸可能会发生变化;其公司2018年10月或11月份左右第一次电话告知陆平公司此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国电公司与陆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订立生效后7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但国电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支付。国电公司上诉称双方已就变更预付款的支付时间达成合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国电公司至今未向陆平公司支付预付款,现陆平公司要求其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国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案案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1元,由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