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

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3489号
原告: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59。
法定代表人:吴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麟,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升,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二街村村委会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陈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平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升,被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陆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电公司向陆平公司支付预付款1809000元;2、诉讼费用由国电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陆平公司与国电公司签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小营31号、32号院总配电室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6030000元,国电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总金额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合同生效后,国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陆平公司多次催要,国电公司均未履行。
被告国电公司辩称,不同意陆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采购合同签署后,国电公司收到工程业主方通知,告知电气图纸有变动。图纸会导致采购合同中采购产品发生变化,对应的货款金额和产品型号需要调整。如果仍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和产品型号履行,生产出来的产品无法使用。电气设计图纸的更改正在设计院设计过程当中,国电公司目前也还没有收到正式更改后的图纸。待收到变更后的图纸,国电公司会与陆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按照变更后的价格支付预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国电公司(甲方、需方)与路平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DZX20180920-01)约定双方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小营西31、32号院总配电室工程项目采购事宜达成合意,国电公司向陆平公司采购报价明细表中合计价值6030000元的产品(含税价,税率16%),该总价已包含产品在设计单位图纸中所示内容及技术要求,满足现场直接安装使用条件,此外产品产生的任何费用(包含且不限于主材及辅助材料增加用量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于7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乙方收到货款后预付款转为定金,需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于60日内交货并负责运送至甲方指定项目所在地,设备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乙方所供产品经项目工程正式发电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项目工程汇款比例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给付。双方在第十二条合同变更和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1.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对合同内容提出修改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签订由双方确定的合同修改书或补充协议。2.除非甲方对产品型号、规格和涉及价格因素的技术参数和图纸提出修改和增补,甲乙双方均不得对本合同的成交价格提出修改要求。3.如本工程需增加或更换产品,应重新报价。
陆平公司为履行与国电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已于2018年9月28日、9月29日分别与案外人北京方恒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相应合同,采购生产所需电器元件。
采购合同签订至今,国电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陆平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019年1月25日,国电公司向陆平公司发出设备生产告知函,采购合同项下的产品因所涉项目外电源工程建设推迟需要推迟生产,将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提前50天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陆平公司进行设备加工生产。
2019年1月25日、2019年9月3日,陆平公司先后通过短信、正式发函等形式向国电公司催要30%的预付款。
诉讼中,国电公司向法庭提交2020年4月24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送达对象为陆平公司,内容为采购合同项下的产品因所涉项目工程建设已经恢复,自工作联系单送达之日,陆平公司在60日内提供采购合同中约定产品,采购合同的其他内容不变继续履行。国电公司表示该工作联系单因图纸需要变更,实际上尚未送达陆平公司。陆平公司当庭表示虽然尚未收到工作联系单的通知,但对工作联系单中恢复生产并继续按采购合同履行的要求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陆平公司与国电公司之间签署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采购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2018年9月20日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国电公司是否应向陆平公司支付采购合同项下30%预付款。
采购合同约定,国电公司负有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陆平公司支付30%预付款的义务。国电公司虽然主张采购合同所涉工程电气图纸存在变化,采购合同对应的约定内容需要调整,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图纸变化事实属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告知陆平公司以及双方达成了变更采购合同内容的合意,则采购合同的约定仍然有效,双方应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采购合同生效后,国电公司至今未向陆平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陆平公司要求国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预付款,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陆平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8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1元,由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栓
书 记 员 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