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由甘肃亿加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谷县鑫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大像山镇***饲料厂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甘谷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谷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谷县鑫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天水市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兴建筑劳务公司)在上诉期间已经注销,故该公司股东***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旺兴建筑劳务公司原来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旺兴建筑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劳务资质,不具备签订劳务合同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1.如果第三方有资质,委托书有效;2.发生安全事故,如果是经甲方同意的,以约定为准,如果未经甲方同意,要承担连带责任;3.如果第三方没有资质,责任由乙方承担。没有合同工地出了事故应由施工方和建设方负责。从责任主体上,施工方负主要责任,因为事故的参与主体是施工方,而建设方没有起到很好的管理责任,也要负一定的责任。如果旺兴建筑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建设方即鑫烨建设公司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审核旺兴建筑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有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应该符合签订合同主体适格的原则性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二、上诉人有三个子女这是不可置疑的事实,伤残鉴定也是事实,法庭应要求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限期递交相关证据,但是一审法院驳夺了上诉人补充证据的权利,上诉人承担了举证不利的责任,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5年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一级伤残者的护理费必须是五年,法律规定根据伤残者的年龄,病情的情况确定护理费的年限是5-10年,根据上诉人的年龄和病情,上诉人认为应判决支持十年的护理费。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劳动环境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很难完全避免,所以不能因为劳动者操作的过失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鑫烨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鑫烨建设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旺兴建筑劳务公司从签订合同到合同履行完毕,旺兴建筑劳务公司都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资质,鑫烨建设公司与旺兴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二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对相关安全责任约定的非常清楚,所以应由旺兴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责任。鑫烨公司在本案中对***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其与旺兴建筑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也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鑫烨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同辩称,一、上诉人要求鑫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成立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都是有资质的,根据相关规定,鑫烨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没有判处,但是一审和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要求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的妻子,但是其妻子年龄未超过60岁,也不是无行为能力人,所以其妻子不是必须被扶养的法定被扶养人。三、护理费一审判处五年,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判处十年,且一级和二级伤残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判处五年的护理费。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期间一审判处合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四、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情况,***是在施工时距离挖机四五米远的地方,挖掘机并没有危及到***,是其自己不小心摔下去的,其作为成年人在路边自己滑倒,存在过错,故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928242.7元;2.伤残鉴定费用45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36814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6日,被告鑫烨建设公司与被告旺兴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被告鑫烨建设公司将甘谷县安远镇麻池窑2022年村内巷道硬化项目分包给被告旺兴建筑劳务公司。同日,被告旺兴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约定工期2022年4月6日至2022年5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该村内道路硬化项目提供劳务。2022年5月23日下午3时许,该项目施工至一弯道处,原告站在靠近路崖边工作时掉至崖底致伤,随即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同日转送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6月22日出院后于当日转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治疗,2022年9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06天。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间,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2022年9月5日,原告女儿***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2022年9月7日对原告鉴定后,于2022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四肢瘫痪,一级伤残,肋骨十级伤残,后续诊疗项目费约需22000元至2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23年4月6日,被告**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法院委托甘肃信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甘肃信元司法鉴定所2023年4月28日对原告鉴定后,于2023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肋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20年,建议暂按5年计算,5年后再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自然人的生命安全、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认定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原告的工作活动进行有效的危险防控管理和规范,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自担部分责任。法院酌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鑫烨建设公司将案涉村内巷道硬化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旺兴建筑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旺兴建筑劳务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旺兴建筑劳务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参照《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确定。现根据法律规定及法院认定的证据,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7572.4元,计算20年,应为751448元(37572.4元/年×20年×残疾系数100%),现原告主***赔偿金751440元,符合法律规定;2.医疗费,原告提供有效票据显示医疗费51314.35元,其中21999.59元已由被告**支付,故医疗费应为29314.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为8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实际住院106天,应为1060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标准20元/天,实际住院106天,应为2120元;7.完全依赖护理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护理期限按5年计算,应为219000元(120元/天×365天×5年);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应为3000元;9.误工费,按照建筑业人均工资62289元/年的标准,住院106天,应为18089.4元(62289元/年÷365天×106天);10.后续诊疗项目费25000元。综上,法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6964.16元。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326089.25元(30%),由被告旺兴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760874.91元(7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但其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0874.91元;二、被告天水市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5元,减半收取计11097.5元,由原告***负担6729元,由被告**、天水市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368.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组新证据:***妻子的户籍证明和户籍关系两页,拟证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已瘫痪,必须依靠妻子扶养,所以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鑫烨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户籍证明上看***妻子还不满55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和**共同质证认为,***公司意见一致。
鑫烨建设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旺兴建筑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拟证明旺兴建筑劳务公司当时具有合法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不能反映出旺兴建筑劳务公司有无资质,且旺兴公司在分包案涉工程后又把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全部施工由**完成,说明旺兴建筑劳务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因**没有任何资质,所以鑫烨建设公司存在监管不力,应当承担责任。**和***质证认为,该营业执照的范围可以明确反映出旺兴公司有合法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提交的新证据,该证据能反映出***与***系夫妻关系,但应否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将结合事实及法律在说理部分进行阐释。对鑫烨建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该营业执照反映出旺兴建筑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建筑劳务分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庭审中,旺兴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公司已经注销,经本院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旺兴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为***,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已于2023年8月30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作为该公司被注销前的股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旺兴建筑劳务公司原来的诉讼权利和义务;2.***系***的妻子,年龄近55周岁。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护理期限应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2.本案中被上诉人鑫烨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责任划分应如何确定,承担比例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护理期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的护理期限。***上诉主张,法律规定根据伤残者的年龄、病情确定护理费的年限是5-10年,根据***的年龄和病情,应支持10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自行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内容可知,***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又结合甘肃信元司法鉴定所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可知,该鉴定所对***的护理期限评定为20年,建议暂按5年计算,5年后再另行主张。根据甘高法发[2020]3号《关于印发〈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中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完全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其他情况暂按10年计算,10年后发生的另行主张……”内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本案***的护理期限为5年并无不当。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主张,***现已瘫痪,必须依靠妻子扶养,所以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由此可知,被扶养人应符合1.未成年人,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条件。结合***提交的户籍证明,能反映出***与***系夫妻关系,但***年龄近55周岁且系农民,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该年龄段的农民应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或因务农获得一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其次,护理费系对护理人员提供护理劳动金钱价值的补偿,亦即对护理人员劳动收入、生活来源的补偿。因本案已支持了***5年的护理费,若***的妻子为其护理人员,应视为已对***妻子***因照顾***导致收入降低进行了相应补偿。综合上述分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问题。***上诉主张,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而**没有相关资质,因此鑫烨建设公司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形,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其一,鑫烨建设公司与旺兴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鑫烨建设公司将甘谷县安远镇麻池窑2022年村内巷道硬化项目分包给旺兴建筑劳务公司,由此可知,鑫烨建设公司与旺兴建筑劳务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其二,旺兴建筑劳务公司与**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由此可知,旺兴建筑劳务公司与**存在再次分包劳务的法律关系。其三,***受雇于**,为该村内道路硬化项目提供劳务,故***与**之间为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二、各方责任如何划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系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认定责任。结合双方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可知,对于***究竟系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还是因现场挖掘机施工不当导致***跌落至崖底受伤双方证人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受伤真正原因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未尽到有效的危险防控管理和规范,***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继而确定***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鑫烨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于旺兴建筑劳务公司,结合鑫烨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旺兴建筑劳务公司营业执照的内容可知,旺兴建筑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建筑劳务分包,故鑫烨建设公司分包工程的行为并无过错,其分包行为亦与***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鑫烨建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再次,因法律明确规定分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且**无分包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故旺兴建筑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旺兴建筑劳务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旺兴建筑劳务公司在一审诉讼结束二审立案期间注销,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理人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作为该公司被注销前的股东,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旺兴建筑劳务公司原来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即一审法院认定由旺兴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二审出现主体更换问题,故对一审判决部分判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