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会兴渡口。
负责人杨东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民,该分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7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巍山,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公司)、被上诉人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润木、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民、被上诉人江海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5日,经甲方船舶修造公司和乙方***为个体业主的洛阳高新开发区科杰环保加工厂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就拆装浮台建造劳务事宜达成协议,主要约定:一、承包内容及费用。1、承包范围:浮台建造包括船台搭建、浮体建造、连接性安装和舾装设备等全部建造工作;2、建造地点:郑州中牟万滩;3、承包费用:采用吨位单价计算劳务费,单价为每吨1340元,包括人工费、管理费、工具费、交通费等。二、工期:总建造工期40天,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5日。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竣工日期顺延。三、材料及设备供应:1、甲方负责浮体建造所需的主料、辅材及连接件供应;2、乙方自备施工设备;3、乙方负责耗材供应,费用自理,所供应材料符合设计与有关规范要求,并接受甲方检验。四、施工要求;因乙方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施工,并承担甲方材料损失;正常的焊接探伤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原因增加的探伤费用由乙方承担。六、费用支付;1、工程开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保证金,进场施工开始后5日内退还给乙方;2、施工开始10日内由由甲方向乙方预支费用20000元;根据总体进度和工程量,开工30日再支付50000元;全部建造完成,通过甲方组织验收,进行费用结算,扣除10000元质保金后,余款一次付清。3、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5日内支付质保金,本合同自动失效。七、违约责任:1、甲方或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应予赔偿;2、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劳务费的,每迟一天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八、奖惩:工期提前1天,甲方奖励乙方200元。推迟1天,甲方处罚乙方200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10月28日正式开工,至2013年3月18日将合同约定的建造工作全部完成并交付船舶修造公司。同年4月8日,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双方均签字认可。之后,该结算单涉及的劳务款项已经得到实际履行。
2013年3月2日,双方对建造的浮台进行了吊车称重,其中浮台重量107.2吨、桥板重量4.86吨,合计112.06吨(不包括卷扬机4台4吨)。同年3月21日,双方对上述浮台重量进行了第二次称重,重量合计为97.6吨。但对于以上两次称重结果,双方均无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证实。***认为两次称重存在重量差22.153吨,认为船舶修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单价支付差价款29685.02元。船舶修造公司认为按第二次称重结果加上第一次桥板称重结果计102.46吨(实际结算付款重量为102.8吨)结算,符合建造实际重量。
原审法院另查明:1、***提出在其施工过程中,船舶修造公司变更了工程量,应该支付增加工程量款17854.86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船舶修造公司不予认可增加了工程量。2、***提出工期顺延是经过船舶修造公司工地负责人同意的,该公司不应以工期延误为由对其罚款20000元。对此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3、***对其主张的违约金1772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船舶修造公司亦不予认可。
***因上述问题与船舶修造公司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与船舶修造公司之间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劳务工程结束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实际履行了结算单的内容。***现所提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属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结算单》是船舶修造公司提供的,***当时不签字就不给劳务费,***是受胁迫签的字,原审中船舶修造公司和江海工程公司答辩明显也不以《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同意重新称重结算。《结算单》已经无效,应当重新结算。2、工程结算是按照浮台总重进行结算,浮台两次称重重量有较大差异,双方对浮台实际重量有争议,原审***要求重新称重,船舶修造公司同意重新称重,原审没有重新称重,查清浮台重量。3、***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款为17854.86元,应当予以支持。4、工期延误是因为船舶修造公司原因和天气原因等不可抗力导致,不是***方面原因,不应罚款20000元。5、船舶修造公司在付款过程中,部分工程款拖延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全部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船舶修造公司答辩称:1、船舶修造公司并未宣布《结算单》无效。***是合同的签订人,又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结算单是按照工程量和本着解决***实际困双方协商的结果,是真实有效的。***认为结算单无效没有依据。2、***施工的浮台经过两次吊车称重,两次称重都是***和我方管理人员共同见证,第二次称重的重量与根据浮台下水后吃水深度和排水面积计算的重量接近。双方对浮台总重量有不同的认识,我方和***都同意重新称重,但浮台已经交付业主使用,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责任联系业主重新称重,但至今***没有联系业主重新称重,是其自己放弃了重新称重的请求。与我方和法院无关。3、***所称增加的工程量没有依据,***施工内容都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存在增加工程量。另外船舶修造公司对提供的钢材等原材料已经进行了初步加工,按照合同这些应当是***完成的,加工费没有让***承担。4、我方没有增加工程量,另外在合同约定的40天工期内,根据施工记录,实际下雨等影响施工仅2天,工期延误111天,我方鉴于原告求情,仅按照100天罚款。造成工期延误的真正原因是***没有足够的施工人员,对承包项目缺乏技术能力。5、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超额的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延支付进度款的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海工程公司答辩意见同船舶修造公司。
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船舶修造公司部分工程款延迟支付。2、提交证人张少需、姜帅泽证言各一份,拟证明第二次称重时***在工棚里,不在现场;施工中存在增加工程量、变更设计和天气变化,影响工期。3、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增加了工程量。船舶修造公司质证认为:1、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之前应当支付款项为7万元,我方实际支付了11万7千多元,我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2、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他们参加过施工,不能证明工期延误原因。姜帅泽不是一开始就去的,***的工程缺人,我方后来找姜帅泽还有其他几个工人去施工,***后来自己的工人就4、5个,人手不足导致工期延误。3、施工图纸与设计图纸一致,没有变更,如果变更需要设计方签字确认。江海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同船舶修造公司。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且与其本人签字的《结算单》内容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劳务施工结束后,***与船舶修造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签字确认,船舶修造公司依照《结算单》支付了剩余工程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签订《结算单》时船舶修造公司存在胁迫行为,故其主张《结算单》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上诉认为合同履行中存在工程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浮台实际重量与结算重量不符,要求增加工程款;工期延误系因不可抗力及船舶修造公司方原因造成,***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罚款;船舶修造公司付款时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上述主张与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内容相矛盾,且***不能提交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对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