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会兴渡口。
负责人杨东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和平路西段7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巍山,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船舶公司的负责人杨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原审被告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巍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系三门峡市湖滨区宋会路洛西电石销售处(以下简称洛西电石销售处)的业主,主要从事工业气体经营业务。2005年,江海公司下属的船舶公司与***的销售处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初期的交易习惯是船舶公司自备气瓶到***处购买气体,后来随着双方业务扩大,船舶公司自备气瓶不足,与***口头协商租用气瓶,但一直未交纳押金。2011年12月29日,洛西电石销售处(甲方)与船舶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双方协商由甲方提供各种气体供乙方使用。2、运作办法:由甲方送货至乙方指定的地点(车辆能到处,由乙方安排人员签字为准或本单位人员签字为准)。3、气瓶问题由自己购置,若乙方没瓶需使用甲方瓶子,乙方需交押金后甲方可供给瓶子,每个瓶子押金500元,使用后把瓶子退还给甲方,甲方把押金退还给乙方,若乙方因瓶子丢失或损坏,每个瓶子按600元赔偿给甲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与船舶公司以书面形式对双方的供货关系进行确认,并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供货关系存续期间,***处有一套账本,船舶公司也有一套账本,每次给船舶公司送货后,均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的账本上进行签字,同时,***的工作人员也在船舶公司的账本上签字。双方之间的供货关系一直持续到2012年年底。之后,船舶公司支付了***的全部气款,但是***暂时租借给船舶公司的气瓶丢失严重,***多次向船舶公司讨要未果,提起诉讼。
庭审中,***提交了船舶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账本(2010年份至2012年份),欲证明船舶公司拖欠***气瓶的数量。船舶公司称自己的账本在原一审上诉审理期间对账时候找不到了。船舶公司经质证后,提出***账本有篡改、涂改和未签字部分,具体如下:一、***氧气账本2011年3月13日的记录与船舶公司账本的记录不一致,船舶公司称***账本有篡改,但***称船舶公司账本上该笔记录无***工作人员签字,***账本上该笔记录有船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记录无篡改;二、***氧气账本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26日的2条记录涉嫌恶意涂改,***称2处记录系船舶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笔误而涂改,关于涂改的时间,双方均未申请笔迹鉴定;三、***液化气账本2011年1月21日的记录有重复,多记录欠瓶数6个;四、***氧气账本2011年1月25日的记录没有船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称该笔记录是从前一账本上移下来的,且***提供前一账本核对,该笔记录有船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五、***二氧化碳账本2011年2月12日的记录没有船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多记录欠瓶数4个。以上账本经核对质证后,船舶公司共拖欠***氧气瓶43个,二氧化碳瓶39个,液化气瓶25个,乙炔瓶9个,共计拖欠气瓶116个。其中扣除重复记录及无船舶公司签字的10个气瓶,剩余106个。船舶公司还提供2008年7月至8月期间收款收据6张,欲证明***使用(欠)船舶公司氧气瓶62个。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收款收据是证明船舶公司使用***气瓶的事实。从该6张收款收据内容显示,使用气瓶共56个,其它内容记录不清,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经营的洛西电石销售处与船舶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工业用气体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2月29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协议是事后签订,但协议上约定的内容均是双方实际的交易习惯,而且该协议书实际是对双方买卖权利义务的书面确认。因此,供货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在***与船舶公司的买卖关系存续期间,***账本明确记载着与船舶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并有船舶公司人员的签名,因此对***账本的真实性,应予认可。对于船舶公司提出气瓶数量异议,经过双方对账本核对质证,确定船舶公司所提的异议部分成立,应当扣减10个气瓶,扣除后,船舶公司拖欠***气瓶数量为106个。协议上约定每个气瓶按600元的价格计算赔偿款,虽然该价款高于现市场价格,但是该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船舶公司也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船舶公司辩称撤销该条款,不予支持。船舶公司系江海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江海公司与船舶公司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与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气瓶款63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负担220元,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与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宣判后,船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每个瓶子按600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是2011年12月29日所签,双方发生业务均是在2011年年初,一审依据签订的协议来处理之前的纠纷明显错误。2、气瓶数量错误,欠氧气瓶数量为16个,二氧化碳瓶为33个,液化气瓶18个,共欠气瓶68个,一审认定为106个错误。3、***明显涂改氧气记录本原始数据,2011年1月28日发出重瓶一栏20,有恶意涂改之嫌疑,0明显是后加的;2是用蓝色的圆珠笔写的,0是用黑色的签字笔写的,两种颜色明显是造假。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船舶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关于记录有涂改问题,船舶公司如果认为记载有涂改,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向船舶公司进行告知,但一直没有提交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供货协议效力问题,2011年12月2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宋会路洛西电石销售处***与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虽然是在事后签订,船舶公司未能提供协议之前气瓶价格的依据,应视为船舶公司对丢失气瓶价格的认可,因此,船舶公司诉称原审依据协议来处理之前纠纷明显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气瓶丢失的数量,双方在业务来往中各持有使用本,其工作人员对发出、收回的气瓶数量相互在使用本上签字,***提供的使用本上虽有部分添加及涂改现象,但船舶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中也未申请对涂改事项进行鉴定,因此,原审根据***的诉请,经质证对其使用本上数量进行核实认定并无不当。船舶公司诉称原审认定气瓶丢失数量错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支持。
第三,关于船舶公司提供的收条,二审庭审中,船舶公司提供2008年7月至8月期间收条13张,证明***及其工作人员收到船舶公司氧气瓶110个。***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水漪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