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水玉红与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市畅晟物资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水玉红,男。
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德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三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畅晟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跃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水玉红与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三门峡市畅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晟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玉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润木,被告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三松,被告畅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玉红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江海公司的刘三松找到原告,让登记在荣达公司名下实为原告所有的豫M66780号货车往嵩县陆浑水库江海公司的工地送一批货,回来时将80张钢板运回来,双方约定运费3500元。原告将货物运到嵩县陆浑水库后,将80张钢板装车时,由于吊车倾斜将水玉红车辆的后门砸坏,只装51张钢板。2012年11月7日早上7点,姓刘的联系原告将钢板送到三门峡大岭路钢材市场畅晟公司。但二被告皆拒绝支付运费,并且不承担原告的车门维修费用。原告无奈将车开往汇通货运市场停放,后多次联系刘,刘不出面,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业。2012年12月12日,原告将钢才卸入仓库。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3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被告江海公司辩称:江海公司购买畅晟公司的钢板,畅晟公司多发了80张钢板到陆浑水库,江海公司需要从三门峡运往陆浑水库一批货物。江海公司与原告谈的是运费3500元,江海公司负担2500元,畅晟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回来时把80张钢板捎回来给畅晟公司,这都是和畅晟公司商量好的。在嵩县,我们货物卸了以后,给畅晟公司装钢板的时候,钢板把后门砸坏了。第二天回来时,畅晟公司负担维修,卸货的时候原告不让卸货也不让维修,非让买新车门或赔钱。车、货物都交给畅晟公司,由他们负责处理。运费2500元应该由我公司支付,但是畅晟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事情没有处理完,也一直没人来要运费。江海公司可以随时付钱。
被告畅晟公司辩称:江海公司所说的运货、运费协商,以及车辆回来后的维修协商经过都属实。需要原告运回来的钢板是80张,他只运回51张,因为货物没运完,所以我直接给原告说给他3500元,里面包括运费和修车的费用,原告不同意,魏跃强把1000元都塞到原告手上了,原告又退回来了。运费应该畅晟公司承担,但是经济损失不是畅晟公司造成的,不应承担。到现在畅晟公司也不知道钢板在什么地方,也有损失,所以现在不愿意承担运费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畅晟公司给江海公司在嵩县陆浑水库的工地供应130张钢板及其他材料。江海公司的刘三松在畅晟物资的出库单上注明多运了钢板80张,工地需运回畅晟公司。2012年11月5日,刘三松来到三门峡汇通汽车货运市场,找到水玉红,让登记在荣达公司名下的实际为水玉红所有的豫M66780号货车往嵩县陆浑水库江海公司的工地送一批货,回来时将80张钢板运回来,双方约定运费为3500元。水玉红将货物送到嵩县陆浑水库后,将80张钢板装车时,由于吊车倾斜将水玉红车辆的后门砸坏,只装了51张钢板。2012年11月7日,水玉红将钢板送到大岭路钢材市场,畅晟公司的工作人员魏跃强联系到水玉红要求卸货,水玉红以装货时车门被砸坏了要求修理为由拒绝卸货。并电话通知刘三松,刘三松来到现场,后三方因修理车门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刘三松就离开了,未支付水玉红的运费。由于车门没有修,水玉红拒绝卸货。2012年12月9日,三门峡市汇通汽车货运市场的经理马伟让畅晟公司和水玉红就卸货问题进行协商,但是未成功。2012年12月12日,水玉红将钢板从货运市场拉走。2013年畅晟公司起诉水玉红要求返还该51张钢板,2013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水玉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51张钢板返还畅晟公司。
2014年3月13日,贺创登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12月13号,水玉红将钢板存入我库,当时我正在收苹果,没有地方存放,水玉红怕下雨淋湿,说存放不了几天。当时协商存放一天100元管理费,将来谁拉钢板谁付钱,到现在一年多了,没有人来拉钢板,清算一下应付多少钱。2012年12月13日,赵从德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冷库卸钢板费用900元。
2014年1月20日,三门峡市汇通汽车货运市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豫M66780在汇通汽车货运市场停放,收该车停车费280元,日期(2014年1月1日止1月31日),加盖财务专用章。三门峡市汇通汽车货运市场开具560元正式发票。
原告称维修车辆花去维修费1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计算自己的损失为:运费3500元,修车费1400元,卸车费900元,停车费560元,停运损失费36天×100元/天=36000元,保管费100元/天×483天=48300元,共计90660元,请求数额为3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水玉红与被告江海公司口头约定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以及畅晟公司委托江海公司与水玉红约定将50张钢板从工地运回三门峡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完成江海公司的运输任务,江海公司同意支付运费25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畅晟公司的1000元运费,畅晟公司答辩中也予以认可,原告虽以车辆在装卸钢材时损坏未得到修复拒绝卸货,但本院出具(2013)湖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水玉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51张钢板返还畅晟公司,故原告水玉红请求被告畅晟公司支付1000元的运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海公司在装卸货物时将原告的车门砸坏,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维修费1400元,其未递交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车费、停运等项损失30000元,该损失系原告拒绝卸货造成。原告拒绝卸货的原因是双方对车门维修问题没有协商一致,而非托运人不支付运费。二被告未予妥当安排修理车门事宜,不应成为原告拒绝卸货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损失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此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水玉红运费2500元;
二、被告三门峡市畅晟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水玉红运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水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原告负担570元,被告三门峡江海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三门峡市畅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 军
审 判 员  王胜章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