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顺鑫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等与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1民初3138号
原告:**,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君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梨园店村6区37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红,总经理。
被告:赵克川,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博顺鑫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后王各庄村回归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婷,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20号院3号楼11、12层(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
负责人:蔡浩,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阳,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原告张薇与被告北京利君诚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利君诚运公司)、被告赵克川、被告北京博顺鑫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博顺鑫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北分)、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京东安联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张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被告利君诚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宝红、被告赵克川、被告博顺鑫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被告人保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婷、被告京东安联北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利君诚运公司、赵克川、博顺鑫盛公司、人保北分、京东安联北分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1 630 360元、丧葬费63 240元、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家属误工费20 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6日7时56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平沿路京平高速桥北侧,赵克川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占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头北尾南停车,**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张艺曦、张艺垚)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进入机动车道行驶、段相伟驾驶×××重型栏板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重型栏板货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后车辆轧过张艺曦身体,造成张艺曦死亡,**、张艺垚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对此次事实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相伟、赵克川为同等责任,**、张艺曦、张艺垚无责任。经查,段相伟驾驶的×××车辆为利君诚运公司所有,且事故发生时段相伟在履行职务行为,另该车辆在人保北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赵克川驾驶的×××车辆为博顺鑫盛公司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赵克川在履行职务行为,另该车辆在人保北分投有交强险,在京东安联北分投有第三者商业险。因**系张艺曦生父,**系张艺曦继母,且张艺曦跟随**、**共同生活,张艺曦生母刘新利已出具放弃相关赔偿的声明,故**、**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望判如所请。
利君诚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段相伟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但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赵克川辩称,其与博顺鑫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当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但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投有交强险,在京东安联北分投有商业险,故应由保安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博顺鑫盛公司辩称,其与赵克川之间系挂靠关系,此次事故造成的责任应由赵克川承担,与博顺鑫盛公司无关。
人保北分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仅在人保北分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200 000元,针对本案的事故有180 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及2000元的财产损失;×××车辆在其公司投有200 000元的交强险和1 000 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50%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请法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应为58 354元,精神损失费过高,误工费和交通费未有证据佐证且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财产损失未有证据不同意支付;另,希望法院审查**是否与张艺曦有实际的抚养关系,是否可以作为适格主体起诉,且**和张艺垚在此次事故中亦有受伤,有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的权利,请法院予以考虑。
京东安联北分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赵克川只是停车不规范,故应只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亦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1 000 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涉案两辆车均在人保北分投有交强险,故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京东安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应以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丧葬费应为56 443元(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1 288元÷12×6),精神损失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误工费和交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财产损失未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和具体维修费用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6日7时56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平沿路京平高速桥北侧,赵克川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占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头北尾南停车,**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张艺曦、张艺垚)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进入机动车道行驶、段相伟驾驶×××重型栏板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重型栏板货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后车辆轧过张艺曦身体,造成张艺曦当场死亡,**、张艺垚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对此次事实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相伟、赵克川为同等责任,**、张艺曦、张艺垚无责任。
经查,×××车辆为利君诚运公司所有,2020年12月18日在人保北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至2021年12月18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8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 000 000元。×××车辆所有权人为博顺鑫盛公司,2021年9月23在人保北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22年9月23日,其中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8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21年9月25日在京东安联北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至2022年9月26日,保险限额为1 000 000元。
另查,**、刘新利系张艺曦的父母,二人于2017年5月19日协议离婚,张艺曦由**抚养。2017年8月16日,**与**登记结婚。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顺义区李村镇芦各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艺曦随**和**共同居住生活。庭审前,刘新利向本院提出放弃因张艺曦死亡应获得的全部赔偿。
经询,**、**明确表示在此次事故中虽然**、张艺垚亦有受伤,但放弃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作为张艺曦的父亲及继母,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张艺曦随二人共同生活,刘新利作为张艺曦的生母亦明确放弃主张涉案赔偿,故本院认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段相伟、赵克川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京东安联公司主张赵克川应负次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两辆机动车均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又因涉案两辆车辆均系在人保北分投有交强险,故应首先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两辆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剩余部分由人保北分、京东安联北分按照50%、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利君诚运公司认可段相伟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该单位工作任务,**、**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保险责任以外的部分,利君诚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赵克川、博顺鑫盛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故应对保险责任以外的部分按照50%、50%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北京市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 518元计算20年,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该计算标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以10 534元计算6个月,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100 000元,考虑到张艺曦的年龄以及对家庭造成的影响,该数额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电动车损失,**、**表示电动车已经报废,本院考虑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存在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故对该部分损失予以酌定;对于交通费、误工费,鉴于张艺曦在事故发生时即死亡,不存在发生交通费、误工费的情况,**、**此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基于×××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原告**、原告**死亡赔偿金130 000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电动车损失250元,基于AKB997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原告**、原告**死亡赔偿金685 180元、丧葬费31 620元;基于×××车辆的交强险支付原告**、原告**死亡赔偿金130 000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电动车损失250元;
二、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基于×××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原告**、原告**死亡赔偿金685 180元、丧葬费31 62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575元,由原告**、原告**共同负担13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利君诚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赵克川、被告北京博顺鑫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荣 慧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义杰
书  记  员   姚 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