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4686号 原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白沙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450668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3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48113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长胜路1188弄2幢2**703室-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BBWMM8J。 主要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平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福达公司与福达平湖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当事人共同请求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14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4144.4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一,自2020年9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至,暂计至2022年9月2日,暂计为1449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福达平湖分公司因工程所需***公司购买电缆,202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福达平湖分公司***公司购买产品的质量标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晨光公司向福达平湖分公司交付了价值475306.40元的电缆,并向福达平湖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5306.40增值税专用发票,现福达平湖分公司支付了271162元货款,尚欠204144.4元,经催讨后仍未支付,由此成诉。综上,为维护晨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福达公司与福达平湖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合同结算金额及欠付款问题晨光公司诉称福达平湖分公司尚欠货款204144.40元,福达平湖分公司认为,晨光公司的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晨光公司认为其向福达平湖分公司交付了价值475306.40元的电缆,但其并未提交符合证据要求及证明力的证据,晨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发货单均为复印件,且发货单上“客户签收”栏并非合同约定人员签字确认,发货单号为0148637的单子甚至连客户签字都没有。而根据晨光公司与福达平湖分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指福达平湖分公司)指定专人负责清单数量,按甲方清点数量结算,甲方指定验收人:***,电话139XX****XX。但晨光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并未得到***签字确认,也未有证据显示,福达平湖分公司的供货签收向***进行了通报和确认。晨光公司是否提供了货物、提供了多少货物不明,对此,晨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晨光公司认为合同结算金额为475306.40元并称向福达平湖分公司开具了三张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71162元、38772元、365372.40元。对此,福达平湖分公司从未收到开票金额为365372.40元的发票,目前福达平湖分公司已付款为271162元,认为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甚至超付,不存在还欠晨光公司货款的问题,反而晨光公司尚缺福达平湖分公司部分发票。第三,根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300000元,并明确:按实结算,数量如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双方必须另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无支付货款的义务。晨光公司认为其向福达平湖分公司交付了价值475306.40元的电缆,但双方从无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因此,退一步说,如果标的金额超过300000元的,福达平湖分公司也有权不予付款。二、关于利息损失计算问题基于前述,福达平湖分公司认为不存在还欠付晨光公司货款的问题,因此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退一步说,法院认为福达平湖分公司还存在欠款的,则晨光公司主张自开票金额为365372.40元这张发票的开票日期2020年9月21日之次日,即2020年9月22日期计算利息损失也无事实依据。首先,福达平湖分公司并未收到该张发票,其次开票日期也不代表应付款日期,因此假使存在应付未付款的,也不应从2020年9月22日起算。此外,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晨光公司每次请款前需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给福达平湖分公司,否则福达平湖分公司有权不付款。根据前述,晨光公司还尚缺福达平湖分公司款已付晨光公司尚未开的发票,因此,也不产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晨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晨光公司与福达平湖分公司签订《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福达平湖分公司(甲方)***公司(乙方)购买电缆,项目名称为“平湖市新华爱心高级中学改造二期工程”,合同履行地为福达平湖分公司工程所在地,其中第一条中双方对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均未约定,金额为暂估价300000元,备注为“按实结算,数量如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双方必须另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无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二条“质量标准”约定为“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并满足甲方特定的所有其它指标,达不到上述条件的无条件退货,并赔偿因此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三条“数量验收”中甲方指定验收人为***;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月结,乙方在次月的10日前向甲方结算并提供全部的技术资料等甲方工程备案所需的材料,甲方在该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电缆款”;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未做说明逾期支付货款且双方协商不成的,甲方应按照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天支付逾期利息。2.乙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货的,乙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天支付2232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3.因乙方产品质量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4.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若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如乙方因调整价格、产能等其他白身原因延期供货超过10天或明确表示停止供货的,甲方除有权解除合同外已供货的货款延迟至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支付”,等等。合同履行期间,晨光公司送货至工地,但福达平湖分公司签收人均非***。2020年6月20日,晨光公司开具金额为71162元的增值税发票,福达平湖分公司于当月28日支付上述货款。同年7月10日,晨光公司开具金额为38772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9月21日开具金额为365372.40元的增值税发票,福达平湖分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了200000元,并将2020年6月20日及7月10日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现晨光公司认为福达平湖分公司已付款271162元,尚欠204144.40元未付;福达平湖分公司认为已付款确为271162元,且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甚至超付,但晨光公司尚有部分发票未交付。遂成讼。 另查明,福达平湖分公司在2020年9月至2023年1月的申报抵扣信息中,未将发票代码为3300194130、发票号码为No48005431、开票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开票金额为365372.40元(价税合计),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23338.41元、税额为42033.99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 以上事实由晨光公司提交的《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达分公司是否还结欠晨光公司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的暂估价为300000元,虽然还备注“按实结算,数量如超过合同约定数量的,双方必须另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无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福达平湖分公司指定的验收人是***,但从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晨光公司送货至工地后,福达平湖分公司签收人均非***,双方也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福达平湖分公司辩称部分送货单上签收并非其工地人员,对该部分货物不予认可,故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甚至超付。对此本院认为,晨光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后,福达平湖分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271162元货款,其中71162元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能对应,但支付的200000元货款,并无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若事实确如福达平湖分公司所述,其可根据晨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支付货款,即分别对应支付71162元及38772元,合计为109934元,无需在支付了71162元货款后,再行支付200000元。现福达平湖分公司并未对支付的161228元款项(总付款271162元-增值税发票金额109934元)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有理由相信福达平湖分公司尚欠晨光公司货款。福达平湖分公司辩称并未收到晨光公司开票金额为365372.4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也能证明该发票未抵扣,因此不存在还欠付晨光公司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是否抵扣并不能就此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是否实际发生,现根据晨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且福达公司或福达平湖分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福达平湖分公司该辩解意见难以采信。关于欠款金额,晨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475306.40元,现福达平湖分公司已付款271162元,故尚欠货款应为204144.40元。至于晨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福达平湖分公司未做说明逾期支付货款且双方协商不成的,应按照未付款的万分之一/天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实际交易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本院向福达平湖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11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204144.4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为宜。福达平湖分公司系福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福达公司对上述款项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414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0414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计229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