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市**泾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1597号 原告:**市**泾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秀洲区**泾镇政府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金山路299弄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大华城市花园C9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纺工路897号4-5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69号9-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秀洲区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30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泾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公司)诉被告浙江省工程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浙江省工程勘察院,2020年1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勘察设计院公司)、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浙江**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浙江**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浙041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村镇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4月18日,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4民终2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浙041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村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勘察设计院公司的委托上诉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勘察设计院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福达公司按照各自的过错赔偿村镇公司损失5839727.3元。事实和理由:村镇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分别与第三人福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村镇公司将**泾沙河景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福达公司,由福达公司负责施工;与勘察设计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基坑维护设计合同》,约定由勘察设计院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勘察工作、基坑围护的设计工作;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监理工作;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设计工作。其中,福达公司既是该项目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又是基坑围护的施工单位。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资质,应当按照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村镇公司作为业主方,在上述各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做好项目建设的配合工作。福达公司在基坑开挖施工过程中,出现大规模基坑塌方,造成桩基大量移位的情况。为满足建筑物设计荷载要求,经各被告及第三人研究后出台了补桩方案,福达公司按照补桩设计进行补桩施工,该补桩工程经审核造价为5633066元。工程完工后,村镇公司和福达公司就补桩款的承担发生争议,福达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仲裁认为:在福达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方案履行施工,且村镇公司(即村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存在过失或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补桩产生的费用不应由福达公司承担。另外,如村镇公司能够查明桩基移位产生的原因,可由其向存在过错的相对方进行追偿。根据仲裁裁决,村镇公司于2019年9月支付给福达公司补桩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仲裁费用合计5839727.30元。这导致村镇公司作为业主方在本项目中无端增加了5839727.30元工程款成本。村镇公司认为,补桩工程是因为桩基偏移事故而采取的补救性措施,桩基偏移的原因则是基坑塌方所致,而基坑塌方一定是人为因素造成,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项目建设过程中,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有可能因其工作过失或过错而导致基坑塌方,究竟是哪方原因,到目前为止无法查清,但绝不会是业主方即村镇公司方的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勘察设计院公司答辩称,勘察设计院公司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基坑围护设计》符合相应国家勘察、设计方面的规范及技术规程,案涉工程上出现桩基偏位的情况与勘察设计院公司的工作无关,勘察设计院公司对此不存在任何过失,更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村镇公司的诉请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属于侵权赔偿之诉,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如因举证不能,村镇公司自负不利后果。村镇公司主张的损害事实不清,包括损害事实本身及损失金额不清;村镇公司主张的过错责任不清,包括其诉称的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均含糊不清;村镇公司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失金额的扩大以及到目前为止无法查清责任的后果等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村镇公司应自负责任;退一步讲,假如勘察设计院公司对于本案桩基偏位的发生有过错,则所应负担的赔偿金额也仅限于基坑围护设计费的100%。本案重审过程中,法院先后委托了多家鉴定机构对基坑坍塌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均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即事故原因无法明确,不能明确相关的责任主体。村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当时完全有条件固定现场,及时委托第三人进行鉴定,查明基坑坍塌的原因。因此,导致鉴定不能的责任应由村镇公司自行承担。另外,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村镇公司在之前从未向勘察设计院公司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勘察设计院公司对案涉工程上出现的桩基偏位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村镇公司对勘察设计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村镇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没有违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下监理义务的违约行为。**公司与村镇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与村镇公司与其他被告或者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因推定其他被告或者第三人有责任,**公司就应当承担一个连带的责任。综上,村镇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公司答辩称,案涉沙河景园一期工程基桩(工程桩)所有补桩均为村镇公司提出要求,由**公司按建设工程相关流程出具。本工程所需补桩分两类情况,一类为基桩(工程桩),由于施工质量缺陷,由第三方工程桩质量检测机构判定不合格(三类以上)桩,为保证房屋建筑基桩(工程桩)安全,需加固补强的工程桩;另一类基桩(工程桩)是在地下室施工期间,由于部分基坑围护失效,造成相邻侧部分基桩(工程桩)挤压偏离,不能满足原房屋建筑基桩(工程桩)安全使用,需加固补强的工程桩。在上述基桩(工程桩)加固补强的所有后续工作期间,建筑设计(包括基桩)单位秉承及时、专业、高效的工作宗旨,为业主排忧解难,保证了该民生工程顺利交付使用。在所有配合设计工作中,**公司未向业主和造成基桩(工程桩)加固补强的责任方追加过任何费用。村镇公司作为业主诉请**公司赔偿有关补桩工程的损失,是非专业、不公正、无效的,应在专业鉴定机构查明本次补桩工程真实原因的基础上,明确有关责任方。综上,请求驳回村镇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并非本工程的代建单位,而是由村镇公司方通过招投标选聘的项目管理服务公司,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控制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即成本控制,而项目管理服务内容当中并没有包括施工或设计,亦不包括对项目实施提供任何意见或指导,不存在会导致基坑塌方的情形;**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己方的项目管理服务内容,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村镇公司亦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更何况村镇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本次基坑事故与**公司有关,且**公司确实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村镇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达公司答辩称,**仲裁委员会(2018)**字第361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造成桩基位移的原因是由综合因素导致,并非福达公司的责任。村镇公司对福达公司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泾沙河景园一期工程桩基移位情况说明》及仲裁裁决书已经排除福达公司的责任,村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综合因素造成的原因,综合因素与四被告有什么关系,应由村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福达公司按图施工,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村镇公司对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各自主张,村镇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移位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及付款凭证、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基坑支护设计图、监理规划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等证据,并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具意见。勘察设计院公司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报审表、审查意见书、意见反馈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地基验槽记录汇总表、建设单位关于案涉工程基坑塌方、桩基偏位陈述意见、桩基移位情况说明及责任认定意见、公证书、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范、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关于**泾沙河景园1#楼区域地下室基坑开挖提前,导致基坑维护设施养护时间严重的有关问题情况、1#楼预应力管桩接桩检查记录、1#楼、2#楼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桩位平面布置图(竣工图)、2014年10月15日的谷歌卫星照片、8#-16#楼预应力管桩接桩检查记录、基槽验收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基坑支护工程方案设计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深基坑专项工程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泾沙河景园1#-17#楼、地下车库《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等证据,并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具意见。**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福达公司提交了基坑围护工程验收书。**公司、**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村镇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技术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专家辅助人意见系个人主观性意见,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不能仅凭该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各方责任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勘察设计院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技术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专家辅助人意见系个人主观性意见,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的佐证下,不能仅凭该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各方责任的依据,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公司、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件,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村镇公司系“**泾沙河景园一期工程”建设单位,就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项目管理服务等事项,分别与四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相应的合同,具体为: 2013年11月4日,村镇公司与被告勘察设计院公司就“**泾沙河景园等勘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勘察设计院为**泾沙河景园工程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向村镇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六份,并就收费标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2014年1月24日,**泾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将“**泾沙河景园项目工程设计”,发包给**公司,双方就设计费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2014年5月29日,村镇公司与被告勘察设计院公司就“沙河景园地下室基坑围护设计”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勘察设计院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村镇公司交付设计文件,并对文件质量负责;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村镇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由双方商定为设计费的100%;双方还就费用、支付方式及双方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2014年6月27日,村镇公司与第三人福达公司就“**泾沙河景园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达公司承包该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室外附属等配套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包括室外道路、室外排水、围墙工程),计划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和2016年5月8日,合同价为130271329元,等等。 2014年6月,村镇公司与被告**公司就“**泾沙河景园一期工程监理”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4年7月1日始,至2016年5月11日止,监理服务期为施总工期(含工程质保期间的技术指导及保修整改现场的监理),并提前1个月介入,免费延长3个月,等等。 2014年9月10日,村镇公司与第三人福达公司就“**泾沙河景园1#楼-17#楼、门卫、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施工图范围内的基坑围护工程”交由福达公司承包施工,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6日和12月15日,工期总天数为9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4306964元,等等。 另,村镇公司还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单位,对村镇公司开发建设的**泾沙河景园项目提供项目管理服务,村镇公司支付**公司服务费;双方并就项目管理服务内容、目标、管理服务费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 “**泾沙河景园一期工程”实际于2014年8月6日开工,于2017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在工程基础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大量的桩基移位情况,其中高层部分1#楼桩偏位,多层部分8#、9#、10#、11#、12#、13#、14#、16#8幢楼存在桩偏位。经设计单位**公司及各参建方踏勘现场并以移位桩作静载试验,试验结果不能满足设计荷载要求,决定重新补桩,采用钻孔灌注桩,同时调整桩承台结构尺寸。后由福达公司实施了补桩施工,造成工程造价相应增加。村镇公司和**公司、**公司、**公司、福达公司在共同出具的《**泾沙河景园一期工程桩基移位情况说明》中,对于造成桩基移位的原因作出了分析。(一)1#楼段情况。1.现场情况:由于业主在西北方位尚有二幢农户住房未拆除,基坑退让间距不够(放坡达不到原基坑围护要求),及北侧临近为乡村主干道,载重车辆出入频繁,造成1#楼基坑严重塌方桩基移位系西北侧塌方、土质原因造成;1#楼基坑开挖后发现基础土方均为淤泥流质土,小型挖机在坑内(钢板上)都不能挖土,挖机进基坑内就会下陷进淤泥中,1#楼土方全部采用长臂挖机坑上挖土施工。2.原因分析:因西北侧塌方、土质原因造成1#楼桩基移位,其余几幢高层基础土方开挖后土质均为淤泥质粉质粘土,未遇到淤泥流质土,现场也未发生偏桩情况。(二)多层8#、9#、10#、11#、12#、13#、14#、16#段情况。1.现场情况:地下室实际开挖深度4.9米(按承台垫层底考虑),基础开挖后造成多层与高层之间存在高差(4.5m),且多层南侧邻沙河荡,河水对基础的压力非常大,现场土方开挖后发现8#-6#楼的土质均不好,为淤泥流质土。其中,8#楼土质最差,8#楼基坑护坡施工后在基坑往下开挖时,浅基向深基(地下室)发生倾斜,围护施工单位根据现场情况立即采用工字钢25钢板桩进行加固措施,但效果不理想;11#-14#、16#楼离地下室最近,地下室土方开挖后,发现坑内围护水泥搅拌桩也存在向深基发生倾斜情况(详见设计变更单JGT-07局部地库外墙操作面很小);离地下室最远的15#、17#楼未发生桩偏位情况。2.原因分析:本工程沿河侧与多层相交处围护在基坑土方开挖后发生向深基倾斜(由南向北),造成相邻8幢的多层桩基也发生同向倾斜,影响围护未能起作用特殊原因:土质原因、南侧相邻沙河荡水位高河水压力大(从南向北)等。(三)综合陈述。本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中《地基土层特征一览表》中注明第3层土:淤泥质粉质粘土,厚度在2.8-10.6m间,状态是流塑,压缩性为高;土质描述:“灰色,厚层状,含有机质,**,少理半腐殖质,局部过渡为淤泥。该层属区域第一软土层,性质差”。现场淤泥流质土最差是1#楼8#楼,其余楼幢也有淤泥但相比程度要轻点;桩偏位最多的楼幢就是1#楼和8#楼,所有桩偏位均位于此层土层内。基坑围护和桩基工程虽按图施工,但本工程南邻大沙河荡,基础施工河水位处于高水位,水压力对基础影响很大,导致1#楼北侧基坑严重塌方;因上述综合因素导致基坑边坡位移过大,围护体系受损与失效无法承受压力,最终造成桩位偏移。 2018年12月,福达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市**泾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桩基偏位而进行补桩所增加的工程款6115559元及利息。2019年1月12日,**市千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泾沙河景园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核算增加工程款金额为5633066元。**仲裁委员会受理福达公司的提起的仲裁案后,经审理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字第361号《裁决书》,认为经五方确认的《**泾沙河景园一期工程桩基移位情况说明》明确造成桩基移位的原因是由综合因素导致的,并非福达公司原因造成;在福达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方案履行施工,且**市**泾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存在过失或者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补桩产生的费用不应由福达公司承担,福达公司请求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如**市**泾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能够查明桩基移位产生的原因,可由其向存过错的相对方进行追偿。**仲裁委员会遂裁决**市**泾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福达公司工程款56330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42183元。 2019年9月12日,村镇公司**市**泾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福达公司支付了补桩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仲裁费用合计5839727.3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南和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等多家鉴定机构对**市秀洲区**泾沙河景园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基坑塌方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均因时间久远,事故现场已覆盖,无法得出准确的鉴定结论而退回委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村镇公司主张四被告及第三人对案涉工程发生的基坑塌方、桩基移位事故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过错赔偿补桩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应由村镇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基坑塌方系工程事故,涉及包括村镇公司在内的多方主体,事故原因及与桩基移位的关系应由专业鉴定机构经过鉴定才能得出客观、科学的结论。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也明确指出“桩基移位的原因将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属于案件基本事实,该工程质量方面的专门性问题确有必要通过鉴定予以明确”,但由于村镇公司在事发后未保护现场,及时委托鉴定以查明事发原因,以致现在因不具备现场条件而无法进行鉴定,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村镇公司承担。由村镇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和福达公司五方当事人共同出具的《**泾沙河景园一期工程桩基移位情况说明》,一方面缺少利害相关方勘察设计院公司的参与和确认,另一方面参与各方亦非专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说明不能代替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村镇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由村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泾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78元,由原告**市**泾镇村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