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 省 嘉 兴 市 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402民初4404

原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与被告1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年x月xx日受理并诉前调解。诉前调解中,原告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至xxx年x月xx日。因调解不成,本院于xxx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xxx年x月xx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且延长举证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1027103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395434.99元[以未付款1027103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月7日止为395434.99元];2.判决原告的工程价款就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七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x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000万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6月3日,为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七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框架协议》,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30151.82㎡(地上30008.07㎡、地下143.75m²);其中:1#楼7792.77㎡,框架/五层;2#楼7936.52㎡,框架/五层,地下一层;3#楼4446.67㎡,框架/七层;4#楼4446.67㎡,框架/七层;5#楼4649.91㎡,框架/七层;连廊1~5为879.28㎡,框架/一层。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除施工用水、用电甲供外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具体以办出施工许可证及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3日(工期相应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4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估算):66666666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页(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息结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xx项目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43124.47㎡(地上35670.72㎡、地下7453.75㎡);其中:6#楼7131.11㎡,框架/地上五层;7#楼4616.8㎡,框架/地上七层,地下一层;8#楼4616.8㎡,框架/地上七层;9#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0#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1#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2#楼4621.33㎡,框架/地上七层;二期连廊1117.73㎡,框架/地上一层;1#配电房:175.5㎡,框架/地上一层;2#配电房,103.07㎡,框架/地上七层;地下车库7453.75㎡,框架/地下一层。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除施工用水、用电甲供外)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具体以办出施工许可证及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7日(工期相应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50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估算):72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页(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息结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接到被告开工指令后,即按约进场施工。其中:一期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月7日,经被告委托的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价,确定一期工程总造价为45716665元,二期工程总造价80258788元,被告至今一期工程支付35884545元、减甲供实物款3934669元、扣水电费100000元,二期工程支付64081850元、减甲供实物款11413644元、扣水电费289706.4元,尚欠一期工程款5797451元,尚欠二期工程款4473587.6元,总欠款合计10271038.6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施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外,还需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同时,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原告的工程价款就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原名xxx。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书面答辩称,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七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对将来可能建设的**项目的总承包事宜达成的意向合意而订立的框架协议,彼时该**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及建设单位均无。2.被告(性质为民非)于2015年5月15日经区民政局核发(2015)15号《社会组织名称核准通知书》,同年7月1日核发嘉南民(2015)38号文件同意筹办xxx的批复。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与市国土资源局(现变更为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签订了《土地交接书》,且同年10月27日办理了嘉土国用(2015)第622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权利人即被告。3.2015年6月、9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湘家荡大树**养生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及合同相对性,被告不符合被诉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关于质保金金额问题:根据2015年9月20日的《补充协议》第三、2.(2)11“留5%开工标段质量保修金至开工标段竣工验收合格满3年后无息支付60%保修金,满5年后在处理完质量遗留问题后保修金无息结清。”本案中,案涉项目竣工后,原告从未履行维保义务,故项目的维保义务自始至终均是由被告承担的,至今被告已承担了维保费用701347元,故金额中应当予以扣除。另保修期尚未满5年,即部分保修金未到期。二、该项目二期竣验收尾阶段,应由原告承担并完成的污水闭水专项验收一直未完成,经被告函告后仍未作专项试验及维修,致使被告另行承担了该专项验收检测费用为179965元。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三、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四、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借300万元,年利率10%等。事后,借款本金已由被告从应支付的工程款内作相应抵扣,但至今尚欠被告利息63287.67元未偿还。五、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已经到期,也无权主张该项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主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七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框架协议》1份共2页,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七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000万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1份共75页,证明2016年6月3日,为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七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框架协议》,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x一期项目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30151.82㎡(地上30008.07㎡、地下143.75㎡);其中:1#楼7792.77㎡,框架/五层;2#楼7936.52㎡,框架/五层,地下一层;3#楼4446.67㎡,框架/七层;4#楼4446.67㎡,框架/七层;5#楼4649.91㎡,框架/七层;连廊1~5为879.28㎡,框架/一层。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除施工用水、用电甲供外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具体以办出施工许可证及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3日(工期相应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4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估算):66666666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页(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息结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1份共75页,证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xx项目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43124.47㎡(地上35670.72㎡、地下7453.75㎡);其中:6#楼7131.11㎡,框架/地上五层;7#楼4616.8㎡,框架/地上七层,地下一层;8#楼4616.8㎡,框架/地上七层;9#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0#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1#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2#楼4621.33㎡,框架/地上七层;二期连廊1117.73㎡,框架/地上一层;1#配电房:175.5㎡,框架/地上一层;2#配电房,103.07㎡,框架/地上七层;地下车库7453.75㎡,框架/地下一层。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除施工用水、用电甲供外)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具体以办出施工许可证及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7日(工期相应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50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估算):72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页(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息结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4.竣工验收记录(**一期)1份共6页,证明一期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5.竣工验收记录(**二期)1份共9页,证明二期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

6.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一期二期)1份共1页,证明2022年1月7日,经被告委托的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价,确定一期工程总造价为45716665元,二期工程总造价80258788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嘉兴市南湖区社会组织名称核准通知书(201515号》、嘉南民[201538号《关于同意筹办被告的批复》,证明xxx筹备经核准登记的事实。

2.《土地交接书》、《嘉土国用(2015)第622784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该建设工程所涉土地所有权人系被告。

3.xxx**养生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xxx基于该项目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与原告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补充协议》订立于2015年9月20日,当时被告被告尚处于筹备阶段,盖的公章还加有(筹)字,后原告公司与被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3日、 2017年4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2015年9月20日的《补充协议》已经被替代。被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x**养生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质保金返还有一定的年限,且须处理完质量遗留问题后无息分期退还的事实。

2.《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应由原告方承担完成的专项验收,经函告后仍未履行,并由被告垫付完成的事实。

3.《工作联系函》及《工程联系函》,证明经函告后原告均为履行维保维修义务的事实。

4.《借款协议》、《关于提前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合同跟踪单》、《公司内部合同款支付申请》、《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尚欠借款的利息。

5.《**项目扣款清单》,证明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保维修费用由被告方垫付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被告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是真实的,也是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真实的,也是被告内部的手续,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完成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被告的抗辩。其中涉及二期部分,由于二期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1122日,故属于竣工验收之前的事项,后通过了竣工验收,质量一定没有问题至于被告大树,颐乐园所称的一期质量问题,事实上不存在。即使按被告被告之说,其也没有自行维修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借款协议》、《关于提前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司内部合同款支付申请》、《合同跟踪单》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原告于2018831日收到了300万元,该款原告已计入了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中;2018928日一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已到付款节点故所谓的300万元借款,只有不到一个月时间,即使计算利息也只有2万多元,由于之前和之后,被告均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当时双方已谈妥该 2万多元折抵在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中故原本不存在争议如果被告反悔,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双方也可以重新进行计算;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只要被告被告通知原告的保修事项,原告均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订立于2015年9月20日,当时被告被告尚处于筹备阶段,后原告公司与被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3日、 2017年4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2015年9月20日的《补充协议》已经被替代;对证据2、3、5因系复印件,且原告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4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七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xx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000万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6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x工程一期项目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30151.82㎡(地上30008.07㎡、地下143.75㎡);其中:1#楼7792.77㎡,框架/五层;2#楼7936.52㎡,框架/五层,地下一层;3#楼4446.67㎡,框架/七层;4#楼4446.67㎡,框架/七层;5#楼4649.91㎡,框架/七层;连廊1~5为879.28㎡,框架/一层。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除施工用水、用电甲供外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具体以办出施工许可证及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3日(工期相应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4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估算):66666666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竣工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息结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4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被告作为发包人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x二期项目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43124.47㎡(地上35670.72㎡、地下7453.75㎡);其中:6#楼7131.11㎡,框架/地上五层;7#楼4616.8㎡,框架/地上七层,地下一层;8#楼4616.8㎡,框架/地上七层;9#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0#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1#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2#楼4621.33㎡,框架/地上七层;二期连廊1117.73㎡,框架/地上一层;1#配电房:175.5㎡,框架/地上一层;2#配电房,103.07㎡,框架/地上七层;地下车库7453.75㎡,框架/地下一层。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除施工用水、用电甲供外)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具体以办出施工许可证及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7日(工期相应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50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估算):72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竣工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息结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接到被告开工指令后,即按约进场施工。其中:一期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月7日,经被告被告委托的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价,确定一期工程总造价为45716665元,二期工程总造价80258788元,被告被告至今一期工程支付35884545元、减甲供实物款3934669元、扣水电费100000元,二期工程支付64081850元、减甲供实物款11413644元、扣水电费289706.4元,尚欠原告一期工程款数额为5797451元,尚欠原告二期工程款数额为4473587.6元,总欠款合计10271038.6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更名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1被告2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10271038.6元,首先,原告与被告1被告2中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息结清”,其次,虽然案涉一期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是2022年1月7日才确定一期工程总造价为45716665元,二期工程总造价80258788元,上述一、二期工程造价的确定时间已超过一、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的时间,被告1被告2在造价确定之后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略显苛刻,在此情况下,本院结合被告被告的尚欠款项数额大小酌情给予被告1被告2,15日的资金准备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未付款10271038.6的应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2日前,现被告1、2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1、2支付上述款项10271038.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1、2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以1027103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被告实际付清日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被告系发包人建设单位,原告为承包人,原告符合优先权权利主体要件。本案欠付款10271038.6元被告被告的应付时间如上文所述为2022年1月22日,原告主张优先权的除斥期间未过。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0271038.6元属于优先受偿范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原告可就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被告尚欠的未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签订框架协议的民事主体,框架协议内容比较泛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比较具体详细,被告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确认,框架协议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故不应对被告被告的责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关于被告被告认为应扣除维保费用701347元、专项验收检测费用179965元的抗辩,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被告认为应扣除利息63287.67元的抗辩,因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还结欠被告被告利息63287.67元,且可在被告被告给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对被告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7103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71038.6为基数,自2022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日止);

二、原告就上10271038.6元工程款,就其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98、保全费5000元,合计90798元,由原告负担798元,被告负担9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xxxxxx,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十九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欢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