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树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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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402民初4404号原告被告被告原告与被告1、被告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年x月xx日受理并诉前调解。诉前调解中,原告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至xxx年x月xx日。因调解不成,本院于xxx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xxx年x月xx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且延长举证期限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1027103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计为395434.99元[以未付款1027103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月7日止为395434.99元];2.判决原告的工程价款就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七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x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000万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6月3日,为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七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框架协议》,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30151.82㎡(地上30008.07㎡、地下143.75m²);其中:1#楼7792.77㎡,框架/五层;2#楼7936.52㎡,框架/五层,地下一层;3#楼4446.67㎡,框架/七层;4#楼4446.67㎡,框架/七层;5#楼4649.91㎡,框架/七层;连廊1~5为879.28㎡,框架/一层。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除施工用水、用电甲供外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具体以办出施工许可证及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3日(工期相应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4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估算):66666666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页(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息结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xx项目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43124.47㎡(地上35670.72㎡、地下7453.75㎡);其中:6#楼7131.11㎡,框架/地上五层;7#楼4616.8㎡,框架/地上七层,地下一层;8#楼4616.8㎡,框架/地上七层;9#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0#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1#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2#楼4621.33㎡,框架/地上七层;二期连廊1117.73㎡,框架/地上一层;1#配电房:175.5㎡,框架/地上一层;2#配电房,103.07㎡,框架/地上七层;地下车库7453.75㎡,框架/地下一层。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除施工用水、用电甲供外)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具体以办出施工许可证及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7日(工期相应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50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估算):72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页(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息结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接到被告开工指令后,即按约进场施工。其中:一期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二期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1月7日,经被告委托的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价,确定一期工程总造价为45716665元,二期工程总造价80258788元,被告至今一期工程支付35884545元、减甲供实物款3934669元、扣水电费100000元,二期工程支付64081850元、减甲供实物款11413644元、扣水电费289706.4元,尚欠一期工程款5797451元,尚欠二期工程款4473587.6元,总欠款合计10271038.6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施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外,还需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同时,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原告的工程价款就原告所承建的被告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原名xxx。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书面答辩称,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七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对将来可能建设的**项目的总承包事宜达成的意向合意而订立的框架协议,彼时该**项目所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及建设单位均无。2.被告(性质为民非)于2015年5月15日经区民政局核发(2015)15号《社会组织名称核准通知书》,同年7月1日核发***(2015)38号文件同意筹办xxx的批复。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与市国土资源局(现变更为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签订了《土地交接书》,且同年10月27日办理了嘉土国用(2015)第6227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权利人即被告。3.2015年6月、9月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湘家荡*****养生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及合同相对性,被告不符合被诉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关于质保金金额问题:根据2015年9月20日的《补充协议》第三、2.(2)11“留5%开工标段质量保修金至开工标段竣工验收合格满3年后无息支付60%保修金,满5年后在处理完质量遗留问题后保修金无息结清。”本案中,案涉项目竣工后,原告从未履行维保义务,故项目的维保义务自始至终均是由被告承担的,至今被告已承担了维保费用701347元,故金额中应当予以扣除。另保修期尚未满5年,即部分保修金未到期。二、该项目二期竣验收尾阶段,应由原告承担并完成的污水闭水专项验收一直未完成,经被告函告后仍未作专项试验及维修,致使被告另行承担了该专项验收检测费用为179965元。该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三、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四、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借300万元,年利率10%等。事后,借款本金已由被告从应支付的工程款内作相应抵扣,但至今尚欠被告利息63287.67元未偿还。五、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已经到期,也无权主张该项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七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框架协议》1份共2页,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七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发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000万元;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1份共75页,证明2016年6月3日,为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七星**地块项目施工合同框架协议》,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x一期项目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30151.82㎡(地上30008.07㎡、地下143.75㎡);其中:1#楼7792.77㎡,框架/五层;2#楼7936.52㎡,框架/五层,地下一层;3#楼4446.67㎡,框架/七层;4#楼4446.67㎡,框架/七层;5#楼4649.91㎡,框架/七层;连廊1~5为879.28㎡,框架/一层。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除施工用水、用电甲供外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具体以办出施工许可证及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3日(工期相应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46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估算):66666666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页(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息结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1份共75页,证明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xxxxx项目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43124.47㎡(地上35670.72㎡、地下7453.75㎡);其中:6#楼7131.11㎡,框架/地上五层;7#楼4616.8㎡,框架/地上七层,地下一层;8#楼4616.8㎡,框架/地上七层;9#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0#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1#楼4429.46㎡,框架/地上七层;12#楼4621.33㎡,框架/地上七层;二期连廊1117.73㎡,框架/地上一层;1#配电房:175.5㎡,框架/地上一层;2#配电房,103.07㎡,框架/地上七层;地下车库7453.75㎡,框架/地下一层。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除施工用水、用电甲供外)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具体以办出施工许可证及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27日(工期相应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50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估算):72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页(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无息结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4.竣工验收记录(**一期)1份共6页,证明一期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5.竣工验收记录(**二期)1份共9页,证明二期工程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6.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一期二期)1份共1页,证明2022年1月7日,经被告委托的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价,确定一期工程总造价为45716665元,二期工程总造价80258788元。二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南湖区社会组织名称核准通知书(2015)15号》、***[2015]38号《关于同意筹办被告的批复》,证明xxx筹备经核准登记的事实。2.《土地交接书》、《嘉土国用(2015)第622784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该建设工程所涉土地所有权人系被告。3.《xxx**养生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xxx基于该项目所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与原告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补充协议》订立于2015年9月20日,当时被告被告尚处于筹备阶段,盖的公章还加有(筹)字,后原告公司与被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7年4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2015年9月20日的《补充协议》已经被替代。被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xxx**养生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质保金返还有一定的年限,且须处理完质量遗留问题后无息分期退还的事实。2.《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应由原告方承担完成的专项验收,经函告后仍未履行,并由被告垫付完成的事实。3.《工作联系函》及《工程联系函》,证明经函告后原告均为履行维保维修义务的事实。4.《借款协议》、《关于提前支付工程款的申请》、《合同跟踪单》、《公司内部合同款支付申请》、《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尚欠借款的利息。5.《**项目扣款清单》,证明本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保维修费用由被告方垫付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被告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是真实的,也是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真实的,也是被告内部的手续,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完成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被告的抗辩。其中涉及二期部分,由于二期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故属于竣工验收之前的事项,后通过了竣工验收,质量一定没有问题,至于被告***,颐乐园所称的一期质量问题,事实上不存在。即使按被告被告之说,其也没有自行维修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借款协议》、《关于提前支付工程款的申请》、《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司内部合同款支付申请》、《合同跟踪单》的真实性原告不清楚;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收到了300万元,该款原告已计入了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中;2018年9月28日一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已到付款节点,故所谓的300万元借款,只有不到一个月时间,即使计算利息也只有2万多元,由于之前和之后,被告均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当时双方已谈妥该2万多元折抵在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中,故原本不存在争议,如果被告反悔,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双方也可以重新进行计算;对证据5三性均不认可。只要被告被告通知原告的保修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