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4民初7106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3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14648113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4年2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2024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113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326元(以应付未付劳务费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付款之日的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8月31日金额为6326元);以上暂合计317666元;3.判令被告福达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2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700元为本金从2023年8月31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所有本金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福达公司对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福达公司是嘉兴上湖轩一标段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一标段景观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在2022年11月29日针对双方已结算确认欠付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22年农历年底前付138700,2023.5.15日前支付100000元。另有增项劳务费共计191340元,被告***、***在原告的多番催促下,就增加部分的劳务费陆续支付了118000元,其后未再支付,至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31134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福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应对***、***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过第一次庭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庭调查结果,可以清楚查明的事实是“如果按照原告劳务承包的方式进行全面结算,应结算金额是远远超过实际结算(欠条)金额的”,由此可推断2022年11月29日的结算要么是中途结算,要么是排除了其他纠纷(包括后续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的终局结算。如据实结算,结算范围是包括“嘉兴秀洲025地块项目售楼处景观工程”、“2019嘉秀洲-005号地块一标段景观工程”、“2019嘉秀洲-005号地块一标段景观工程增加劳务费”三块的,就被告确定的按工程造价20%计取劳务费不包括增加劳务的费用为:(5560971+187289元)*0.2=1149652元,对比2022年11月29日的实际结算金额为1153700元(包括结算前原告自认的已付款915000元及欠条金额238700元),单就这部分计算金额已经与实际结算的金额持平了,那么增加劳务费就是没有完全结算的,如果增加劳务费结算了,那么其他结算金额就不完整;而增加劳务费是被告有明确微信发送的,原告也有多次微信与被告发送确认的,是客观存在的,从目前可以看到的发送数据至少有143340元(实际更是远大于这个金额)。由此可见,实际结算的金额是大大低于应结算金额的。在实际结算金额大大低于应结算金额的情况下,关于后续农民工工资支付由被告承担是更为合理的。综上,原告认为,就本案所能查明的无争议事实,就债权债务金额仅限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238700元,就被告已付金额仅限于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的金额111000元及原告明确认可的***的25000元,其他事实在本案中难以查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是自己个人发包给原告的,与***无关(***是自己老丈人,负责现场管理),也与福达公司无关。根据2022年11月29日***出具的两份欠条,到目前为止已将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全部付清,而且经计算还多付了3500元。原告诉称的增加部分劳务费,因发送时间是2022年的11月28日,第二天原告已作了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证明,故增加部分费用是不存在的。综上,本案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福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将福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工程不是福达公司总包范围之内,实际是业主单独分包的,工程款也没有结算给福达公司,故福达公司不欠本案所涉的款项。3、福达公司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现农民工工资都是业主通过专户代付的,本案是劳务费(不是工资),原告诉称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不适用本案,福达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出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欠条后已支付240500元,至今已不欠原告劳务费用。证据2,认为发送给***、***该份清单的时间都是2022年11月28日,但第二天双方经结算,***向原告出具2份欠条,原告向***出具结清证明(与欠条是同一本子撕下来的纸张),故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认为是部分聊天记录,后面***还通过微信支付过原告9000元,不能反映事实全部,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5、6,认为原告没有将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全部整理出来,不能反映全部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证明力;原告没有将对其不利的部分翻译成文字,将对其有利但是内容以偏概全的部分翻译成文字,有违诚信诉讼原则;2022年11月29日,经***与***结算,***应付工程价款(包括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和“嘉兴上湖轩一标劳务增加部分”),按照***诉称已付94万多元+238700元=1178700元;该金额与上述结算金额最多不超过1193340元(105万元和增加部分费用143340元,且***有权利按照实际新增工程量进行扣除)相差无几;故***与***于2022年11月29日签订的结清证明及两张欠条,应该包括所谓“嘉兴上湖轩一标劳务增加部分”在内的所有工程价款。证据7,认为在2022年11月29日当天原告与***之间确实对案涉工程款(劳务费用)进行过结算,为双方确认事实的前提下,与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用)的金额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在原告起诉时,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用)的金额;因此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福达公司质证:证据1-3不认可,且与福达公司无关,提醒证据2中手写部分“小售楼部土建48000元”应系事后添加,认为原告单方制作的增加劳务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相应增加工程内容。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涉案景观与室外工程不是其总包的,不存在违法分包。对证据5-7不清楚,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5、6、7,均系微信聊天内容,对本案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证据1的签名、落款时间是自己写的,但上面内容是***所写,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是保证自己叫来的人工工资全部结清。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0万元是收到的,但对被告所要证明劳务费已付清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对费用金额没有异议,但对有无支付及责任承担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原告委托支付凭证。证据5,对聊天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自己叫来的木工,对费用金额及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没有原告委托支付凭证;老李的30000元不予认可。证据6,对聊天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自己叫来的铺装工,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费用金额及责任承担不予确认,被告没有原告委托支付凭证。证据7,对付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扣除。对证据8没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说明被告还没有付完劳务费。证据9,认为应提供原件,如没有原件无法确认。证据10,原告对签字、摁手印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以上三位如有争议。.。”这行字,在自己签字时是没有的、全部付清只针对“老吴”、是叫被告付清后再出具欠条的。福达公司质证:对证据1-10不清楚,与自己无关。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2、7、8,予以认定;证据3、4、5、6中的4笔款项是否可以在本案欠款中扣除,在以下说理部分阐述;证据9,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10,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被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对三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 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将嘉兴上湖轩一标段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系***工程管理人员。202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分别载明“今欠到***老板(民工工资)138700元、100000元,分别限在今年农历年底付清、2023年5月15号付清”。同日,原告向***出具一份说明,载明“上午(湖)轩工地及郑老板工地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2023年1月19日,***通过***转账支付100000元;2023年3月20日、5月29日、8月6日、8月24日,***4次通过微信支付原告计11000元。***主张其余款项已代原告直接支付给了民工(原告只认可***的25000元)。 2024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支付劳务费1027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即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应移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劳务法律关系并未改变,故本院对***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作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将涉案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无争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截至2022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二是结算后***支付的款项如何认定。原告主张2022年11月29日的结算要么是中途结算,要么是排除了其他纠纷(包括后续农民工工资支付纠纷)的终局结算;被告***主张2022年11月29日结算是一次性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代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40500元,已经超额支付238700元的欠款。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份欠条、原告同时出具的“工地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及原、被告微信聊天整体内容来看,对原告的主张意见,本院难以采纳。2022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后,对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作以下评析:1、原告对***的27500元金额认可,但对有无支付及责任承担(被告无原告委托支付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可在本案中扣除,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对***的17000元金额、支付凭证认可,但对责任承担不予认可;原告对***的30000元的支付凭证认可,但对金额及责任承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12月8日向***发送“***那里还有3万多木工1万7仟元。***等我同他账算好你最给他”、2022年12月16日向***发送“老肖就是铺装的一个***给他30038元就可以了我同他算好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对该两笔代付款项予以认定,可以在本案中扣除。3、原告对***的25000元认可,同意本案中扣除,本院对该笔代付款项予以认定。4、原告对***主张的“老李”的30000元金额、有无支付、责任承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2022年12月8日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对被告直接付款的111000元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可以在本案中扣除的款项为183000元(17000+30000+25000+111000),故本案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款应为55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应对***的付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原告***劳务款557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3年8月31日起 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4元,由***负担1161元,由***、***负担1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1、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欠条2份,证明***欠付原告一标段劳务费用并承诺限期支付的事实; 2、上湖轩一标劳务增加清单1份,证明劳务增加费用金额的事实; 3、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2022.11.28、2023.5),证明原告与***、***劳务关系的存在、双方就增加劳务费用进行对账以及原告多次催讨等事实; 4、上湖轩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福达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 5、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2022.7-2023.8),证明原告多次提及原来谈好的是115万,另有售楼处人工增加项30多万;***代付工资均根据原告写的条子进行支付;***在2023年5月份之后多次承诺结算后即支付款项等的事实; 6、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2022.11-2023.6),证明原告在2022年11月29日结算当日向***表示只亏了“15000元”;唐、胡、马、老金等的工资均已在2022年11月29日结算时扣除;2023年5月后***多次承诺在款项下来后第二天就支付等的事实; 7、嘉兴秀洲025地块项目售楼处、2019嘉秀洲-005号地块一标段景观工程硬质景观工程量报价清单各1份,证明双方结算是以工程量清单为结算依据,两处景观工程劳务费(不含一标增项)至少为(187289+5560971)*0.2=1149652元。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2022年11月29日结清证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用工承揽于***、截止2022年11月29日***仅欠原告人工工资238700元的事实; 2、2022年11月29日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2023年1月18日、1月19日、3月13日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月19日付款凭证1份,证明2023年1月19日支付原告10万元、到2023年3月13日已经不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3、2022年11月29日金额为138700元的欠条、2022年11月29日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38700元的欠条包括木工***、钢筋工、老金(即***)等人的民工工资; 4、2022年12月28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工资27500元的事实; 5、2022年11月29日、12月8日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向***支付17000元、向老李支付30000元的事实; 6、2022年12月16日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向***支付30000元的事实; 7、2022年12月8日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代原告向***支付25000元的事实; 8、微信支付记录4份,证明***自2023年3月20日至8月24日支付原告11000元的事实; 9、付款凭证(复印件)8份,证明结算前被告支付原告职工款项的事实; 10、2022年12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照片1份,证明原告结算时称唐、吴、***工资全部付清不实的事实。 三、被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是 甲方单独发包,不是福达公司施工范围,与福达公司无关的事实。 四、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