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福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世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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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浙0402民初8521号原告被告被告原告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年x月xx日受理并诉前调解。诉前调解中,原告申请延长诉前调解期限至xxx年xx月xx日。因调解不成,本院于x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83456.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5356.14元(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未付款2683456.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止为675356.14元);2.被告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7344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250元;3.被告被告对诉请一、二中被告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的工程价款就原告所承建的被告被告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被告将位于xxxx工程(北至A2地块、西至纺工路、东至商务大道、南至三环南路)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期:30日历天;合同价款:一次性包干价180万元;付款方式: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合同价的50%,为900000元,完工后一年半内支付合同价的50%,为900000元;乙方(即原告)提前开票,甲方(即被告被告)另行按发票金额的4%补贴给乙方;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世茂新城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被告将前述项目1#~9#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工程设计图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桩基工程除外);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7日(发包人指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6日(工期相应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57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估算):总价下浮3%(估算价约6305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固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页(其中: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金至竣工验收合格满3年后无息支付60%保修金,满5年在处理完质量遗留问题后保修金无息结清);第34页通用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第63页专用条款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争议解决: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嘉兴世茂A3地块1~9#楼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暂定总价6500万元,合同总价按暂定合同总价;合同并就价款支付、竣工结算、价格调整、履行保证金的分配方式、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甲定乙包工程、甲定乙供材料、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保修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8月9日,双方签订《嘉兴世茂A3地块1~9#楼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工程暂定总价8000万元,合同总价按暂定合同总价;合同并就竣工结算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接到被告被告开工指令后,即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赶工,故双方又签订两份赶工协议,具体如下:2015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嘉兴世茂A3地块1~9#楼工程补充协议―—4#楼赶工费》,约定甲方要求乙方4#楼需在2015年1月30日移交给甲方用于销售使用,故乙方存在赶工,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450000元,在2016年1月15日后十日内予以支付,乙方提前开票,甲方另行按发票金额的4%补贴给乙方。2015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嘉兴世茂A3地块1~9#楼工程补充协议——1、2、3、5、6、7、8、9#楼赶工费》,约定甲方要求乙方1、2、6、7#楼需在2015年7月30日中间结构验收,3、5、8、9#楼需在2015年9月30日前中间结构验收,便于甲方销售,故乙方存在赶工,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350000元,其中450000元在2016年1月15日后十日内予以支付,剩余900000在2016年4月15日后十日内予以支付,乙方提前开票,甲方另行按发票金额的4%补贴给乙方。赶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亦按约履行。为确保被告被告切实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21日,被告被告(原名为xxxxx及案外甲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被告被告提供担保,如被告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保修金、退还履约保证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愿意为被告被告应付原告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自被告被告应付原告最后一期款项到期之后二年。案涉工程1、2、3、4、6#楼于2014年8月15日开工,5、7、8、9#楼于2014年9月26日开工,1#~9#楼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4月,经被告被告委托的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价,确定嘉兴世茂A3地块1#~9#楼工程总造价为89975469.4元,扣除甲供材料7168358元、水电费238647.06元,及被告被告已支付的79885007.89元后,截止原告具状之日止,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3456.45元(具体计算:89975469.4元-7168358元-238647.06元-79885007.89元=2683456.45元)。原告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施工,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被告除应继续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外,还需按约支付违约金;另,被告被告自愿为被告被告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被告逾期未付款,故被告被告应就被告被告的债务(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依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原告的工程价款就原告所承建的被告被告的工程折价歹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被告被告书面答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683456.45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满3年之日,即2019年12月1日,但是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关于质保金金额问题:根据2014年7月8日《补充协议》第三、2.11“满5年后在处理完质量遗留问题后保修金无息结清。”本案中,案涉项目竣工后,原告从未履行维保义务,故项目的维保义务自始至终均是由被告被告承担的,截止2019年年底,被告被告已经垫付维保费用约77万余元,故金额中应当予以扣除。三、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履行维保义务,无权要求退还质保金。四、关于实现债权费用173440元和财产保全费用5250元,原告与被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被告承担没有依据。五、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该笔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其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六、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已经到期,也无权主张该项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被告书面答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及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虽有《担保承诺书》,但被告就该担保书承诺事项并未出具过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故其不具备法定的生效要件。综上,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兴世茂A3地块1~9#楼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嘉兴世茂A3地块1~9#楼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嘉兴世茂A3地块1~9#楼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4#楼赶工费、嘉兴世茂A3地块1~9#楼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2、3、5、6、7、8#楼赶工费、担保承诺书、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单、委托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财产保全保险单、发票、转账凭证,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被告将位于xxxx工程(北至A2地块、西至纺工路、东至商务大道、南至三环南路)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期:30日历天;合同价款:一次性包干价180万元;付款方式: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合同价的50%,为900000元,完工后一年半内支付合同价的50%,为900000元;乙方提前开票,甲方另行按发票金额的4%补贴给乙方;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10日,作为承包人与被告被告作为发包人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被告将前述项目1#~9#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工程设计图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桩基工程除外);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7日(发包人指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6日(工期相应顺延),工期总日历天数:57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估算):总价下浮3%(估算价约6305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固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竣工预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金至竣工验收合格满3年后无息支付60%保修金,满5年在处理完质量遗留问题后保修金无息结清;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嘉兴世茂A3地块1~9#楼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暂定总价6500万元,合同总价按暂定合同总价;合同并就价款支付、竣工结算、价格调整、履行保证金的分配方式、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发包方指定分包工程、甲定乙包工程、甲定乙供材料、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保修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签订《嘉兴世茂A3地块1~9#楼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工程暂定总价8000万元,合同总价按暂定合同总价;合同并就竣工结算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接到被告被告开工指令后,即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9月21日,被告被告(当时名称为xxx)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内容如下: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xxxx工程由原告承建,为确保被告切实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诺愿意为被告提供担保,如世茂新城房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保修金、退还履约保证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被告愿意为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保修金、退还履约保证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即自被告应付原告的最后一期款项到期之后二年。因本承诺书产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工程1#~9#楼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4月25日,经被告被告委托的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价,确定嘉兴世茂A3地块1#~9#楼工程总造价为89975469.4元,扣除甲供材料7168358元、水电费238647.06元,及被告被告已支付的79885007.89元后,被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83456.4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xxxx更名为被告。2015年9月21日,被告被告为被告被告的控股子公司。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344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2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兴世茂A3地块1~9#楼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嘉兴世茂A3地块1~9#楼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款2683456.45元,首先,原告与被告被告中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5%质量保修金至竣工验收合格满3年后无息支付60%保修金,满5年在处理完质量遗留问题后保修金无息结清”,其次,虽然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是2020年4月25日才确定工程总造价为89975469.4元,工程造价的确定时间已超过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3年的时间,且5%质保金的60%的应付款为883947.06元(计算公式为89975469.4元×98%-7168358元-238647.06元-79885007.89元),本院结合被告被告尚欠款项数额大小酌情给予被告被告5日的资金准备时间,即本院确定上述款项的应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5%质保金的40%款项数额为1799509.39元(计算公式为89975469.4元×2%),付款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现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上述款项2683456.4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以88394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以1799509.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被告实际付清日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被告系发包人建设单位,原告为承包人,原告符合优先权权利主体要件。本案欠付款883947.06元被告被告的应付款时间如上文所述为202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