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4755号
原告:固德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固德威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紫金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131号1#楼自编6层623室。
法定代表人:薛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海华,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德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薛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中,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8月24日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固德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薛海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德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7398元;2、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73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含)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5.775%(3.85%的1.5倍)计算;3、被告薛海华对上述货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被告薛海华也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了《担保函》对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和《战略合作协议》项下文件约定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战略合作协议》、《担保函》签订后,原告和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开始按照《战略合作协议》进行逆变器的买卖。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双方签订了11份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全部按约完成了送货义务,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起仍有11739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薛海华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薛海华共同辩称,二被告确认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被告薛海华亦与原告签订《担保函》,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价值117398元货物未付款,二被告对货款117398元没支付给原告无异议。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在送货单、《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主张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按照LPR的1.5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达到何种程度,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连带责任担保函、11份销售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江苏固德威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固德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湖南省为固德威区域战略合作伙伴称号,授权有效期自双方签署本协议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可另行磋商续签协议。乙方承诺2020年采购甲方产品不低于4MW。本协议项下,货物所有权自双方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交货义务即转移。双方关于战略合作领域内相关逆变器产品的采购,以最终双方所签署的采购合同为准。
同日,被告薛海华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载明鉴于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其本人对主合同的内容和约定完全知悉。其本人自愿为被保证人针对主合同中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即,如被保证人未如期偿还被保证账款,贵司有权立即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本担保期间为两年,自被保证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或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双方债务未结清时,具备连带担保责任,反之,当双方债务结清后,不具备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贵司依据主合同对被保证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被保证人在主合同中应当履行的直接义务、任何付款责任、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本担保函所针对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其项下的补充协议和备忘录等;贵司与被保证人变更、修改主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变更、修改合同金额、标的、地点、合同期限等),无需征得其本人同意,其本人对此不持异议,其本人仍应按本担保函的约定向贵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人违反主合同及其项下文书的任一约定或未及时向贵司支付款项、承担责任等,其本人应在贵司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地向贵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通知金额、方式向贵司清偿所有债务或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贵司给予被保证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续行使主合同及本保证函项下的权利,不视为贵司对本保证函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其本人履行本保证函的各项义务。
上述《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0起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就逆变器采购事宜共计签署《销售合同》11份,原告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已收到。双方一致确认上述11份合同项下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17398元。上述合同中除第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其余合同均约定为月结30日,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的货物送达时间为2020年11月22日。原告明确月结30日是指送货后30天,其统一从2020年12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对该起算点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进行约定,其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
庭审中,被告薛海华明确其对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项下的11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货物,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其结欠的货款11739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起算点,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未予以明确约定,因违约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即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故原告现按照年利率5.775%(3.85%×1.5)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薛海华就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且其对承担担保责任亦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依据上述担保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德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7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73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薛海华对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海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盈科智网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财产保全费1122元,合计383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沈梦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