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标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典公司)。
住所地:宣威市双龙街道龙堡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l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
原审被告:高连华,男,l983年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标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连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标典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劳动关系,不应与高连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划分责任过轻,法律依据不明确。3、上诉人与高连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清晰。4、被上诉人在受伤的第一时间就告知高连华,因高连华无钱支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原审对此没有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己多年来居住在宣威市城区内,并从事室内装修工作。2014年8月2日,原告到标典装饰公司去上班,具体工作是做室内装修,高连华是带工老板。2014年8月13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刷粉过程中因架子滑动而摔下来受伤。原告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409.55元,2014年12月12日因无钱被迫出院,住院121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于2015年2月10日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l、医疗费3140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l2100元(100元/天×l21天);3、护理费9562元(79.02元×l21天)、4、误工费28657元(79.02元×l81天);5、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0.2);6、后期治疗费l3000元;7、车旅费2000元;8、鉴定费l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5224.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09年以来居住在宣威市城区内,并从事室内装修工作。被告高连华与被告标典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云南标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墙粉刷班组承包协议》,标典公司将其内墙、顶粉刷工程承包给高连华,由高连华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8月2日,原告受被告高连华之邀,到标典装饰公司从事室内装修工作。2014年8月13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刷粉过程中因架子滑动而摔下来受伤。原告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2日,住院l21天,支付医疗费31409.55元,其中被告高连华垫付医疗费ll500元,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5年2月10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除已支付的11500元外,由被告云南标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连华再连带赔偿原告***医疗等费合计l31595.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标典公司与原审被告高连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将工程发包给无装修装饰施工资质的高连华。高连华又邀约被上诉人***参与标典公司内墙、顶粉刷工程等装修工作,其服务对象为标典公司,工资也由标典公司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故***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标典公司应当与高连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1万元的费用,因其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标典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俊栋
审判员 李强明
审判员 迟少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贾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