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民初字第2047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宗斌,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
被告云南标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标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斌、被告云南标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来居住在宣威市城区内,并从事室内装修工作。2014年8月2日,原告到标典装饰公司去上班,具体工作是做室内装修,***是带工老板。2014年8月13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刷粉过程中因架子滑动而摔下来受伤。原告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409.55元,2014年12月12日因无钱被迫出院,住院121天,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于2015年2月10日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140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100元/天×121天);3、护理费9562元(79.02元×121天)、4、误工费28657元(79.02元×181天);5、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0.2);6、后期治疗费13000元;7、车旅费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5224.55元。
被告标典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当时公司不知道,***和我说过此事,装修工程是承包给***的,我公司和***订有协议。***从我处借款15000元。我方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租房合同、租房收据、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主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就居住在宣威市城区内,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3、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31409.55元,住院121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
4、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需13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
经质证,被告标典公司对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标典公司无异议,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标典公司提交了内墙粉刷班组承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标典公司将粉刷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是***找来的工人,安全方面双方有约定,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认为,标典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个人不符合规定,免责条款无效,***个人无施工资质,***与标典公司签订的协议属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内部是否整改落实到位以及对工人是否培训不知道,且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标典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性质为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本院对被告据此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自2009年以来居住在宣威市城区内,并从事室内装修工作。被告***与被告标典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云南标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墙粉刷班组承包协议》,标典公司将其内墙、顶粉刷工程承包给***,由***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8月2日,原告受被告***之邀,到标典装饰公司从事室内装修工作。2014年8月13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刷粉过程中因架子滑动而摔下来受伤。原告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2日,住院121天,支付医疗费31409.5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5年2月10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之邀,参与被告标典公司内墙、顶粉刷工程等装修工作,其服务对象为被告标典公司,工资系标典公司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标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标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内部承包合同,标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装修装饰施工资质的***,应与被告***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3140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1天=12100元;3、护理费79.02元/天×121天=9561.42元;4、误工费,***未提交收入证明,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2月9日,共181天,为79.02元/天×181天=14302.62元;5、残疾赔偿金,***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299元/年×20年×20%=97196元;6、后期治疗费13000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178869.5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较轻,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被告标典公司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80%为宜,为143095.67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在明知支架滑轮损坏情况下仍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以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15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13159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支付的11500元外,由被告云南标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连带赔偿原告***医疗等费合计131595.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朝东
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
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友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