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2民初2644号
原告河北顺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燕山北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9843912C。
法定代表人耿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01001001128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业兼经理。身份证号6103231980********。
被告**。
原告河北顺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诉被告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玉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华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客户,自2015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机电产品,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49367元,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4936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系被告**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自2015年向原告顺华公司购买机电产品。2016年2月4日双方对帐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函,记载:“截止2016年02月04日,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河北顺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开票金额274327元,未开票金额75040元,共计349367元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6.02.04**”。该货款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函、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企业登记管理档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为原告顺华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款应予偿还。被告**公司系被告**个人投资设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顺华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9367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保全费2293元,由被告西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玉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智